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稚園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甲 ○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被上訴人二人所寄發之十三封存證信函,均係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 ○○路六00號之校址,然除合夥人丙○○及丁○○有在該址任職外,其他合 夥人均未在上訴人幼稚園內工作,住居所地也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六00 號,是被上訴人二人將所有存證信函寄至上訴人幼稚園址,實難認已有向所有 合夥人表達退夥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之退夥存證信函均係寄到幼 稚園由李幸樺簽收,李幸樺僅係在幼稚園裡擔任老師工作,並無代理上訴人幼 稚園園長之職權;至上訴人幼稚園之負責人丙○○只負責幼稚園一般營運,該 合夥事業並未賦予丙○○就合夥契約關係之一切有代表他合夥人之權,從而被 上訴人之退夥聲明雖對上訴人幼稚園業務執行人丙○○為之,仍不生效力。(二)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合夥出資餘額之認定,必須就上訴人幼稚園所使用之建物使 用權價值予以鑑價認定;且倘訴外人李翰得以合法退夥,上訴人幼稚園對李翰 即負有返還股金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出資餘額之認定,尚須經鑑價及扣除 應給付李翰之退股金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六八九頁、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四四九號判例、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幼稚園出資人會議通知、上 訴人幼稚園出資人會議簽到冊、上訴人幼稚園出資人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會議議程 各一份,並聲請鑑定上訴人幼稚園建築物使用權之實際市價。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乙○的存證信函都是寄到幼稚園由李幸樺簽收,李幸樺係
在幼稚園裡擔任老師之工作,李幸樺是否有權代幼稚園的法定代理人丙○○收 文,其等並不清楚。惟丙○○及丁○○均有接獲被上訴人所為之退夥聲明,丙 ○○係擔任上訴人幼稚園之負責人,丁○○則掌理上訴人幼稚園之一切營運, 該二人均有代理其他合夥人之權,是被上訴人已經合法退夥。(二)上訴人於鈞院始主張合夥出資餘額認定有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條之規定,且上訴人主張認定合夥出資餘額時,需再扣除應給付訴外人李翰之 退股金,惟李翰之退股金數額,係另案法院按出資比例折合計算所得,與本件 無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四九號判例、上 訴人幼稚園教職員工九0年七月份薪資印領清冊、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筆錄、上 訴人幼稚園出資人會議通知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與訴外人 張素琴等十七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台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稚園」(即上訴 人),訂有合夥契約書,合夥總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分為二十 股,每股出資金額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出資額原為一股即一百萬元,嗣被 上訴人甲○、乙○分別向原為合夥人之一之戊○○(係被上訴人之父)受讓四十 萬元、三十萬元出資額,受讓後,被上訴人甲○、乙○之出資額各為一百四十萬 元、一百三十萬元,股金已全部繳納完畢,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幼稚園重大事 件如設備增資或其他投資,需經由全體出資合夥人共同協商決定,詎上訴人竟逕 自讓合夥人丙○○在上訴人幼稚園領有固定待遇;且修建幼稚園無法提出建校之 監工紀錄及驗收記錄;另私自答應建商少開三百萬元之發票;又未經全體合夥人 協商決議,在相鄰之國有土地上種植花樹圍籬花費九十一萬元,並有報價不實情 形;復拒絕被上訴人檢查合夥帳冊;又幼稚園營運後竟於短時間內鉅額虧損,損 及合夥人之權益,合夥重在彼此相互信任,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破壞合夥人間之信 任關係,構成退夥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二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台中 進化郵局第二五0號存證信函,通知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爰本於退夥返還合夥 出資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甲○ 一百四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乙○一百三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二 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及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十七萬五千三百七 十三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則以:伊幼稚園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失情形;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 人李翰,均為訴外人戊○○之子,彼等四人於簽立合夥契約時,共認股四股即四 百萬元,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僅繳付股款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 尚有二十萬零三十元迄未繳足,被上訴人二人上開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均係寄至 上訴人幼稚園由李幸樺簽收,而李幸樺係在上訴人幼稚園裡擔任教師工作,並無 代理上訴人幼稚園園長之職權,是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尚不生退夥效力,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系爭合夥之出資款項,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 二人聲明退夥已生效力,惟本件合夥所募集之股金已全數用以承租土地興建幼稚
園校舍及硬體設備,所興建校舍之所有權,已依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登記於土 地出租人所指定之訴外人石建成名下,並非合夥事業即上訴人幼稚園所有,合夥 事業僅取得校舍之使用權利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止,若認退夥有理由,則應 就合夥事業即上訴人幼稚園所使用之校舍建物使用權價值予以鑑價,方能確定返 還之出資數額,又計算合夥事業即上訴人幼稚園之損益時,亦應將上訴人所應返 還另件訴訟已判決確定之退夥人李翰一百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由合夥財產 中扣除等語。
