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О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甲○○(已改名為陳昱銘)有配偶關係(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判決離婚),二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 保護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一0號裁定聲請駁回,甲○ ○抗告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六五號審理,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日,前往本院庭訊,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庭訊完畢,甲○○正步行至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停車場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資料夾丟擲甲○ ○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枕骨頭皮血腫、暈眩等傷害。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根本否認有此一事,辯稱:「他前後的供述都不一致,他是請他的同 事出來作證,都是偽證,當天我的車子是停在法院對面巷道。」等語。惟查:(一)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本院民事庭訊問完畢後,步行 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停車場時,遭被告以資料夾丟擲其頭部,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左耳後枕骨頭皮血腫、暈眩等傷害,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 、審理中指證明確,並經證人陳勝國、彭俊生於偵查中、原審詰問時證明屬實 ,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枕骨頭皮血腫、暈眩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提 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又出具 該驗傷證明書之醫師即證人蔡宗哲於原審詰問時證述:告訴人當日來到醫院, 經其診斷受有左邊枕部頭皮血腫、輕微腦震盪及頭昏,至於如何受傷的,是告 訴人只說夫妻吵架,外力傷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七一頁),足見告 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
(二)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雖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製作,但醫藥費收據確係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六分收款,有診斷證明及收據附偵卷可憑, 可證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前即已受傷,時間上與 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被告辯稱診斷證明與告訴人所訴被告之犯行無關連一節, 為不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醫師證稱:造成之該傷勢原因很多,是何原因造成無法判斷,醫 師未親眼看見告訴人被打等語。惟查:告訴人受傷後,除在醫院就診外,於第 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九十年家護抗字第六五號保護令案
件陳報被打,有該卷第九十一頁可憑,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該庭陳訴 被打(該卷一百頁),而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向檢察官告訴,可見告訴 人非臨訟捏造事實。
(四)被告與告訴人互告家庭暴力,並非只有告訴人對被告興訟,致被告受迫害:告 訴人曾向法院申請保護令,經雲林地方法院駁回後,抗告於本院,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撤回,告訴人訴請離婚,經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婚字第三四二 號,以有重大事由,顯難維持婚姻為由,判決離婚,現尚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 ,而被告亦向法院申請保護令,經雲林地方法院駁回(九十年家護字第四七號 )後,抗告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尚未裁定(九十一年家護更字第一號),被告 並向告訴人申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三億元,有雲林地方法院有九 十一年促字第七六四七號支付命令附本院卷可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各 有堅持,互不相讓,非可單責一方。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及證人就傷害之時間為庭訊結束後不到五分鐘或離開法庭十 分鐘或從高分院大門口開始不到三分鐘,及被告所用之工具,所稱互有不同, 主張他無傷害行為。惟查本件傷害事出突然,告訴人及證人對時間之認定容有 不同,被告傷害所用之工具因被告係自後出手,告訴人及證人未看清楚,亦可 理解,不能因此而推翻證人之證據力。被告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予適用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衝動致犯本件等情狀,量處罰金三百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被告係一時衝動 偶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命 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