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147號
TCHV,91,重上,147,200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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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火力發電廠連帶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丁○○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宣告假執行部分,關於上訴人丁○○丙○○部分,變更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丁○○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原審僅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沙鹿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91)童一字第三九0號函覆,即遽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致殘廢,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0項殘  廢等級七、喪失勞動能力等級為百分之六九‧二一云云,顯有未妥,應重新調查  認定。又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損害,核定其得請求慰撫金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看護費用,亦屬過高,應予核減。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貳、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起訴係以「榮友企業社」為被告,並非丙○○,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 第一次民庭推總會決議,其起訴狀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顯然不合法定程式。又上訴 人丙○○於原審判決時已非榮友企業社負責人,被上訴人未請求丙○○本人賠償



,原審遽判決丙○○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非命榮友企業社對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顯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並非受永久性障礙之傷害:
 ⒈依童綜合醫院函覆原審略以:「病患所受傷害之『兩腳跟骨』粉碎性骨折... ...『恐』造成永久性運動障礙,受傷迄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語。而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 原審則略以:「呂君目前仍在治療中,股骨骨折尚未癒合,....如果骨癒合 ,應不符合殘障之規定。」是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迄今,仍有下述 疑義:⑴被上訴人之股骨骨折是否癒合?⑵依上揭童綜合醫院函覆,堪認被上訴 人目前似僅兩腳跟骨粉碎性骨折「恐」無法回復,其它部位之骨折,應無大礙。 ⑶被上訴人兩腳跟骨粉碎骨折是否會造成永久性障礙?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所示,被上訴人終身仍可從事輕便工作, 而被上訴人於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之工作性質為檢驗貨櫃,工作 內容有操作堆高機及來回走動清點貨物。則被上訴人目前應能勝任原工作,原審 認被上訴人受有四百九十三萬零九百零四元之傷害,尚有未洽。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民刑庭決議影本一件,並聲請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九號丁○○傷害一案全部刑 事卷宗、及再鑑定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並向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及 八十七年等年之所得額。
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固然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與僱 用人之關係,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苟事實上一方因他方之選任,而在 其監督之下執行一定之事務者,其關係即已構成(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三四00號判決參照),然仍應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有客觀之事實,足據以 認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參照),且倘能舉 證該行為非其受僱職務之行為,即不能遽令其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電廠係將辦公室、廠房、餐廳、公務車輛駕駛等勞務工作委由榮友企業社 承攬,因而關於該社工作地點、工作期間、工作內容、工作安全衛生規定等,雙 方均係在承攬契約中明確約定,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電廠對於該社選任大客 車駕駛員乙節,並無置喙之餘地,對於上訴人丁○○執行駕駛營業大客車業務之 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亦未有任何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況上訴人電廠與該社 間之法律關係,既屬承攬,而丁○○復為該社受僱人,是丁○○駕駛營業大客車 之行為,客觀上應僅能認係為該社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尚難遽而擴充認定係兼為 上訴人電廠執行駕駛事務。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原審認定上訴人電廠對丁○○為 其勞務事務之執行職務,仍應有加以監督之必要,及上訴人電廠殊不因其將上揭



勞務工作外包予榮友企業服務社而解免其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判決上訴人電 廠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有未洽。㈢、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亦即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審判 決上訴人電廠應賠償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係認為被上訴人雖無現實支 付看護費用,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其受有住院之看護費用損失之賠償云云。然原審一方面既認被 上訴人並無現實支付看護費用,一方面又認定看護者業已免除上訴人支付看護費 用之義務,顯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有任何之損害可言。是原審徒然認定被上訴人 電廠應賠償被上訴人該項看護費用,於法亦有未合。㈣、另原審僅依據診斷書及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童醫字第三九0 號函覆,即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遺有左膝關節、左肩關節及右踝關節殘廢 之傷害,且其兩腳跟骨粉碎性骨折相當嚴重,無法以手術回復,將造成永久性運 動障礙,其殘廢等級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0項之「兩下肢三大關 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為七,喪失勞動能力之 等級為百分之六九.二一云云,顯然過於輕率。