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
(即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被上訴 人 丙 ○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訴時,原以台中縣豐原市 農會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其信用部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已自九十年九 月十五日起,由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並由上訴人為業務經營之分支機構等 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讓與台灣土地銀行承受公告影本及台灣 土地銀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總業三字第九○○○二二一四五號公告影本各一份 附卷可稽。原審審理期間,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 同意,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本件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債權債務,依台中縣豐原 市農會與台灣土地銀行所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之約定,雖由上訴 人概括承受,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 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就本件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丙○、甲○○損害賠償部分之 訴訟部分,得以自已名義,對被上訴人丙○、甲○○提起民事訴訟,依上述「 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關於台中縣豐原市農 會請求被上訴人丙○、甲○○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即非上訴人概括承受之範圍 。又本件關於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對於被上訴人丙○、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訴訟部分,「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債權債務承受之協議程序時,並未 將上述不當得利請求權列入評估範圍內,依上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 」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對於被上訴人丙○、甲○○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亦非屬上訴人概括承受之範圍,上訴人於原審誤為 承當訴訟之聲明,原審亦誤為准許上訴人承當訴訟之聲請,均有未合,原審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等語。被上訴人丙○、甲○○ 則均主張:本件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對於丙○、甲○○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權, 以及不當得利訴訟請求權均屬上訴人概括承受之範圍內,原審准許上訴人之聲 請,代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承當訴訟,並無不合,原審訴訟程序並無重大瑕疵, 彼等均不同意將本件發回原審重新審理等語。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
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條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 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該條文句係:「向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非:「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損 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依此文句,對存款保險機構(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均得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至於所提起之民事 訴訟,不論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甚或行使其他請求權 ,均無限制,上訴人指稱:本件關於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請求被上訴人丙○、甲 ○○損害賠償訴訟部分,非屬伊承受訴訟之範圍云云,自無足取。再查:上訴 人所提出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報告即「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 程序報告」,載稱:「應收帳款係包括⑴員工張國在冒領案之舞弊金額及相關 執行費與訴訟費25166仟元 ;及...已驗證基準日應收帳款之明細帳,並與 總帳核對相符。其中員工張國在冒領案於九十年六月業經台中地方法院一審判 決確定,預計豐原農會將可自保險公司獲得員工忠誠險理賠9000仟元,另應付 張國在之退休金3157仟元 ,亦可用以抵償,餘應收款項13009仟元經估計收回 無望,應全數提列備抵呆帳,原帳載金額7215仟元,應予增提5794仟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既已就張國在以偽造文 書之方式非法詐取之金額及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能否回收等事項加以評估,並 評估「餘應收款項13009仟元經估計收回無望 ,應全數提列備抵呆帳」,足見 該事務所業已就本件張國在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非法詐取之金額案所涉及之款項 ,及本案之請求是否可能收回等,表示:「經估計收回無望」,則本案之請求 ,及所涉及之金額,顯已列入上述「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九條評估 範圍內。再觀乎該「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之作成日期 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評估當時本件已繫屬原審法院約有半年之久,更足 證明本件訴訟標的當然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已評估之範圍。