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臺灣油礦探勘總處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五日向上
訴人之父謝新松承租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地號,地目田,十一等則,
權利範圍分管地八八○○分之一○九三,面積○‧一九六四公頃土地,其中○‧
○八○三甲,即○‧○七七九公頃土地,供作一○六號井入口道路及泥漿場、變
壓器場用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該土地嗣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致增加坐落同
段五七五─四地號土地,謝新松因而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更換新
約續租,租賃標的物增加坐落同段第五七五─四地號土地。嗣謝新松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八日去世,上訴人繼承其財產,得知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起即未使用租地
,改由上方一三四、一三六號井入口道路出入,且被上訴人復將該土地以改為民
營方式轉租,故向上訴人申請退租,被上訴人均不處理,依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
第五、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即得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約既經上訴人終止而不存在,爰
本於租賃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
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謝新松出租賃之土地,面積○˙○八○三甲
返還予上訴人,並負責歸還分耕地於原狀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謝新松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更換新約續租,所
訂土地租賃契約,其租賃之土地為坐落苖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五七五─四
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四一公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七七九公頃。
㈡、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租賃之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乙方(即被
上訴人)書面通知退租日為止。伊並未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兩造之租賃關
係仍然存在,上訴人無權終止租約。㈢、尤以上訴人業經領兌前前揭土地八十九
年度及九十年度租金,上訴人諉稱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並非事實。㈣
、上訴人雖主張依依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上訴人有權終止租約,然租賃
契約第五條係約定被上訴人租用之土地得自由使用,上訴人不得干預,並不涉及
上訴人有終止租約權利之規定。同約第六條係規定契約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將土地
轉租於第三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將土地轉租予第三人,故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並
無所據,兩造間之租約既尚存在,上訴人終止租約亦不合法,上訴人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父謝新松前於四十九年九月五日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
地號共有土地內之分管使用範圍面積○‧○八○三甲(即○˙○七七九公頃)土
地與被上訴人訂有租賃土地合同,嗣上開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致增加坐落
同段第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謝新松與被上訴人因此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更換新
約續租,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土地坐落:公館鄉○○段五七五、五七
五之四;面積:○‧○六四一公頃」,嗣謝新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死亡,由
上訴人繼承取得坐落同段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八○○分之一○
九三(該土地共有人尚有訴外人曾三妹、張滿妹、謝福錢、陳雲芳、劉文雄、劉
鏡濤、劉明濤、范劉玉妹、劉菊妹、李劉辛妹、劉玉英、劉鳳英、陳劉秀嬌等十
三人),上訴人並因繼承而繼受謝新松與被上訴人就謝新松所分管之坐落同段五
七五之四地號土地所訂租賃關係,而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上開租賃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上訴人提出
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合同、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
九九號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十七、二一頁、三七至四○、六頁)為證,自堪信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
土地租賃契約,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權終止
租約,查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據為終止租約之根據為:㈠、該租賃契約於締約
時,並未約定明確期限,對出租人顯屬不公,依法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雙方當
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㈡、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承租後,業已荒蕪經年,為利
於土地之利用,上訴人亦得終止租約,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然查,㈠、
兩造間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係約定:「契約期間自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乙方(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退租日為止˙˙˙」,
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惟仍定有終期,即被上訴人通知通知終止租約日為租約之
終止日,僅其終期何時到來並不確定,故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且應
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
,縮短為二十年」之規定之限制;換言之,在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如其期間
達二十年者,於法亦屬消滅。而法並無明文禁止不確定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之訂
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類契約之訂定,應為法之所許。又兩造上開租賃契約
,既係定期租賃之契約,則土地法有關不定期租賃契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於本件
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得隨時終止云
云,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已荒蕪經年等情縱係屬實,然
此並非法定或兩造租賃契約約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終
止租約,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無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不因而發生合法終止之效果。上訴人前揭主張
,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五、六條之約定,伊亦得終止租賃契約等語,
惟觀諸該契約第五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租用之土地得自由使用,甲方
(即上訴人)不得干預」,核均屬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
,而與契約之終止無關。至同約第六條規定:「契約期間乙方不得將土地轉租於
第三人」,參諸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而將
租賃物轉租他人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將租賃土地轉租予
他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轉租之事實,自負有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僅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以改為民營方式,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轉租之主
張依據,然被上訴人雖已民營化,但並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其繼續使用租
賃物,並不涉及轉租之問題,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轉租之事
實,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租約第六條之規定而終止租約,亦無所據,不
生租止租約之法律效果。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坐落同段五七五、五七五─四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自七十四
年七月一日更新訂約後迄今,復尚未逾二十年,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其租賃期間尚未屆至,兩造之租賃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上開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法律效果,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H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