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謝 依 良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六○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與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與李靜茹(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係 夫妻,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經黃國煌 之介紹而認識甲○○,李靜茹旋與甲○○以兄妹相稱,同年十月間,丁○○、李 靜茹同向甲○○聲稱準備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並以有厚利可圖而力邀甲○○ 參與投資,並向甲○○表示,如購得土地應如何規劃、如何興建云云,使甲○○ 因誤信丁○○等有此部分之專業。嗣於同年十一月間,丁○○向甲○○佯稱其已 向台南縣永康市大灣地區某筆土地之地主洽妥購買事宜,總價款需新台幣(下同 )二千萬元,要求甲○○出資四百二十萬元,其餘由其負責,並稱約一年後房屋 興建完成及出售後,即可結算分配投資盈餘云云,李靜茹亦附合鼓吹,使甲○○ 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同意先行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為付 款人、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交付李靜 茹收執兌現作為投資,惟丁○○等收受上述款項後,實際並未投資購買土地以興 建房屋,猶向甲○○索取其餘投資款一百萬元,因甲○○要求必須先見地主及設 定抵押權擔保而作罷。嗣八十七年八月間,甲○○多次要求瞭解投資房屋之興建 情形,丁○○、李靜茹二人難於應答,遂簽發大眾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博愛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 紙,交付甲○○表示願退回其投資款之意,嗣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李靜 茹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供付款人為大眾銀行大昌分行、發票人為丁○○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票面金額三百二十萬 元支票,及發票人為李靜茹、票號四四九0五一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同額本票各一紙,換回前開未獲兌現之大眾 銀行博愛分行三百二十萬元支票,惟上開票據屆期,經甲○○提示支票,竟因該 支票帳戶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而丁○○、李靜茹復避不見面,亦無從 提示本票請求付款,甲○○始知受騙。
二、丁○○、李靜茹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持其等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及金項 鍊(十三錢)一條,前往台南市○○路三二0號丙○○開設之大通當舖典當現金 十萬元(典當部分未構成犯罪)。同年九月十五日,丁○○、李靜茹二人另行起 意,再度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利益,先行同赴大通當舖向丙○○佯稱:渠等因 擬前往銀行洽商貸款申請事宜,需行頭妝點門面以利銀行人員信任其等經濟能力 ,願提供十萬元面額支票一紙,暫借前典當之勞力士手錶及金項鍊等物,待貸款 事宜洽商後即行交由丙○○質押云云,使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應允,丁○ ○遂簽發發票人為昶堃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下稱昶堃寶公司, 原審誤載為昶懋寶公司)、付款人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第六0九之0帳號、票號 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丙○○,並收受丙○○暫交之原屬其 等所有之勞士力手錶與金項鍊,詎丁○○、李靜茹於與銀行人員協調貸款事宜後 ,竟未依約將前開手錶與項鍊交付丙○○繼續質押,並另持以交付其他債權人抵 償其他債務,而上述十萬元支票經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往提示亦未獲 付款,丙○○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前與其妻李靜茹以兄妹相稱, 其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三百二十萬元投資支票並經提示獲取票款,且曾帶甲 ○○去大灣看土地;及簽發十萬元面額支票交付告訴人丙○○暫借前經典當之勞 士力手錶與項鍊,以妝點行頭前往與銀行人員洽商貸款事宜,且嗣後並未立即返 還手錶及項鍊而為其他債權人取走抵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確有委託乙○○代為仲介台南縣大灣、善化及台南市等地之土地,惟因價位 過高方未成交;伊收受告訴人甲○○三百二十萬元之投資款時,即簽發發票日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之同額支票一紙交給甲○○ 作為出資證明,該支票並非用以退還投資款;因伊評估認為購地建屋風險較大, 遂經甲○○之同意轉而投資伊所承包林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總公司)之 「南御中」建設工程,嗣因林總公司積欠伊工程款致伊週轉困難才開始跳票,伊 並無詐欺甲○○之意思與行為。而伊以支票向告訴人丙○○換回手錶及項鍊後, 因與銀行人員洽商貸款事宜尚未談妥,告訴人丙○○乃同意伊繼續借用手錶及項 鍊至談妥貸款為止,伊並非故意不立即將手錶及項鍊返還,嗣後因手錶、項鍊遭 其他債權人取走抵償,始無法歸還典當物或支付票款,並非自始即基於詐騙之意 思取回該等飾物,伊借用上開手錶及項鍊後,尚曾七次交付利息給丙○○,丙○ ○均未向伊索回上開飾物,顯然丙○○確有同意伊繼續借用上開飾物,益見伊並 無詐欺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詐欺告訴人甲○○之部分:
1.證人即介紹被告丁○○與告訴人甲○○認識之黃國煌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 人甲○○接洽投資事宜時,伊並未參與,但被告與告訴人甲○○均個別告知伊 錢係要買地,不是為投資事業入股而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七頁),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形相符。
