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172號
TCHV,92,上易,172,200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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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地號臺中縣龍井鄉○○段第一0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三 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被繼承人郭銅之全體繼承人,曾在訴外人即郭銅之五男郭火煌家中協議分割遺產 ,並達成協議以抽籤決定之,嗣後,全體繼承人即將印鑑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郭煥昌二人委託代書白海津辦理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則未參與委託辦理登記 之事,更未在白海津代書事務所協議分配遺產,足見證人白海津在原審證詞,顯 然不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五年度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房 屋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通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 營業處函各一紙,另聲請訊問證人何秀英、陳春木、郭金在。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房屋與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取得房屋者,並不當然 取得房屋之基地,況房屋稅籍之設立,旨在方便稅務之管理,並作為課徵房屋稅 之依據,而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非限於所有權人,故稅課收據或稅籍證明書,均 不能據以作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憑證。至於上訴人所提之臺灣電力公司公函及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之執行通知,與本件無關。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第一○一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父親郭銅所有,郭銅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並抽籤結果,系爭土地由郭銅之長子郭金郎之子郭銘勳、郭銘 吉、郭銘正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五,六子郭煥昌取得應有部分一三 六分之十,次子即被上訴人及四子即上訴人平分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三三,因抽 籤結果,上訴人分得之二層樓房一棟與被上訴人分得之二層樓房一棟相鄰,因此 誤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三三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至九十一年九



月間,上訴人始發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三十六分之一六並未移轉與上訴人, 上訴人委託何秀英及陳春木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移轉與上訴人,所須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詎被上訴人迄  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上述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等情,爰依繼承及履行協議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郭銅所有,郭銅於八十二年一月二 十六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親自出面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 ,就郭銅之全部遺產達成協議,決議遺產之分割繼承方法,依該遺產分割契約書 之約定,系爭土地並非由先父之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且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分割 後其中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三三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一三六分之一六應分歸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再者,被上訴人 從未表示願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郭銅所有,郭銅於八十二年 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嗣全體繼承人協議就郭銅之遺產為分割等情,固為兩造所不 爭。惟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之父親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方 法達成協議,決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三三由兩造平分,即兩造各分 得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五,嗣後上訴人發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六分  之三三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託人出面協調,被上訴人於協調當時曾  答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五移轉與上訴人等情,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需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之爭  執要旨為:㈠兩造之父親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調遺產分割繼承方法時,是否決  議上訴人可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㈡被上訴人是否曾於協  調當時答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召開協調會決議遺產分割繼承方法時 ,其中對系爭土地部分,約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三三,由兩造平 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 就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訴外人郭煥昌分得應有部分一三六之一0、被上 訴人則分得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三三、訴外人郭銘勳、郭銘言、郭銘正則各分 得應有部分四0八分之二五,此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二七頁),依此內容,上訴人並未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亦自承 伊有交付私章與其大哥蓋印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等語。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 代書白海津於原審證稱:「我當初不認識兩造,是經過其他人所介紹的,我幫 他們請領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分區證明、地籍圖等,他們對於遺產的坐落及分區 都很清楚,至於遺產如何分割,我請他們兄弟協商討論後再告訴我,他們討論 確定後就把結論告訴我,遺產契約書是依照他們兄弟協商的結果訂立的,他們 當初討論時很和諧,我沒想到他們現在會有糾紛,系爭一○一地號土地遺產持



