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230號
TNHM,92,上更(一),230,200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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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李 文 禎 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展仔」,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凌晨與丙○○(本件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綽號「輝哥」之乙○○(未據起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在台南市○○路○段一三七號「霸王花 KTV」飲酒唱歌,適丙○○之舊識歐陽明德與丁○○(公訴人誤載為陳賢志) 、謝宗寶鄭淼順等人在該店另一包廂內飲酒,丙○○乃前往敬酒,惟丁○○因 故不滿當面掀桌。丙○○因此懷恨丁○○不給面子,乃與甲○○、乙○○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 時許,在該店門口,或徒手,或持木椅(未扣案),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重傷害結 果之發生,仍共同毆打正欲離去之丁○○及鄭淼順鄭淼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致丁○○受有因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丁○○之配偶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同毆打丁○○之犯行,在偵查中先 辯稱:當晚十一時就離開該店,案發時並不在場;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辯稱:當天 是乙○○跟丙○○與丁○○發生衝突,那時伊去廁所,不在場,出來時,就發生 事情了,伊只有在場勸架,並未動手,且那天在場的有兩個綽號都叫「展仔」, 都是丙○○的朋友;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又改辯稱:伊只有打鄭淼順,並沒有 打到丁○○云云;又於本院更㈠審時辯稱:伊沒有和丙○○一同毆打丁○○,我 從廁所出來準備要回家,看到外面有人在打架我去勸架的要將他們拉開云云。二、經查:
㈠證人鄭淼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日有無看到丙○○進來敬酒,丁○○ 不高興?)他有進來敬酒,但沒有發生衝突,也沒有翻桌。丁○○是因為服務不 好,結帳時翻桌,當天沒有看到甲○○去我們包廂,後來是我們要離開,我與丁 ○○先走到門口等歐陽明德,突然有五六個人衝過來打我們,我看到是甲○○先 出手,他怎麼打沒有印象了,丙○○也有打,其他人有徒手也有拿木椅打。我被 打後就暈過去了,其餘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他們為何打我們我不清楚」、「(問 :如何確定是甲○○?)有一個印象,當天他沒戴眼鏡,我有聽人叫他『展仔』 。」(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而被告綽號為「展仔」,且因為近 視度數很輕,所以有時不戴眼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 十二頁)。




㈡而證人謝宗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當日情形如何?)大致上如鄭淼順 說的一樣,我最有印象的是丙○○,因為他有打我,甲○○我也有印象有出手, 他們五、六個沒說什麼就打我們,我被打就有人把我拉進去,他們後來如何打我 就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㈢又證人即「霸王花KTV」之公關小姐郭士爾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 :當日情形如何?)..,當天在包廂內有看到甲○○,後來他就出去了,過不 到五分鐘我出去,就看到鄭淼順躺在地上,『展仔』就是甲○○。」(見原審卷 第三十頁)。而證人歐陽明德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丁○○與鄭淼順在KTV 喝酒,鄭淼順打電話叫我與謝宗寶一起去,我們去的時候是十一點多,後來碰到 丙○○的朋友「輝哥」,他有來跟我打招呼。來我們包廂敬酒後,他說他與丙○ ○在隔壁包廂,過幾分鐘丙○○來敬酒,輝哥也一起進來。後來丁○○不滿沒有 小姐掀桌子,丙○○不發一語走出包廂,罵說不給他面子。我出去勸丙○○,丙 ○○還是一直罵,我向他解釋丁○○是對店不對他。後來有二人進入丙○○的包 廂,其中一人叫『展仔』,是丙○○的朋友,問丙○○說丁○○跑去何處,在店 內摔東西,後來『展仔』把丙○○拉出包廂,經過五分鐘少爺進來說丁○○被二 個人打」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 問筆錄)。
㈣又被告辯稱當天在場的有二位綽號都叫「展仔」云云,然查:共同被告丙○○於 偵查中供稱:「(問:鄭耀展是否當天打人之阿展?)不是,那阿展姓曹。」(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稱:「(問:當日在場是否另有一個叫展仔的鄭耀展?)有的,但他 事情發生前就先走了。」(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且前開證人多人均指證歷歷 該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的「展仔」確為被告無誤,故被告當天應確有在場,並有 出手共同毆打被害人等人應屬無疑。是被告上開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又含糊其詞 之辯解,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復供 述被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顯乃為共同利害關係人事後迴護飾卸之詞,亦無足 採。