2.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初時供稱:伊有帶甲○○去看土地(見原審卷第三十頁) ;原介紹告訴人甲○○買永康大灣之土地,地號及地主姓名另行陳報,從頭到 尾只有看大灣之土地而已,地主及地主之母親曾與伊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九 三頁)。後又陳稱:土地乃透過「湯」姓老師仲介,不知該老師全名,行動電 話亦打不通,以前交易之資料均輸入電腦,但電腦遭竊無法陳報地號及地主, 伊曾經前往該老師任教之補習班探詢亦無所獲,又湯姓老師之電話乃伊妻李靜 茹撥打,另再陳報該老師之行動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嗣又翻稱 :原欲購買之土地共四筆,伊並未帶同告訴人甲○○前往查看,甲○○交付之 三百二十萬元並非欲買受土地,而係要投資伊事業,伊並未與地主及地主之母 親洽談,上述四筆土地伊均透過仲介「杜」老師與地主接洽云云(見原審卷第 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其就:①曾否與告訴人甲○○查看欲合夥購置之土地、 ②曾否直接與地主或地主之家人接洽土地買賣事宜、③仲介土地交易之人(湯 姓或杜姓老師)、④與告訴人甲○○原有無合資購地之打算抑或自始即擬投資 其他事業等節,其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改 稱:伊於八十六年間確有委託「乙○○」代為仲介台南縣大灣、善化及台南市 等地之土地,並曾帶甲○○前往察看土地,惟因價位過高方未成交,伊曾試圖 以當時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乙○○出庭作證 ,但該門號均未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及被告辯護狀),惟證人乙○○ 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伊有刊登廣告要賣土地,被告曾打電話說 要買土地,伊有帶被告去大灣、善化、台南等地看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四 頁),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表示欲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時間(即八十六 年間),已有不符,且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開通日為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有泛亞電信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傳真函一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五二頁),則被告如何於八十六年間或八十七年初以該電話號碼與證人 乙○○聯絡看土地,實令人費解;被告當時縱以乙○○其他電話與之聯絡,然 其嗣後既已無意購買土地,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法正確說出仲介人之真實姓名, 足見二人之後已無交集,被告又何以持有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開通之電 話號碼,亦匪夷所思,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自難憑信。 3.再原審偕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往台南縣永康市大灣地區,實地確認雙方所 述被告曾向告訴人甲○○宣稱可能洽購之土地,被告指出土地現址為:①位於 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五九巷三、五、七號建築物坐落土地、②同市○○路一 五九巷十三號房屋對面,現置有貨櫃屋及水塔之土地、③同市○○街八十號側 邊即同市○○街七八號左前方對面之土地、④位於永康市○○街一二二巷廿二 號對面芭樂園坐落之土地。告訴人甲○○則指出:①位於永康市○○路七六四 號一一0號整棟建築物坐落之土地、②同市○○路一三0號側邊即一四八號對 面現供花園使用之土地(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嗣經原審函請台南縣永康地 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土地之地號並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得知該等土地分別為永 康市○○段七三八五地號、七0二二及一七九五之四、六、七、八地號,暨二 九七一之九至十八地號、三八七八之十三地號,此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 月十四日所登記字第0九一000五七八九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原審再依土
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傳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實際管領該等土地之人吳春益 、施劉金洲、鄭高隆、劉清春、劉財興、吳侯金鳳、吳振良、楊文理、楊黃樹 蘭等人,均到庭結證略稱: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並無人洽商或仲介購買伊 等所有之土地,伊等對被告丁○○、李靜茹及杜姓老師全無印象,亦不認識等 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十八日、十月八日訊問筆 錄)。從而,被告與其妻李靜茹根本未曾親自或透過仲介人士,洽商購買永康 市大灣地區之任何土地,已甚明確,其等以合資購地為由邀請告訴人甲○○出 資,實係誘使甲○○出資以供其等週轉運用,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甲○○施 以詐術云云,殊難採信。