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公函影本一件,並聲 請調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全部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 鑑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等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臺中縣政府檢具之榮友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示,該社為獨資型態商號, 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設立,嗣於九十年七月間將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蕭英憲。顯見 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二月本件訴訟繫屬前,仍獨自經營該社,是該社可視為丙 ○○個人一般,丙○○得以該社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知悉丙○○獨資經營該社後,即將日後書狀被告改為「榮友企業社丙○○」, 故被上訴人請求對象自始即為丙○○無訛,合先敘明。㈡、上訴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開庭審理時,即對本件車禍刑事判決 認定其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是上訴人仍辯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又沙鹿童綜合醫院對被上訴人之病歷詳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函覆原審 法院略以:「‧‧‧所受傷害之兩腳跟骨粉碎性骨折相當嚴重,無法以手術回復 ,‧‧‧。」其意自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回復困難。是原審認被上訴人受有前開 損害,並無不合。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上訴人病情鑑定後,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覆函 鈞院,均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程度僅為百分之二十五, 左側下肢無力,無法獨立行走及工作云云,上訴人認有不當,茲陳明如左: 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勞保殘廢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殘廢部位為左膝關節、左 肩關節及右踝關節。是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實係同時存在於兩側下肢,



並非上揭臺中榮民總醫院覆函所指僅為左側下肢。 ⒉上揭臺中榮民總醫院覆函雖謂被上訴人減少勞動程度僅為「百分之二十五」,然  未指出該數據量化之依據(諸如以屈張程度、肌肉收縮度等為斷)。又倘認被上  訴人之現況與當初判定殘廢標準不符,自當以現況為準,惟觀上揭函覆內容,亦  無隻字片語推翻或更正其他醫事機構認定之現況。是該院量化被上訴人減少勞動  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五之說法,顯為一己之見,令人難以信服。又上揭臺中榮民總  醫院覆函,既與原審所採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項所指情事不符  ,兩者自有差異,然後者既屬一般社會慣例公認,自應放諸四海而皆準,是前者  既未指明被上訴人現況有任何不符合上開標準表第一四○項所指情形(即症狀已  有改善),其客觀性已難教人茍同。
⒊復查,上揭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函覆,就被上訴人「左側下 肢無力,無法獨立行走及工作」乙節,已判明減少勞動程度百分之二十五,而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覆函,既認同上訴人現況為「雙側下肢」,何以結論仍屬 「百分之二十五」,二者互為對照,顯有矛盾。況被上訴人之身體現況,除雙側 下肢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外,另受有左側上肢的肩關節殘廢之傷害,上揭函覆均 未一併考量,亦無法反映被上訴人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顯見上揭臺中榮民總 醫院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程度鑑定後之覆函,確有不當。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九號丁○○ 傷害一案全部刑事卷宗,並函請向國稅局檢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等 年之所得額,及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六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元本息,嗣在 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本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榮友企業社係獨資經營之商行,有該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原審卷可稽, 自不能認其為非法人團體,但因商號與其主人為一體,故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 不生當事人能力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固在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榮友企業社,惟嗣已於原審更 正被告名稱為丙○○榮友企業社,其起訴對象係丙○○無誤,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當事人能力並無問題,上訴人丙○○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榮友企業社為被告, 並未對其起訴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原係榮友企業社(設在台中縣龍井鄉○○村○  ○路十號,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變更負責人為蕭英憲)之負責人,承包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火力發電廠(下稱臺電公司)之外包工程,上訴人丁○○係受僱  於丙○○榮友企業社,並駕駛臺電公司營業大客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WA—六六八號營業  大客車,沿台中縣梧棲鎮○○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台中縣梧棲鎮○○街  五六八號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欲左轉進入山隆公司時,應  注意劃有禁止超車線時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於山隆公司前貿然迴車左轉,而與駕駛車號H七—一九三五號自小客車之  被上訴人甲○○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左鎖骨骨  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雙腿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並氣胸等傷害。丁○○之業  務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刑庭認定為有過失,並判處罪刑確定,丁○○  之過失行為自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二十  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看護費用八萬八千元、減少工作收入一百零三萬二千元  、減少勞動能力五百五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五元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  八十三元本息等語(原審就逾六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為被上  訴人敗訴判決,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丁○○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中 有部分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另丁○○曾代墊被上訴人在童綜合醫院醫療之 自付醫療費用,該部分應予扣除。