分是按照他們兄弟的意思表示所達成的,我當初曾經問一○一地號為何沒有原 告(即上訴人)的持分,被告(即被上訴人)的持分比較多,他們說分給原告 的持分已經賣掉了,被告在一○一的地號有房子比較大,所以被繼承人要分給 被告比較大」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查上述遺產分 割契約訂立過程中,承辦之代書發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未取得任何權利,經 向繼承人詢明原因後,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三三全部由被上訴人 繼承,上訴人並無權利,始依繼承人之意思,書立上述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訴 人又自承伊有將印章交與其大哥蓋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是遺產分割契約書之 內容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遺產分割時達成協議由伊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一三六分之三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任何權利等語,尚屬有據。上 訴人就其主張: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三三,由兩造平分之事實,既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所示,上訴人主張本件繼承登記有誤云云 ,難信屬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伊曾委託何秀英、陳春木等人出面邀集兩造協調,協調當時被 上訴人已口頭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登記返還予上訴 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協調當時伊僅同意若登記有誤,則願意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部分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然事後並未發覺登 記有誤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六弟郭煥昌於原審辯論時證稱:「被告 當時表示要查是否有侵占原告土地持分,如果有,願意還給原告。如果沒有, 就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且證人即參與調協之村長陳春木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民國九十二年年初兩造當事人有紛爭,上訴 人乙○○和證人郭金在先到我村辦公室找我,上訴人乙○○對我說:『分父親 的祖產的時候,我有分到房子,沒有分到房子所坐落的土地,請你出面找甲○ ○協調,要甲○○把房子所坐落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我』,他們請我協調,我 有答應說好,隔了壹個禮拜我叫他們兄弟自己聯絡他們的嬸嬸也就是台中縣議 員何秀英一起協調比較好,因為何秀英也常常到兩造的家裡走動,乙○○就自 己去聯絡何秀英,再聯絡我,到上訴人乙○○家裡協調,我和乙○○甲○○ 都有到場,但是那次沒有協調成功(第一次),當時乙○○對著大家說:『我 所分到的房子坐落的土地產權不是我的,請甲○○把我所分到的房子所坐落的 土地所有權過戶給我』;甲○○說:『因為乙○○所分到的房子所坐落的土地 是我父親跟我叔叔所共有的土地,該土地不是我的我不能作主,我還要請教白 代書看看』,當時甲○○既沒有明確表示願意將土地過戶給乙○○,也沒有明 確表示拒絕過戶,乙○○當時說:『那就請教白代書』,第二次約隔了十多天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初)甲○○通知我去甲○○家裡,我到場的時候,兩造還 有何秀英郭煥昌都在場,乙○○也是要求甲○○把土地過戶給他,但是甲○ ○還是說土地不是他的,他不能作主,所以雙方也就不歡而散,當時我沒有聽 到甲○○說「登記錯誤」這句話,我所知道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 三頁),另證人即參與調協之兩造表嬸何秀英亦證稱:「‧‧‧,民國九十一 年年底,上訴人乙○○叫我到他家,我去的時候乙○○甲○○、郭金在、陳 春木都在場,乙○○說:『我所住的房子的所有權是我的名義,但是房子所坐



落的土地所有權不是我的,請甲○○把土地過戶給我』,甲○○說:『如果查 明父親遺產的土地繼承登記有錯誤的話,我願意將土地過戶給乙○○,如果沒 有錯誤,就不把土地還給乙○○』;乙○○說:『好』,後來查的結果是否有 登記錯誤我不知道,我處理的這次就是這樣,後來兩造也為了這件事情要我再 去協調,這幾次協調的時候,兩造都沒有提到土地繼承登記是否有錯誤,我也 沒有問他們,都是沒有結果,我所知道的都是這樣,其他沒有補充。」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衡之證人陳春木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而證人郭煥昌何秀英與兩造間則同屬情誼相當之兄弟及表嬸關係,證人陳春木、郭煥昌何秀英等三人,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且其三人所為證述內容互合相符,堪 信為真實。由此等證人所述,協調當時被上訴人僅表示若登記有誤,則願意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部分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並未表示願無條件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移轉予上訴人。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兄被上 訴人之弟郭金在於原審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 父親去世後才分的,有三筆地,六棟房屋,房屋有大小間,以抽籤的方式決定 ,如果抽到小面積的,就加另一間小的,合併起來,土地和其地上建物一起抽 ,我們有協議房屋及土地要分給原告(按即上訴人),三筆地,每人協議各二 分之一,後來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去找代書辦,印章都交給被告及郭煥昌交 給代書蓋的,就變成契約書的內容,原告的部分就沒有分」;「‧‧‧,為了 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房子所坐落的土地過戶給乙○○, 我去參與協調了二次,第一次是在國曆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上訴人乙○○叫我 過去郭煥昌家裡協調(郭煥昌是排行第六的兄弟),我到場的時候,乙○○甲○○郭煥昌何秀英、陳春木也都在場,協調的時候乙○○要求甲○○將 系爭土地過戶給他,甲○○表示土地是我父親跟我叔叔共有,甲○○說:『無 條件願意將土地過戶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本 院卷第四四頁),然查,證人郭金在證述「甲○○願意無條件將土地過戶給乙 ○○」等語,不僅與同參與協商之證人郭煥昌何秀英、陳春木證述內容相悖 ,且倘如證人郭金在所言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無條 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何須 再於九十一年底及九十二年間,多次央請何秀英、陳春木等人邀集兩造協調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足見證人郭金在前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是難憑證人郭 金在之前開證述,逕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部分予上訴人等語係屬可信。再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繼 承登記有誤,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尚難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八十五年度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房屋 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通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 營業處函各一紙,主張伊父親死亡後,由伊分得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村○○ 路○段二00巷十弄三十七號房屋,該房屋既屬伊所有,則該屋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當然亦屬伊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上述房屋所有權移轉與上



訴人,而系爭土地究屬何人所有,與土地上之右揭房屋屬何人所有並無必然關 聯,縱令上述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亦不足以認定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為上 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所提上述文件,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鈙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之父親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繼承方法達成協議,決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三三由伊繼承二分 之一,以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協調時曾答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 六分之一六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事實,是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分之一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洵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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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