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
被 告 己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 國 龍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
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扣案之光碟片壹片,福祿壽喜十二開日曆壹仟柒佰零肆本及財源廣進八開日曆貳仟陸佰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四二九號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高昇公司)之總經理,亦係該公司長期代理代表人甲○○之實際負責人,為 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明知所購入之「想入飛飛賞鳥圖」攝影著作,係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戊○○同意授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一月中旬間某 日,由己○○指示高昇公司負責美工設計之不知情職員方麗敏,由其公司圖庫之 光碟片摘錄之賞鳥圖十七幀,意圖銷售而擅自接續印刷重製在該公司受客戶乙○ ○委託印刷出版之九十一年度「福錄壽喜」十二開日曆與「財源廣進」八開日曆 之內頁上,侵害戊○○之著作財產權並予以銷售。嗣為戊○○於新竹市○○路○ 段三八一號之慶仁眼科發現作為該診所之贈品,循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高昇公司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高昇公司所有之「想入飛飛」光碟片 一片、出售剩餘屬於高昇公司所有之福錄壽喜十二開日曆一千七百零四本與財源 廣進八開日曆二千六百本。
二、案經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昇出版公司之代表人甲○○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由己○ ○負責等情,被告己○○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告訴人之有著作權之賞 鳥圖,製作日曆之事實,但辯稱:「我們公司有一佰多名員工,每一單位都有人 負責,最後事要由本人負責沒有錯,但本件是由何先生委託我們製作,是由我授 意到圖庫裡去找,我們承認錯誤,是因為排版的關係,當時這一片光碟與其他合
法圖庫放在一起,我們沒有注意到」等情。
二、經查,告訴人戊○○對上開十七張賞鳥圖之照片有攝影著作權,已經告訴人提出 之十七張照片及所發行之光碟片影本(名稱:想入飛飛)在卷可證(警訊卷第十 一頁、第十二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而本件確係被告己○○叫方麗敏自 電腦中抓取光碟片之賞鳥圖使用等情,業據方麗敏於偵查中供證甚詳(偵查卷第 十五頁背面)。且登記負責人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日曆是由我高昇出版社 生產【印刷出售】」、「福錄壽喜」日曆每本五十元左右,財源廣進每本七十元 左右」、「我不知道該光碟片『想入飛飛』是何人所購買,是由我美工部門方麗 敏拿出來的,並不知道是不是由該片光碟『想入飛飛』所摘取的」等語(警卷第 五頁背面、第六頁),扣案之日曆上有十七張賞鳥圖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賞 鳥圖片一樣(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五八頁),足認扣案內頁印有告訴人享有著作 權之賞鳥圖之前揭日曆,確係被告高昇公司所印製無誤。被告高昇公司重製告訴 人之攝影著作於日曆上,已是事實,但究係故意為之,或是不知情狀況下而為之 ?自應予釐清。
三、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亦坦承:「是我叫方小姐(方麗敏)印上去的沒有錯,我 們之前曾和告訴人【口頭上協議過】允許我們使用在我們【出版的國小教科書上 】,【每張圖片代價二千元】」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而證人即高昇公司編 輯部主任丁○○於本院也證稱:其在市面上買來被告的光碟後,與告訴人的太太 電話聯絡洽談,【一張(照片)兩千元】,是要用在教科書上,我們與告訴人的 太太【達成協議後】,就將光碟放在光碟部理,陰錯陽差才用到日曆上等情(本 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本院也陳稱:「高昇公司的李先生( 丁○○)打電話到我公司,說他們進行【教科書】,需要用到我的圖片,【我說 好】,看你需要哪些圖片找出鳥名來,【圖片一張兩千元】,【要一張一張授權 】,但是事後就沒有消息」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由上開三 人的說詞,內容大致相同,顯然被告高昇公司的人員為教科書之編輯,曾與告訴 人方面電話初步談妥使用告訴人的賞鳥圖片,一張兩千元,但是並未進一步洽談 使用哪張圖片及使用多少張圖片之事宜,是被告高昇公司既未進一步洽談使用細 節,自是尚未得到告訴人「授權」使用其賞鳥圖片,此也為被告一直承認屬實。四、本件被告高昇公司印製上開日曆,是客戶乙○○與被告己○○談妥後,交由高昇 公司經理王煇蒼辦理,因為做日曆需要一些圖片,經王煇蒼向被告己○○報告後 ,己○○就說開放圖庫裡的那些圖片等情,已經證人王煇蒼於本院證述在卷(本 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己○○也供述:扣案日曆是乙○○找他印 的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也結證稱:本批 日曆是其委託高昇公司印製,用以銷售這次全權委託高昇公司,從設計、製版、 紙張全由高昇公司處理,我只拿成品,我沒有指定圖案,我只要求日曆是彩色的 ,並加農民曆,我還有提供有版權的圖片給高昇公司編印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三人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己○○主動第一次於檢察官訊問 時,也曾供稱:是何先生(應是指乙○○)委託他們印製此此批日曆等情(偵查 卷第十七頁背面),已經可以確定本批日曆是客戶乙○○委託被告高昇公司印製 ,並由被告己○○所接洽之事實。