再被上訴人實際住院僅三十天,該段期間均由 其妻照顧,並未另外僱請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公傷假未領薪資  部分應由其所任職之陸海公司依法支付,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  請領傷病給付,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況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經醫療後已能行走,並  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原審核准精神慰撫金  五十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係以「榮友企業社」為被告起訴,並非以丙○○為被 告,丙○○於原審判決時已非該社之負責人,原審仍判決丙○○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顯有未合。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顯 然過高。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永久性傷害,其車禍發生時年薪未達五十萬元  ,日後收入亦不一定達到年薪五十萬元,其原任職陸海公司之工作性質為檢驗貨  櫃,工作內容為操作堆高機及來回走動清點貨物等,被上訴人於車禍後應仍能勝  任該工作,自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㈢、上訴人臺電公司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準,如非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即不能遽負連帶責任 ,本件上訴人丁○○之真正僱主為榮友企業社,其駕駛臺電公司之車輛,係基於 臺電公司與該社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臺電公司對於丁○○之選任、執行職務方法 及時間地點均無指示、安排或監督權利,丁○○駕駛臺電車輛係為榮友企業社服 勞務,而非為臺電公司執行駕駛業務,臺電公司不應與其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再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如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親屬間之看護費用 ,雖非不得評價為金錢,然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業已免除支付義務,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該部分之看護費用。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殘廢等級為七,喪失勞動能力百



分之六九.二一,顯然過於輕率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丙○○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上訴人丙○○為負責人之 榮友企業社榮友企業社因承包上訴人臺電公司之外包工程,而由從事駕駛業務 之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A—六六八 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梧棲鎮○○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台中縣梧棲鎮 ○○街五六八號山隆公司,欲左轉進入山隆公司時,應注意劃有禁止超車線時不 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山隆公司前貿然迴車左轉,而 與駕駛車號H七—一九三五號自小客車之被上訴人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 股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雙腿多處撕裂傷、胸 部挫傷並氣胸之傷害,丁○○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三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十二張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刑事案卷可稽,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上訴人丁○○竟 於並無不能注意情況下,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被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本件車禍經臺中地院刑 事庭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上訴人丁○○之過失行為與被上 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超速行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為柏油路面、地面平滑而潮濕、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一節,有台中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丁○○之 剎車痕為十四.一公尺,依此換算其時速約在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間,核與警員 在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②乙車(按即被上訴人車輛)由 北向南行駛自立路內線車道,通過梧棲大排後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 相符,被上訴人並未超速,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上訴人丁○○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丁○○應 與其僱用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詳 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原證原證等醫療費用單據影本附在原審卷為 證,惟查:⑴被上訴人在臺中榮總就醫部分,除已由全民健保局給付金額外,被 上訴人繳納之自負額為八千九百七十二元,扣除其中非屬必要之證書費合計一千 四百四十元、膳食費合計九百二十元後,餘六千六百十二元核均屬必要醫療費, 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二一九四號函及所附醫 療費用明細表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五九頁)。⑵再被上訴人在 童綜合醫院就醫部分,除已由全民健保局給付金額外,被上訴人繳納之自負額為 二萬九千四百十六元,扣除上訴人丁○○支付之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丁○○在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答辯狀所附收據金額係丁○○支付一節,並不爭執,該收據金 額為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九十二頁〕,其應予扣抵之 金額為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嗣丁○○雖在本院抗辯其支出之醫療費為四萬六 千一百六十一元、租氣墊床二千四百元、醫療器材八百九十元、輪椅四千三百元 ,合計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應予扣抵云云,惟查,丁○○係提出金額分別為 一萬三千元、三百四十元、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單 據四張為其支出醫療費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之證明,然其中一萬九千五百五十 八元該張收據係包含一萬三千元收據之金額部分,丁○○提出之一萬三千元單據 核屬重覆;另三百四十元單據部分係丁○○申請證書費用;而一萬三千二百六十 三元單據則係醫療費用請繳單,並不具收據效用,已載明在該張單據上,是丁○ ○主張扣除之醫療費用,於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扣除, 