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九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臺南市○○路與成功路 口,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昌仔」之友人處,得知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七之 五○號左側旁產業道路,停放一輛原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三 時許,在臺南市○○街○段一六五號前失竊,經移置上址之車牌號碼WHB─六 ○一號機車,竟與方俊清(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由方俊清騎乘UWR─三八一號機車搭載 甲○○至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持甲○○姑姑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三支及梅開扳手、T字扳手、螺絲起子 、六角扳手各一支,著手竊取上開乙○○所有車號WHB─六○一號機車之車輪 ,擬於得手後換裝至方俊清騎乘之UWR─三八一號機車上,適為巡邏員警郭中 庸發現方俊清左手持內裝上開工具之提袋,右手持二支梅花板手,蹲下來拆解該 機車之前車輪,甲○○則右手持一支螺絲起子,左手扶著該機車後車燈,使方俊 清得以順利拆卸該機車之前車輪,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梅花扳手三支及梅 開扳手、丁字扳手、螺絲起子、六角起子各一支。二、案經臺南縣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否認竊盜,惟被告於本院凖備程序中已承認去拆別人 的機車零件作參考,方俊清拆卸時,被告扶著機車,讓方俊清方便拆,還未拆下 ,即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筆錄),可見被告確有與共同實 施竊盜行為,核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方俊清所供述相符,證人即現場查獲警 員郭中庸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及第一八頁及 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在卷(見警卷),復 有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見警卷)及梅花扳手三支、梅開扳手、丁字 扳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 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車輪之梅花板手三支分別為:長二十八公分、寬一.二公分 ,長二十四.五公分、寬一.二公分,長十八.五公分、寬一公分;梅開扳手一 支長二十八公分、寬二公分;丁字扳手一支長度約三十公分;螺絲起子一支長度
約十九.五公分;六角扳手一支長度約十五公分,且上開扳手均係質地堅硬之鐵 製品,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勘驗明確,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卷第四五頁),是上開扳手客觀 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梅花扳手三支 及梅開扳手、丁字扳手、螺絲起子、六角起子各一支,係被告甲○○之姑姑所有 ,非被告或共犯方俊清所有,業據被告及方俊清供明在卷(見警卷及原審卷第二 七、三○、五五頁),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共犯方俊清所 有,然非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