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45號
TNHM,92,上易,145,200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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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   G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羅朝春(自訴後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及羅誌賢(乙○○之兄,乙○○出養他人改姓鄭)明知自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四房子孫均係祭祀公業羅順之派下員,而座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七八六號 、七八六號之一(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合併新地號為同段七八六號) 二筆土地日據時代為安定里東堡胡厝寮庒七八六番地,為一大宅院,並非羅順祭 祀公業之財產,係伊祖父羅生單獨所有。伊祖父母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五年一月 十日及明治四十二年九月廿二日相繼死亡,由年僅四歲之養子即先父羅再保相續 佃作,因年僅四歲,遂由族親議決公推堂叔祖羅爽於明治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移 居上開七八六番地,負起照顧侄兒及管理房產之責。上開土地又於日據時代大正 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奉准分割為七八六番地及七八六之一番地,待先父年紀稍長, 為感念堂叔祖羅爽之照料,遂將上開七八六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善化字 第二二0一二號)贈與羅爽以為住居所,先父羅再保獨留上開七八六號之一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字號:善化字第二二0一三號),日後先父因習有一技之長為謀 生計而移居他鄉,但每年仍回善化收取租金。嗣因日後羅爽行方不明,經羅爽之 弟羅清料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法院聲請死亡之宣告,適伊父親羅再保 之上開善化字第二二0一三號所有權狀遺失,因不諳申辦所有權狀遺失之手續, 乃與羅清料達成協議,將上開七八六號及七八六號之一兩筆土地交由羅清料代為 管理,報酬則是輪流各收一年租金,羅清料於五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殁,由羅清料 之子即被告丁○○承繼管理土地。先父羅再保於八十年十月六日殁,上開土地租 金之收取遂由自訴人及兄長輪替前往收取。詎丁○○、羅朝春明知上情,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勾結代書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假借公業之名 ,行變更登記所有權之實,將上開七八六號及七八六號之一捏造成羅順祭祀公業 所有,並明知羅順有四房子孫,其派下員如附表一所示,竟與被告甲○○共同偽 造上開土地沿革、祭祀公業羅順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如附表二)等文 件,據以辦理羅順祭祀公業之解散,並將上開偽列為祭祀公業所有之前揭七八六 號及七八六號之一土地分割予其所列之派下員,而由被告丁○○、羅朝春、乙○ ○(由其兄羅誌賢贈予)取得上開分割後之土地,因認被告甲○○、丁○○、羅 朝春、乙○○共同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 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綜稽 上述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 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 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 犯罪事實。此在自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 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不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 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此項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自應明白記載於事實欄 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等人固不爭執將系爭土地列為羅順祭祀公業所有,並製作如附表二所示 之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而後據以分別向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及新化地政事務所辦 理祭祀公業解散及土地分割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佔、竊佔或偽造文書之罪 嫌,被告甲○○辯稱:本件祭祀公業解散及土地分割登記都是我辦理的,依據土 地所有權狀記載台南縣善化鎮○○○段七八六號、七八六號之一係「公業羅順」 所有,伊再根據現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查知被告丁○○、羅朝春羅誌賢(為 被告乙○○之兄)等人為羅順祭祀公業之繼承人,而據以辦理本件祭祀公業解散 及其名下土地之分割;至自訴人的父親羅再保,依據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的記載 ,羅再保係羅清料的「雇人」,「雇人」的意思為因工作之故,暫時將戶籍寄留 於雇主之家之稱謂,羅再保的父親羅生及羅再保的祖父羅麟依日據時代的戶籍資 料均看不出與羅順祭祀公業有任何關係,所以附表二之派下員系統表係我根據現 有的資料辦理,並沒有偽造任何文件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自訴人所述之事 實,均係伊父執輩時之事,伊並不知情,本件係被告甲○○主動告知伊係羅順祭 祀公業名下財產之繼承人,詢問伊是否願意辦理羅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分割, 伊即全權委託她辦理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自訴人所述之事實,均係伊曾祖 父輩之事,伊並不知情,本件係被告甲○○主動告知我們(應係指其兄羅誌賢) 係羅順祭祀公業名下財產之繼承人,詢問我們是否願意辦理羅順祭祀公業名下土 地之分割,分割後先登記給羅誌賢後再贈與給我等語。四、經查:
㈠台南縣善化鎮○○○段七八六號、七八六號之一兩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 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為「公業羅順」,管理者為「羅爽」,台灣光復後之三十五 年七月廿日之總登記,亦為相同之記載。日據時代大正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土地登 記簿亦記載「業主:公業羅順;管理人安定里東堡胡厝寮庒七八六番地羅爽」, 而日據時代台帳第七八六號土地則記載「明治年間,業主:祭祀公業羅順、管理 者羅柳;大正二年十月八日,管理者變更為羅爽」;第七八六號之一土地則記載 為「大正年間,業主:祭祀公業羅順、管理者羅爽」等情,有上開二地號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善化第一六一五號及第一六一六號土地登記簿影本、日據時代土地 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影本各二份、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所登 字第0九二000一四七一號函檢送之善化鎮○○○段七八六地號、七八六之一 地號合併為七八六地號辦理管理者變更等相關資料一冊在卷可參,據此可知系爭 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其登記之名義人均係祭祀公業羅順,並無法得知系爭土地 係自訴人之祖父所有之土地,從而,被告甲○○、丁○○、乙○○、羅朝春等據 以認定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羅順所有,自屬有據。 ㈡其次,依現存之戶籍資料所載,自訴人之父為羅再保,羅再保之父為羅生,羅生 之父為羅麟(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羅麟之父為羅返及羅返之父為何人,因係 日據時代之前的清朝時期而無可考,有羅生、羅再保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及自訴 人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自訴人主張其係羅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 依目前之戶籍資料顯示實無從證明。
㈢又被告丁○○之父為羅清料,羅清料之父為羅柳,羅柳之父為羅回;被告乙○○ 、羅誌賢之父為羅朝清羅朝清之父為羅琛,羅琛之父為羅珍羅珍之父為羅柳 ,被告羅朝春之父為羅琛,而羅柳有三子,長男為羅珍、次男為羅爽、三男為羅 清料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有羅柳、羅珍、羅琛、羅爽、羅清料之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及被告丁○○、羅朝春、乙○○之戶籍謄本及台南縣善化鎮公所九十 二年四月二日以所民字第0九二000四二六三號檢送之有關祭祀公業羅順申請 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全部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基於羅順祭祀公業之管理者自日據時 期曾有記載係「羅柳」後迄光復後均記載為「羅爽」,依據日據時代祭祀公業之 習慣,祭祀公業之財產例由全體派下員輪流或互推擔任管理人之情,可知前開羅 柳後代男系子孫均係羅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可確認。 ㈣再者,依據被告丁○○之父羅清料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所載(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自訴人之父羅再保與羅清料之關係:羅清料係「戶主」、羅再保係「雇人」 。而所謂「雇人」者,依據「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解釋,係指 因工作之故,暫時將戶籍寄留雇主之家之稱謂(參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據此亦 無從認定羅再保是否為羅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丁○○、羅朝春、乙○○等人,依據現存土地謄本及戶 口資料據以編定祭祀公業羅順之繼承統表、派下員名冊,並進而辦理羅順祭祀公 業名下土地之分割,被告丁○○、乙○○(實為羅誌賢分得)因之分得上開土地 ,尚屬有據,顯與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侵占或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自訴人 該房子孫是否為祭祀公業羅順派下員,因日據時代前之清朝時期未存有戶口調查 資料,如有爭執,應另以民事訴訟確認之,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 ,遽認被告等人有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 書、侵占、竊佔等犯行,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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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