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另丁○○抗辯其餘租氣墊床二千四百元、醫療器材八 百九十元、輪椅四千三百元亦應予扣抵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支出 為請求,自無予以扣抵餘地,其抗辯扣抵金額仍以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為有理 由,併予敍明)、及其中非屬醫療費用之證書費一百七十元外,其餘九千六百八 十八元核均屬醫療必要費用,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童醫字第三九0號 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九頁),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 用於一萬六千三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逾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經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2、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 骨折、雙腿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並氣胸等傷害,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同年四月十五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由其妻擔任看護,看護費用標準每日二千 二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住院治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僱請特別看護之必 要,及係由其妻擔任看護,及參以被上訴人若未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妻自無庸在 其住院期間予以看護,其妻因被上訴人住院支出之看護勞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亦不得僅因其與被上訴人之身分關係而主張得予免除支付之義務,故被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住院之看護費用之損失,自屬可採。再查,被上訴人實際住院期間 為三十日,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在六萬六千元(2200元×



30日=6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 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3、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仍任職於陸海公司,此段期間並均已請公傷假而未銷假上班,其並已向 陸海公司請領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六月份之薪資,以及八十九年不休假獎金及年終 獎金,共計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四元,業有陸海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陸 總法字第九一0一八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以後, 即無支領薪資,其減少之工作收入應以年收入五十一萬六千元乘以減少工作收入 兩年之期間計算之。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標 準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 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 款固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 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惟此係基於勞動 法及社會法性質之職業災害雇主責任與勞工保險而生之請求權,而與被害人對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獨立,加害人無得因此而解免其應負之賠償 責任,故上訴人丁○○所辯該部分請求應由被上訴人向陸海公司或勞工保險局請 求等語,尚屬有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以致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 離職時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二十個月期間,即未再領取相當於薪資之職 災補償,業有前述陸海公司函文可證,故該段期間被上訴人自受有減少工作收入 之損失。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任職於陸海公司所受領之每年總薪 資額,分別為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五十八萬八 千三百零八元及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此有原證薪資明細表五紙在原審 卷足憑,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收入五十一萬六千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在八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516,000×20/12=86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固應以被害人之職業性質、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 業之可能性、被害人所殘存能力適於選擇何種職業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定,且評 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斟酌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且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 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是審核 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標準,先予敍明。 ⑵經查,本院囑託台中榮總鑑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認被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之事實,有臺中榮總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中榮醫行字第0910005786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



榮醫行字第0920000925號函各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八九頁) 。至附在原審卷之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91)童醫字第三九0號函 ,雖表示:「病患所受傷害之兩腳跟骨粉碎骨折相當嚴重,無法以手術回復, 恐造成永久性運動障礙,受傷至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 六頁)、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出具之勞工險殘廢診斷書雖亦記載: 「殘廢部分:左膝關節、左肩關節、右踝關節」、「病患於童綜合醫院89.3. 16行胸管放置術,89.3.17左股骨行骨釘內固定手術、左膝行清創術及縫合術 ,89.4.3左膝行清創術及縫合術,89.10.3左股骨骨折未癒合行骨接合手術。 於台中榮民總醫院90.12.14接受近端骨釘拔除手術,後於本院門診藥物追踪治 療及復健治療,其效果不佳,活動範圍仍受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 )。