五、本件高昇公司雖曾找告訴人方面初步談妥授權使用上開圖片,但是並未再找告訴 人當面正式約定,且該公司從市面上找到告訴人的光碟片,只電話聯絡,又未當 面洽談,對告訴人及該光碟之來源都認知不深,以被告高昇公司係出版印刷公司 ,其承辦人員對著作權應有相當認識,對於只以電話聯絡商談後,只憑口頭約定 ,未經正式簽約,又未經付款程序,就將之放入已授權之圖庫內,既不合常理, 也不符合該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雖然被告己○○陳稱因為教科書還在審查,結 果李先生(丁○○)以為已經合法了,就把光碟放在合法的櫃子等情(本院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也證稱:我們與告訴人的太太達成協議之 後,就將之(光碟片)放在光碟部裡面,被告己○○不知道等情(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王煇蒼也證稱:圖片是我們所提供的,公司有個檔案 庫,都是合法的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三人說詞都指向是證 人丁○○誤以為已經得到告訴人方面之授權,而將光碟片放入已授權之光碟庫中 ,但是這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丁○○只與告訴人方面初步接洽而已,若是被告高 昇公司之人員均如此做事,將未定案之著作物,隨便放入公司之資料中,在著作 權方面,恐怕早已出事,且該「想入飛飛」光碟片上明文註明:「本圖庫集僅允 許所有者運用於非商業用途」之警示語(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等辯稱本案只 是出於錯誤,並非有意侵害著作權等情,在現有證據下,在理論上雖不無可能, 但是尚未能構成合理之懷疑存在,證人丁○○、王煇蒼均是被告之職員,又有利 害關係存在,其證詞之可信度本來就較低,不能遽信。六、再看,被告高昇公司本是印製「教科書」為業之事實,有被告高昇公司提出之承 印資料單及國小圖書目錄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而本件是客戶乙○○委託被告己○ ○【全權】設計、製版、紙張,再由被告己○○交代公司人員執行等情,前已述 及,可見本件是被告己○○自己處理之事務,與被告高昇公司其他一般例行印製 教科書之業務,顯然不同,被告己○○自己也供稱:(問:為何叫你編輯?)因 為剛好【我懂得怎麼做】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王煇蒼 於本院也證稱;只有這一次才參予【印前】的選輯、編輯、打字工作,以前都只 是單純印刷,沒有印前工作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本件日曆 既是被告己○○親自參予之工作,對於該日曆之選輯、製版及印刷事宜,應知之 甚明,而被告己○○身為高昇公司之總經理,又是實際負責人,對於告訴人之賞 鳥圖片之著作權,未經其核准購買及付款之事,也應該知道,綜合上開事證,足 認被告己○○於印刷重製前,已知道未取得告訴人戊○○之上開賞鳥圖之著作權 ,竟故意不經授權,即指示公司職員使用,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甚明,不能 謂係錯誤之過失。是被告所辯「我們承認錯誤,是因為排版關係‧‧‧」云云,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本件被告高昇公司所承印之日曆,除已交予客戶乙○○者外,庫存扣案之日曆是 乙○○尚未領回的貨品等情,雖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但是告訴人所買 的小日曆之吊板上有「上海高長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之廣告名稱,大日曆之吊板 上則沒有任何公司行號之廣告名稱之事實,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九十二年 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隨即證稱:他(指告訴人)買的吊板與我沒 有關係,已經是九十一年一月份了,倉庫裡面還有存貨,我就拜託高昇公司幫忙
處理掉等情,被告己○○則陳稱:大小日曆都有存貨,上海高長公司是我們高長 公司投資在大陸上海第一個工廠等情,顯然告訴人所買的日曆,已經掛上被告高 昇公司投資公司的廣告,與客戶乙○○無關,告訴人也詳述其循線找到高昇公司 後(實際上為高昇公司之倉庫),有辦公室,有櫃檯,吳小姐(即洪丙○○)在 那邊辦公,我對她說我在市場上看到公司的日曆很漂亮,我想買,她對我說還好 公司有很多存貨,要多少就有多少,然後帶我去倉庫看,裡面有四千多本,當天 我買大、小各三本,總共六本,吳小姐叫我到高昇、高長的辦公室開發票,我到 時,甲○○已開好發票拿出來給我等情,甲○○也證實當天有拿發票給告訴人的 太太之事實,並有發要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十八頁),證人即高昇公司職員洪 丙○○於本院也證稱:他(告訴人)來時說我們公司的日曆很漂亮,我想說那已 經是九十年的東西,我才拿幾本賣給他,我也不知道價錢,所以打電話回公司問 會計才知道價錢,我也不能開發票,也是打電話回公司,請公司開,再請告訴人 過去拿情(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五諭十六日訊問筆錄),顯然告訴人所指稱向被 告高昇公司買到六本日曆屬實,而發票上之營業人欄也蓋有高昇公司之印章,並 非客戶乙○○之印章,經本院質之證人洪丙○○拿給告訴人的東西(日曆),是 否倉庫裡面乙○○的東西或是樣品?