4.被告雖辯稱:伊收受告訴人甲○○三百二十萬元之投資款時,即簽發發票人為 昶堃寶公司,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應為 0000000號,見五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付款人為大眾銀行博愛 分行之同額支票一紙交給甲○○作為出資證明,該支票並非用以退還投資款云 云,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係合夥投資而非借貸關係,告訴人甲○○如需出資 證明,被告應書立契約或收據交付為憑,其卻預先開立一年後與投資款同額之 支票,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曾陳稱:「(後來欠款 如何還?)有開支票給他,...且也有還他一些兌現,那是後來經濟困難才 未兌現」、「(八十七年有開三百二十萬元後來換票又遭退票?)是。他要我 還他,但我一下子沒有辦法還,現在景氣不好...」等語(見六○二號偵查 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三十頁);再經本院核對昶堃寶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支票往來記錄(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九頁)結果,昶堃寶 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底為止,僅有票號前三碼為654之支票 在該分行帳戶中兌現,同年六月一日以後始有前三碼為650之支票兌現,在 0000000號後之0000000號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兌現, 則上開0000000號支票應係在八十七年中至八月十五日以前所簽發,核 與告訴人甲○○指稱:伊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曾多次要求瞭解投資土地所在 及房屋興建情形,被告始則藉故推諉,之後則表示願意退還告訴人投資款三百 二十萬元始簽發票據等語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5.被告又辯稱:因伊評估認為購地建屋風險較大,遂經甲○○之同意轉而投資伊 所承包林總公司之「南御中」建設工程,嗣因林總公司積欠伊工程款致伊週轉 困難才開始跳票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最初係以合資購買土地蓋屋為由力邀告 訴人甲○○投資,及告訴人甲○○亦係出於合資購買土地之意交付投資款等情 ,而被告與其妻李靜茹根本未曾親自或透過仲介人士,洽商購買永康市大灣地 區之任何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甲○○投資款之行為已可 認定,縱被告事後確有將告訴人甲○○之投資款投入其事後承包之工程,亦無 解於被告已成立之罪責;況告訴人甲○○堅決否認曾同意被告轉投資上開建設 工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合夥投資承攬建設工程及如何分配之合約書據為證, 而被告於原審所舉證人黃財源雖到庭結證後,初時證稱其曾於被告承作之二處 營建工地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甲○○分別向伊陳稱李某有投資該等營建工程,然
隨即改稱「他們只說有投資,但投資什麼沒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二四三至 二四六頁審理筆錄),故告訴人甲○○究係投資被告買受土地,抑或係投資被 告承攬之營建工程,亦難依證人黃財源之證詞獲致釐清,該證人之證言自難據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如告訴 人甲○○交付三百二十萬元確曾同意投資被告承攬其他工程營建事業,依經驗 法則,告訴人甲○○即應與被告共負投資失利虧損之風險,被告嗣後應無簽發 票據打算全數返還之理,益證告訴人甲○○否認曾同意被告轉投資上開建設工 程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6.此外,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被告之妻李靜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交付其 簽發之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支票以及李靜茹簽發之同額本 票各一紙,以換回上述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之支票乙節並未為爭執。而該紙被告 第二次簽發之支票帳戶(大眾銀行大昌分行第八一六四帳號),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四日之前,即有十六次初經提示未獲付款嗣經註銷退票之紀錄,並於八十 八年一月八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大眾銀行大昌分行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九十)眾昌字第一0二號及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九十一)眾昌字第四十 三號函及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其自八十七年九、十 月間即發生週轉不靈情形(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故被告之妻李靜茹第二次交 付被告者,係已經陷於週轉困難實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李靜茹於支票跳票後復 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甲○○無從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被告與李靜茹事實上並無 能力與意願清償或返還告訴人甲○○之出資,至為灼然,堪認其以合資購地為 由邀請告訴人甲○○出資,實係誘使甲○○交付金錢供其週轉運用,其詐欺告 訴人甲○○之犯行已堪認定。又告訴人甲○○並指稱被告之妻李靜茹亦參與鼓 吹令其出資購地之事,參以李靜茹復於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後即與被告一同 逃匿等情,李靜茹係被告向告訴人甲○○詐取資金之共同行為人乙節,亦堪認 定。
(二)詐欺告訴人丙○○之部分:
1.被告與李靜茹一致坦承其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十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丙 ○○洽借前經典當之手錶及項鍊之原因,乃被告擬向銀行洽商貸款事宜,欲以 該等飾物妝點門面以使銀行人員認為其等具有充足之償還貸款能力,且與銀行 人員洽商貸款後並未立時將手錶及項鍊返還告訴人丙○○等情;被告另供認未 將該等手錶項鍊返還丙○○乃因遭其他債權人取走之故乙節;證人李靜茹復陳 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通當舖以十萬元支票取回勞力士手錶及項鍊之事實。上 開供述,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述手錶與項鍊之當票影 本一紙(見第一0四三0號偵查卷第十頁)及十萬元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堪信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訴 與事實相符。
2.被告與李靜茹既稱「借用」手錶及項鍊,且未同時取回該等典當物品之當票, 其等簽發十萬元面額支票之目的,自係暫時以該紙支票質押於告訴人丙○○以 因應張某短暫時間無擔保物品之風險,而非永久以支票替換典當質押物品至明 。依通常情形暨雙方約定借用之目的,被告與李靜茹應於與銀行人員洽商申請