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左股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左鎖骨 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雙腿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並氣胸,有診斷書在卷 可證,參以台中榮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中榮醫行字第0415號函:「呂 君目前仍在治療中,股骨骨折尚未癒合,治療未完成無法判定有殘障之情形, 如果骨(應係股骨)癒合,應不符合殘障之規定」等語,及前開童綜合醫院係 僅就被上訴人所受部分傷害為判斷,並非就被上訴人全部勞動能力所作之判斷 ,且童綜合醫院及澄清醫院於上開診斷時,均係在被上訴人復健期間,故其所 為判斷自無可採,仍應以本院囑託台中榮總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全面性之判 斷後,所為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⑶再查,被上訴人係五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出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等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迄至其前開離職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已滿三十二歲又十月,參以 被上訴人具有操作堆高機之專業技能,有結業證明書影本附在原審卷可稽,於 發生本件車禍時,被上訴人係擔任驗櫃員之職務,其工作內容為檢驗貨櫃、操 作堆高機、清點貨物等情,有陸海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原審卷為證,並參以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依 最低勞保退休年齡五十五歲計算其工作年限、及「倉儲業技術員」之每月平均 薪資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為計算基準,自屬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尚有二十 二年又二月之勞動能力(55年-32年又10月=22年又2月),以此計算,並依霍 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後,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一百八十一萬 五千四百七十六元(①22年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39857元×12月× 15.0000000[22年係數]=0000000元。②2月勞動能減少損害金額:39857 元×12 月×[{15.0000000-00.0000000}×2/12年]=37959元。[①+②]×0.25= [0000000元+37959元]×0.25=0000000元,以上均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   求金額於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逾四百九十三萬零九百零四元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三十二歲又十月,為青



壯體力充沛之齡,遭此巨變,因而減少其勞動能力,且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 即輾轉就醫,忍受身體之傷害及治療過程之痛苦,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至鉅。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上訴人丙○○係大學畢業、名下 亦無不動產,目前任職證券公司、上訴人丁○○任職榮友企業社時年薪約四十一 萬元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再查,被上訴人 已領得強制保險理賠金五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 訴人亦在本院同意由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 人之請求在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丁○○丙○○應連帶 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丁○○ 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上訴人丙○○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丙○○係於九十 年十二月五日始受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丙○○敗訴判決,並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宣告 准免假執行,除供擔保金額外,核無不當,爰就原判決所宣告假執行,關於上訴  人丁○○丙○○部分,變更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四、上訴人臺電公司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該條所稱受僱人,係以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 ,再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固屬於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因執行職務之範圍,但仍以有客觀之事實足據以認定者為必要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例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與行 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係指事實上之僱主,且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 關者為限,如與行為人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自無庸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先予敍明。
㈡、經查,上訴人丁○○發生車禍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臺電公司所提供,及丁○○係 受僱於丙○○為負責人之榮友企業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中區國說黎明密字第0九一0000八七三號函及所附八 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 -六七頁),是應予審究者為丁○○駕駛臺電公司車輛之原因,及丁○○是否受 臺電公司所選任及監督﹖
㈢、又查,榮友企業社係承攬臺電公司之前揭工程,有台中發電廠服務性勞務外包工  作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九-一二七頁),雙方在



  該契約同意就關於辦理臺電公司辦公室、廠房、餐廳、公務車輛駕駛..等勞務  工作訂立契約,其中關於駕駛員部分,係規定在契約書所附工作說明書第伍條第  二項第四款:「...乙方(按指榮友企業社)應妥予選任住所適合本廠員工上  、下班行駛各路線之人選,..」等語,並在上開說明書第伍條第六項第五款明  定:「公務車輛駕駛員不得作為私人用途或其他營業活動,上班時間內嚴禁駕駛  員酗酒,如因前述行為發生事故,其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概由乙方負全責,  與甲方無關,發生車禍致使甲方車輛受損時,乙方應負擔全額修護費用,...  」等語,足證丁○○係由榮友企業社選任及監督,丁○○駕駛臺電公司車輛係基  於榮友企業社與臺電公司之上開承攬契約,非因受僱於臺電公司之故。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僱用關係規定,請求臺電公司與丁○○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審未予詳查,就六百三十七萬三千  七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遽為臺電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臺電公司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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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