又證人己○○雖在原審證稱「我與甲○○一起上厠所,一出來就看到別人在 打架,是輝仔在打人,其他人我沒有印象,我比較認識輝仔而已,我也不知道他 們為何打架,甲○○沒有與人打架,後來我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三頁),又本院更㈠審再傳訊被告甲○○及證人己○○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己○ ○於本院更㈠審到庭時證稱「我和甲○○一同從廁所出來,甲○○看到輝仔就過 去拉輝仔。我和甲○○一同到KTV。我看到甲○○在拉綽號輝仔的人時,我到 甲○○的車子旁邊等甲○○,一會兒約一、二分鐘後甲○○就過來載我回去了」 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更㈠審供稱「當時丁○○被打時我當時和己○○在現 場將他們拉開」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本院更㈠審筆錄)。依上所 述,證人歐陽明德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是其中一個人叫『展仔』者,是丙○ ○的朋友,問丙○○說丁○○跑去何處,在店內摔東西,後來『展仔』把丙○○ 拉出包廂」等情,及證人即霸王花KTV之公關小姐郭士爾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 證稱:『展仔』就是甲○○等情,況被告甲○○與丙○○及乙○○等人係同一夥 ,而與丁○○係屬對敵,應係被告甲○○看到其同夥丙○○等人與對方毆打,而



參與助陣,不可能將丙○○拉開而遭對方毆打之理,且證人己○○與甲○○嗣後 於本院更㈠審之供述有關當時證人己○○有無參與或參與拉開及證人己○○當時 所在位置,二人之供述均有不同(見本院更㈠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因而嗣後被告甲○○均辯稱係將丙○○拉開及證人己○○亦附和其詞,均係 事後互串欲脫罪之詞,此乃犯罪者為了脫罪所一貫之技倆,不足為奇,故本院認 證人己○○所為對被告諸多偏頗迴護之證詞,顯不真實,則證人己○○之證言, 均不足採信。
㈤再查,被害人因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打,經治療約半年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右側 肢體癱瘓及失語症,認知功能不良。而依目前醫療技術,腦傷所造成之肢體及認 知受損,約六個月至一年功能可恢復達到極限,依經驗而言,再恢復之機會不大 ,僅能靠復健使功能發揮至最大,但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等情,此有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成附醫病歷字第三七七五號函所附病 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參諸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原審 審理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雖均有到場,然其無法言語,並對案發 當天之情形表示全然無記憶。本院更㈠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再函詢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被害人丁○○病情結果,復經該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函復本院謂「最近一次看診日期是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當時的狀況右側肢體仍 然癱瘓及失語症,溝通困難,病情改善不多」等情,並有上開函附卷足稽,足見 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屬對身體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殆無疑義。 ㈥末查,被告甲○○與丙○○、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或徒手、或持木椅毆打被害人,其等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客觀上能預見如此行 為將會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之重傷害,猶仍為之,足見被告與其他共同實施傷害行 為之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又衡諸一般常情,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應屬 被告等人於實施共同傷害行為時在客觀上所均能預見之結果,且二者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亦堪可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甲○○傷害被害人丁○○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於重傷,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罪。被告甲○○與丙○○、乙○○、及另外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 八條,並審酌被告等人僅因敬酒細故,即恃眾逞勇鬥狠,毆打被害人致重傷、犯 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並非主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仍飾詞 辯解、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六年,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共犯乙○○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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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