貸款事宜完畢後,立即將該等手錶項鍊返還丙○○;而被告於原審自承拿回手 錶和項鍊後三、四天和銀行談了一次,以後就沒有再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二四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承稱有去銀行借款,但沒借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八頁),則其既未能借得款項,又明知自己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已週轉不靈, 多所負債,所開支票可能無法兌現,為避免告訴人丙○○無從自典當物品受償 ,自應依約立即將手錶項鍊歸還告訴人丙○○,其卻繼續執持而為其他債權人 取走抵償,自其取回手錶項鍊後之行為模式以觀,告訴人丙○○指稱其與李靜 茹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意思取回該等飾物,並非無據。 3.被告辯稱:伊借用上開手錶及項鍊後,尚曾七次交付利息給丙○○,除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三萬元利息係以現金交付外,其餘六次係以票號AM000 0000、AM0000000、AM0000000、AU0000000 、AU0000000、AU0000000之六紙支票分別交付告訴人丙○ ○,丙○○均未向被告索回上開飾物,顯然告訴人丙○○確有同意被告繼續借 用上開飾物云云。惟上開AM0000000、AM0000000號支票並 未兌現,有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二)博發字第一三號函 在卷可按,又其餘四紙支票縱確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丙○○,惟告訴人丙○○指 稱被告共欠伊三百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為被告所不爭,而上開 支票分別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兌現一萬元,同月七日兌現二萬元、同月二十 七日兌現一萬元、同月二十七日兌現九萬元、同年十一月一日兌現二萬元,有 同上函及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92)眾永康發字第九七號函 附卷足稽,觀其金額均為萬元以上且兌現日期頻繁,上開支票應非被告洽借上 開飾物之利息,自難以告訴人丙○○有收取利息之行為,即認其有同意被告在 向銀行借款無著後仍繼續持有上開飾物之意。再觀諸被告為換取上開飾物所交 付之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而告訴人丙○○直至八十八 年一月十一日始提示遭退票(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則告訴人丙○○陳稱: 該張支票僅係擔保,被告沒有意願還錶,伊才行使債權等語,亦非無據;被告 辯稱伊原先想開給丙○○的支票兌現的話,錶與項鍊就可以不用還他,後因經 濟不允許,就沒有讓票兌現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4.綜上,被告與李靜茹明知其等已週轉不靈,所開換回上開飾物之支票可能無法 兌現,復於妝戴手錶項鍊洽商貸款事宜未果後,尚未面臨其他意料外之事故前 (如遇其他債權人強行取走飾物前),未立即返還該等擔保品以使告訴人丙○ ○避免無從自典當物品受償之窘境,顯見其等於簽發支票借用典當物品之際, 即無返還該等物品之意。足認被告與李靜茹簽發支票借用典當物之行為,係其 等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對告訴人丙○○所施用之詐術,被告與證人李靜 茹所辯未詐騙告訴人丙○○云云,同難採信,其等共同詐騙告訴人丙○○以取 回擔保物品之事證,亦甚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詐欺告訴人甲○○使其陷於錯誤而出資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佯以十萬元支票詐向告訴人丙○○取回典當物品,因 該等物品在當期屆滿前仍屬被告與其妻李靜茹所有,並非告訴人丙○○或第三人 所有之物,且被告亦因之而使其向告訴人丙○○借得之十萬元債務,自有擔保債
務變為無擔保債務,即使告訴人丙○○因失去典當物之占有而喪失營業質權,無 法於當期屆滿後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被告獲致免除擔保義務及更以上 開飾品抵償其他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四五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五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係觸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其妻李靜茹就上述二行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且 觸犯不同罪名之罪,應不成立連續犯,而應分論併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庭總會決議)。四、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和解,原判決就詐 欺取財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顯屬過輕,固均無理由,惟被告是否與告訴人 和解與量刑之輕重有關,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既未及審酌和解之情事,自應由 本院就該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甲○○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與其妻李靜茹涉案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為渡過財務危機以詐術 籌措資金,於訴訟過程中一再為不實陳述,迄今實際賠償告訴人甲○○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丙○○所受損害金額、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丙○○、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本院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五、本院依法就前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李靜茹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十九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渠等所有已經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號D二─四六一五號 