證人洪丙○○答稱:這些東西都是客戶的, 公司會有加印留作樣品,我想這些東西也已經過期了等情,經再追問你所賣的是 乙○○的貨品或是樣品?證人黃丙○○答稱:樣品,本院再問樣品與乙○○的貨 品【有無分開】?證人洪丙○○竟回答:【太久了,我不記得】等情(本院九十 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洪丙○○職司高昇公司之倉庫管理,對於自己 公司之樣品與客戶之貨品有無分開,應知之甚明,否則如何出貨,其竟然說太久 了,不記得了,不正面回答問題,託辭不記得,顯然與常情有異,此部份之證詞 顯然不能相信,並無所謂公司樣品,而應是倉庫內之日曆均已是被告高昇公司所 有,以告訴人是向被告高昇公司買得上開日曆之事實,也可證明證人乙○○前所 證述九十一年一月份了,倉庫裡的存貨,「拜託高昇公司幫忙處理掉」等情,指 的是:扣案之日曆由被告高昇公司所有,並加以販賣處理之意,此與本件日曆由 高昇公司「自己選輯、製版、紙張」之事實也相符合,被告高昇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甲○○於警訊中供稱扣案日曆由其公司印製銷售等情,與上開推論符合,應是 事實。被告所辯其未販售上開日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按被告即高昇公司之總經理己○○,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著作物予以重製於其日曆內頁上,雖其所銷售者係整本之日曆,並非販售該賞鳥 圖片本身,但是該重製物(內頁所印之攝影著作)已是日曆本身的之一部份,並 非日曆以外之附隨物,且該日曆上之圖片也是銷售該日曆的重要因素,成為該日 曆之重要成分,被告重製該攝影圖片,使用於日曆出售,雖是販售日曆,並非單 獨販售該重製物之攝影照片,但是在本案,其重製該攝影圖片「於日曆上」販售 ,並非另外「附隨於」日曆販售,其重製該攝影圖片之犯行,仍有銷售該重製物 之特別意圖,所以被告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於日曆上,與其產品一起出售之 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公訴 人起訴認被告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單純重製罪名,尚有未洽,應予變
更。至被告高昇公司因其法人之代理人違犯前開著作權法之罪,其起訴法條也應 予變更,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方麗敏以實施其前揭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而接續多次印刷重製告訴人之著 作物之犯行,並印製數千本侵害著作權之日曆,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同一重製 行為之接續,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尚非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非連續犯 。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後,進而銷售該重製物,其低度之銷售之犯行, 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高昇公司以印製、銷售 教科書為業,前已述及,並非以印製本件日曆為其主要營業收入,亦非常業犯。 另被告雖將告訴人之攝影圖片取下部分,使用於日曆上,但是配合其日曆之版面 為之,整體觀之,並無故意歪曲、割裂或竄改之犯意,不成立侵害著作人格權之 犯行,併予敘明。
九、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 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無任何 減輕其形事由下,對於被告己○○處以有期徒刑三月,低於法定刑,本有違誤, 又諭知被告己○○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引用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當;(二)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 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罪,原審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單純重製他 人著作罪,亦有未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二項罪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係從 事出版業,且規模不小,本應對智慧財產之保護賦予更多之注意,以維護自己及 他人之權益,但卻為商業利益而涉犯本案,併其犯罪之手段、重製之數量非少, 對告訴人已產生相當之損害、犯罪後未見悔過之態度迄未和解賠償,但被告素行 尚稱良好,並有承認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 ,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高昇公司部分,因係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無從易服勞 役,其罰金刑自毋庸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至扣案之「想入飛飛 」光碟片一片、印有如附表所示圖案之福錄壽喜十二開日曆壹仟柒佰零肆本及財 源廣進八開日曆貳仟陸佰本,均係被告高昇公司所有,業據甲○○於警訊供明, 光碟片是為其犯罪所用,日曆則係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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