三、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與訴外人張素琴等十七人,共同 出資,合夥經營「台中縣私立兒童世界幼稚園」(即上訴人),訂有合夥契約 書,合夥總資本額為二千萬元,分為二十股,每股出資金額為一百萬元,被上 訴人每人出資額原為一股即一百萬元,嗣被上訴人甲○、乙○分別向原為合夥 人之一之戊○○(係被上訴人之父)受讓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出資額,受讓後 ,被上訴人甲○、乙○之出資額各為一百四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等情,固據 被上訴人提出兒童世界幼稚園合夥契約書、台中進化路郵局第三0八號存證信 函一件、回執十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被上訴人之父親戊○○ 亦為原合夥人之一,戊○○嗣後又將其原先出資一百萬元中之四十萬元、三十 萬元分別讓與被上訴人甲○、乙○,因屬原合夥人間股份之轉讓,依民法第六 百八十三條但書規定,無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是被上訴人甲○、乙○分 別受讓其父戊○○之上述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出資額後,其出資額增為一百四 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二人另主張:彼等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台中進化郵局第二五 0號存證信函,通知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退夥後即得請求合夥事業即上訴人 返還系爭合夥出資款項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中進化路郵局第二 五0號存證信函一件、掛號郵件回執十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二人上開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均 係寄至上訴人幼稚園由李幸樺簽收,而李幸樺係在上訴人幼稚園裡擔任教師工 作,並無代理上訴人幼稚園園長之職權,是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尚不生退夥 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系爭合夥之出資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二人之上開二五0號聲明退夥存證信函均非寄至各合夥 人住居所,而係寄至上訴人幼稚園,此等存證信函均係由非合夥人之訴外人李 幸樺所簽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十三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堪信為真實。而訴外人李幸樺僅係受僱 於上訴人幼稚園擔任老師工作,並非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即上訴人幼稚園之法定 代理人,亦非上訴人幼稚園法定代理人丙○○之職務代理人等情,復據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李幸樺在安親班擔任教師,如果 我請假,幼稚園(指上訴人)的事務,第一順位由幼稚園園長羅智容代理,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我沒有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且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兒童世界幼稚園教職員工九十年七月份薪資印領清冊所載,李幸 樺僅係上訴人幼稚園之教師,並非園長(見本院卷第四五之一頁),是上訴人
抗辯:李幸樺並非上訴人幼稚園法定代理人丙○○之代理人一節,自屬可採。 再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另陳稱:「(法官問:李幸樺收到存 證信函後,是否有交給你?)答:關於我這部分的存證信函,李幸樺有交給我 ,其他的股東的存證信函,李幸樺並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將甲○、乙○寄給 其他合夥人的存證信函影本放在我的辦公桌上,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放的,也沒 有口頭向我報告,我也沒問他...我只有把我的名字的存證信函收起來,其 他的我放在幼稚園裡面放信及公文的箱子裡面」、「(法官問:收到存證信函 以後,是否有發開會通知給全體合夥人,召開會議討論退股的事情?)答: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依上陳述,被上訴人二人聲明退夥之右揭 存證信函,僅係寄至合夥人住所地以外之上訴人幼稚園地址,且係由合夥事業 即上訴人幼稚園法定代理人丙○○以外,又無代理丙○○權限之訴外人李幸樺 所收受,是則除上訴人幼稚園法定代理人丙○○已自承由其辦公桌上看到該存 證信函而知悉被上訴人二人已聲明退夥外,應認其餘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二人 除外)均未收受被上訴人二人所寄之上述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二人 聲明退夥之上述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全體合夥人,依法自不生退夥之效力, 此外,被上訴人二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合夥人已獲退夥通知,是上訴人主張其 他合夥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二人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云云,足堪採信。(三)被上訴人二人雖援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四九號判例,主張彼等上述聲明 退夥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丙○○係合夥事業之經理 人,合夥事業經理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二人退夥之意思表示,可認為該退夥之 意思表示係向各合夥人所為,應認被上訴人二人為合法退夥云云。按該判例意 旨:「按合夥人之退夥,固須對於各合夥人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始能生效。 但執行業務之經理人有代理各合夥人之權,則對於經理人為退夥之表示,可認 為向各合夥人所為者,自應認為合法退夥」。依此意旨,必需合夥人向合夥經 理人所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可認為係向各合夥人所為者,始為合法退夥,若合 夥人向合夥事業經理人所為退夥意思表示,不能認為係向各合夥人所為者,自 不生退夥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所為聲明退夥之上述存證信函,並非向合 夥事業即上訴人幼稚園之經理人丙○○送達,而係向合夥事業即上訴人幼稚園 法定代理人丙○○以外,又無代理丙○○收受文件權限之訴外人李幸樺為送達 之情,已如前述。又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陳稱:「(法官問: 李幸樺收到存證信函後,是否有交給你?)答:關於我這部分的存證信函,李 幸樺有交給我,其他的股東的存證信函,李幸樺並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將甲 ○、乙○寄給其他合夥人的存證信函影本放在我的辦公桌上,我不知道什麼時 候放的,也沒有口頭向我報告,我也沒問他...我只有把我的名字的存證信 函收起來,其他的我放在幼稚園裡面放信及公文的箱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五十九頁)。依上陳述,上訴人幼稚園之法定代理人丙○○雖有收受被上訴 人二人聲明退夥之右揭存證信函,但未代其他合夥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依此事 實,上訴人幼稚園之法定代理人丙○○顯無代其餘合夥人收受上述存證信函之 意思,自難據以認為係向其餘合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顯與上述判例之事實 有間,自不生退夥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另提出「兒童世界幼稚園(即上訴人)出資人會議通知」一張(見本 院卷第五五頁),惟依該會議通知上「會議議程」欄所載討論事項,係關於合 夥出資人即訴外人李翰退夥之事宜,並非討論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之退夥事宜, 是該會議通知顯與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之退夥無關,自難逕憑該會議通知,而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未舉證證明彼等已向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退夥返還合夥出資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 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二人系爭出資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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