之BMW之自小客車,及N六─五0六一號之福特牌自小客車各一部,並保證上 開車輛均未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負擔,另提供勞力士手錶一只及重十 三錢之金項鍊一條,向告訴人丙○○所開設位於台南市○○路之大通當舖,分別 當得五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十萬元,而認此部分之典當行為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 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與李靜茹簽署之「車 輛無負擔保證書」及被告等簽發且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暨告訴 人丙○○之指訴,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 等典當上開自小客車之時,告訴人丙○○已知悉該等汽車係經登記為動產擔保交 易之車輛,伊與李靜茹簽署該等車輛無負擔保證書係應告訴人丙○○之要求,伊 等典當該等汽車與飾物之時,並無詐欺行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略以:如伊知悉典當之汽車設定有動產擔保交 易即不會接受典當該等財物,所有前往伊開設當舖典當之汽車伊均會自監理( 電腦)連線系統查詢,並詢問車主是否已經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然因有時監理
單位輸入電腦之時間存有時差,故伊無法自電腦連線資料中查知典當之汽車是 否設定有動產擔保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參以告訴人丙○○於提 出告訴之時,附上外觀明顯係列印自汽車監理連線系統查詢資料之車籍明細表 影本二份(見第一0四三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該等明細表二份均載有「動 保訖日」之登載記錄。是被告與李靜茹先後典當上開二部汽車之時,告訴人丙 ○○確已查詢前述監理連線資料,俾自車籍資料中之「動保訖日」確定該等汽 車是否已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甚明。
(二)前述D二─四六一五號BMW牌自小客車,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車籍明細 資料所載,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移入基隆監理站並登記被告為車主。而 該部汽車亦係於同日經被告以分期付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案外人東 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復經明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二五五號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五六號判決 書(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十頁)。另被告之妻李靜茹亦因將另部N六─五0六 一號福特牌自小客車典當予告訴人丙○○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起訴判刑, 此經證人李靜茹供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 在卷足憑。衡諸常情,以動產租賃及貸款為業之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靜 茹之動產擔保交易債權公司,於出售並過戶上開自小客車之同時,必亦於監理 單位辦妥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登記,且該等車主異動與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資料 ,應亦同時鍵入監理系統之電腦資料中,而得經連線查詢而得知。質言之,告 訴人丙○○得以自監理連線資料查知該等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被告或李靜茹之 同時,電腦顯現之資料亦必然得以查知該等汽車已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三)被告與其妻李靜茹經監理單位登記為上述D二─四六一五號BMW牌及N六─
五0六一號福特牌自小客車車主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年 八月二十八日;而被告等前往典當該等汽車之時間各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當票與車籍明細表影本存卷可參 。是被告與李靜茹駕車前往典當之時,各距其等登記為車主均幾近已達一年, 依理已不存在「甫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未及輸入電腦而無法即時自連線系統查 詢得知」之時差風險,故告訴人丙○○陳稱本件因時差關係無法查知已經辦理 動產擔保交易,與經驗法則顯然不相符合,尚難遽信,被告與李靜茹一致辯稱 其等簽署車輛無負擔保證書之時,告訴人丙○○已然知悉該等汽車已經辦理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應屬可信,如此即難認為被告與李靜茹簽署車輛無負擔保證 書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被告與李靜茹先後三次典當前揭二部自小客車以及手錶項鍊等飾物,係以具有 相當財產價值之實物,經告訴人丙○○評估審視實際價值並佔有以供擔保後決 定出借金額,該等已經風險評估並取得典當財物之佔有後出借款項之過程,依 社會通念尚難認為係施用詐術之手段與結果。至於卷附告訴人丙○○提出之未 獲兌現之支票(含退票理由單),則係被告等於典當該等財物之同時所簽發票 據以利於告訴人丙○○事後追索,或另以支票借款之票據,亦據告訴人於九十 一年四月八日以明細表臚列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同難僅因被告等事 後無法清償之結果,反向推論被告等於借款之時,即存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以
詐術。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典當上開財物之時另有詐欺取財之 意思與行為,此部分公訴事實自屬不能嚴格證明,然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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