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430號
TNHM,92,上易,430,200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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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八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小可)係嘉義市○區○○街二十六號「桃花紅 小吃部」之服務小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該店包 廂內因細故與顧客乙○○發生閒隙,竟以包廂內之電話教唆被告即該店服務小姐 丙○○(綽號叮噹),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該店前由被告丙○○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 乙○○、丁○○二人之身體,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面部挫傷三處、四肢部擦傷 一次、頸肩部挫傷二處,告訴人謝欽祺亦受有四肢部挫傷一處、擦傷五處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丙○○等人始罷手逃逸。案經告訴人乙○○、丁○ ○訴請偵辦,因認其等二人共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迭經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有上開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二人之指訴、證人鄭熯程之證詞、及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二紙存卷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 甲○○辯稱:其未教唆被告丙○○帶人打告訴人二人等語,被告丙○○辯稱:其 未找人打告訴人二人,被告甲○○亦未教唆其帶人打告訴人二人等語。三、經查告訴人二人固迭指被告二人有為上開共同傷害之情事,然考各該告訴人在歷 次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所指被害之情節。告訴人丁○○在警訊中係指稱:「我與朋 友周衛琪、阿毛三人到桃花紅小吃部唱歌,於喝酒之際與該店小姐綽號小可與叮 噹有口角,後該店小姐就說要讓我們走不出門口,等到三點二十分我們結束後走 出門口就遭六、七人追逐毆打::我與朋友三人,對方小可、叮噹及另七名男子 都在現場,小可及叮噹都有參與::都沒有工具::而丙○○當時是與五名男子



中之二名男子追打我::」云云(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繼在偵查中則指稱: 「我當時跟小可互罵髒話,當時是在玩,小可在包廂內打電話,我們走出大門時 ,看到叮噹跟一群人走過來,連同叮噹五人,叮噹就是丙○○,她是動手打乙○ ○::」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嗣在原審調查時則又指稱:「是被告丙○○ 推倒我,一些男生打我::」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凡此有各該筆錄存卷 可資比對,據此已足見告訴人丁○○初在警訊所稱與小可及叮噹發生口角,小可 及叮噹都有參與傷害,自己遭叮噹毆打等情,與伊繼在偵查中所稱與小可發生口 角,乙○○遭叮噹毆打云云,及在原審所稱自己遭叮噹推倒云云各情,先後供述 不一多所不符,而有瑕疵。另告訴人乙○○在警訊中係指稱:「我與朋友謝欽祺 及阿毛三人到桃花紅小吃部唱歌,於喝酒之際與該店小姐小可及叮噹發生口角, 說我們講話太大聲後,小可就說讓我們走不出門,直到三點二十分我門結束走到 門口就遭一群人毆打::(問:何人毆打你?)是該店小姐綽號叮噹,現場還有 另七名男子我不認識::而丙○○有追打我::」云云(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繼在偵查中則指稱:「我們當時在包廂是在玩,我沒有看到人,因為有太多 人打我,所以我不確定是這個叮噹::」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嗣在原審又 指稱:「是被告丙○○打我,他有拿鞋子打我::」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凡此亦有各該筆錄存卷足稽,據此亦足見告訴人乙○○之指訴先後游移不一, 且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命當庭指認時,既已稱不確定遭被告丙○○毆打在卷,嗣在 原審卻又一口咬定係遭被告丙○○毆打屬實,則該指訴是否可信,誠非無疑,尤 以告訴人丁○○在警訊中稱對方並無持任何工具,乃告訴人乙○○嗣在原審竟又 稱遭被告丙○○持鞋子毆打,益足證告訴人乙○○之指訴,同存有嚴重瑕疵,均 難資為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不利認定。次查證人鄭熯程在警訊時雖證稱 :被告丙○○有毆打告訴人,並追打告訴人乙○○云云(見警卷第十七、十八頁 );然因該證人嗣在偵查中既已改證稱:「::其中乙○○被叮噹打::我沒有 看到人,我只聽到店內的人喊叮噹快跑,我不確定,我不確定當時是丙○○::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顯見該證人並未眼見何人毆打告訴人乙○○, 又何得以證稱係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云云,況該證人係告訴人之友人,所為之 證言亦難免偏頗,從而亦不足遽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明。又縱認案發當日告訴 人二人有與被告甲○○發生口角之情事,然其等之所以會發生口角,既據告訴人 謝欽祺在原審供稱:「我們在玩,玩到最後就翻臉,當天大家都有喝酒,後來互 相開玩笑,有互推可能不高興就翻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顯見告 訴人二人與被告甲○○間並無何深仇夙怨,雙方僅因偶發些許口角,是否足致被 告甲○○引發叫人毆打告訴人二人之動機,亦殊有可疑。至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嘉 義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固足認告訴人二人受有各該之傷情,然亦不足據以推 認證明必係被告二人所為。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固足認告訴人二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遭人毆傷之事實;然既 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教唆傷害告訴人二人,或對告訴人二人為 傷害之行為,自難僅因告訴人二人片面指稱與被告甲○○間,曾有口角之情事, 即推論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被告二人所辯尚非不得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二 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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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