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由「詎甲○○猶 未知警惕」更改為「甲○○雖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惟依 其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 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易之虞訊息罪。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 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訊 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且其已多次為相同之 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第53頁),惟自被告於本 案查獲後所製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觀之,其對於警員及檢察 官提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 供述明確等情,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 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 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疾病影響而有致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 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行為雖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 1 、2 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然與正常人相較,被 告之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顯著為低,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擔任人力仲介公司粗工),暨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 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6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 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執行 完畢;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1月25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未知警惕,於民國 106年5月29日21時28分至35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
0號地下1樓之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 UT網路空間聊天室-男同志聊天室」網站,以「外地人在台 北工作休假」之暱稱,公開刊登「有人需要按摩嗎…(超低 便宜1小400)到府或曰旅館…我是外地人(做按摩找客人)… 外縣市我可去,我都到府…可69…約旅館折50」等足以引誘 、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嗣為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高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6月9日00000000000函覆之UT網路空間聊天室訊息 紀綠檔乙份,(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第1項之以網路刊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訊 息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