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既已對本件訴訟標的予以評估,則依上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九 條之約定,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均已概括承受,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當訴訟 ,原審予以准許,上訴人並已代台中縣豐原市農會為訴訟行為,迨第二審始改 稱伊於第一審所為承當訴訟之聲明有所不當,以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重為審理,即非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國在於八十九年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擔任職 員,負責放款、徵信業務,被上訴人甲○○係張國在之岳父,被上訴人丙○係張 國在之朋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兩天,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舉辦自強活 動,前往北部旅遊,農會總幹事、秘書、股長均參加該次旅遊,張國在認為有機 可乘,竟與其岳父即被上訴人甲○○、朋友即被上訴人丙○共謀,以偽造文書方 式,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詐取款項,先由訴外人張國在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 該農會內,偽造客戶涂賴玉品(已辦妥循環貸款手續尚未撥款動用)名義之「開 戶申請書」,逕行對保,開立涂賴玉品在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帳戶二一五四一—二 —0之活期儲蓄帳號,同年月十八日,偽開「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放款支出傳票」 、偽造涂賴玉品借款之借據以後,向該農會放款部門操作員林靜美詐稱:客戶涂
賴玉品之貸款手續均已辦妥,要將涂賴玉品已辦妥之循環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九百萬元,撥入涂賴玉品之上開帳戶內,林靜美認張國在係資深職員,不疑有 他,即將九百萬元款項撥入涂賴玉品之上述帳戶內。張國在旋即於同日,將涂賴 玉品上述帳戶內存款中之二百二十萬元,以電匯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丙○在台中 縣后里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國在另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假藉其辦理農會訴訟催收業務之名義,先偽開支付台中地方法 院辦理林阿時強制執行事件保証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支出傳票,持以向該農會轉 帳人員陳錦萍要求開立存放行庫之收入傳票,陳錦萍不疑有詐而開立收入傳票一 千八百九十萬元交與張國在,張國在再持向出納莊文杉詐稱因辦理催收訴訟案件 業務需要要求開立合庫支票,莊文杉不疑有詐,而簽發合作金庫支票一千八百九 十萬元交與張國在,張國在持該支票,再向該農會信用部專員何朝星詐稱因法院 來不及代收,必須提付現款,時間急迫,必需將該支票改為即期支票,莊文杉亦 不疑有詐,而於支票橫線註記用印,改為即期支票,張國在取得即期支票後即於 當日上午至合作金庫豐原支庫提領現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張國在領得該款後, 即將其中四百八十萬元現金,持往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清償其自己名義所借 ,由其岳父即被上訴人甲○○提供坐落台中縣屯子腳段第四九九之四地號土地為 抵押擔保之四百八十萬元債務,該債務清償取得清償證明後,旋於同月三十一日 ,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手續,被上訴人甲○○、丙○與訴外人張國 在共同以前述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權利,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退 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甲○○、丙○與訴外人張國在並非共同實行侵權行為之人 ,至少亦為訴外人張國在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更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甲 ○○、丙○並非共同實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訴外人張國在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 幫助人,惟被上訴人甲○○、丙○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有上述免除四百 八十萬元保證債務、受領二百二十萬元現款之利益,致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台 中縣豐原市農會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 各自返還所受之上述利益;再者,被上訴人丙○明知訴外人張國在所匯之二百二 十萬元為贓物,竟仍予收受,顯非善意占有人,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 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將二百二十萬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係台中縣豐原 市農會之承當訴訟人,依法得承當本件訴訟之權利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丙○另本於惡意占有人返還占有物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應給付 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均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二、
(一)被上訴人丙○則以:伊並未與訴外人張國在共謀,亦未對張國在所為之上述行 為予以造意或幫助,伊對於張國在所為之右揭行為完全不知情,更無故意過失 。且上訴人前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訴伊與訴外人張國在
共同為上開行為,共犯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罪,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就伊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訴外人張國在 將二百二十萬元匯至伊在台中縣后里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係用以清償張國在所欠伊之借款債務,伊受領上述款項,有法 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二 百二十萬元,亦非有據。又伊對於訴外人張國在之上述行為均不知悉,伊為善 意占有人,受民法第九百五十一條善意占有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依同法第九百 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二百二十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甲○○則辯以:伊對於訴外人張國在侵占上訴人款項之事,事先並不 知情,亦未對張國在所為之上述行為予以造意或幫助,伊並非訴外人張國在侵 占公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意人、幫助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伊賠償四百八十萬元及利息,自非有據;張國在雖有將其中四百八十萬元 匯至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用以清償四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然該筆借款之 借款人原即係訴外人張國在,並非被上訴人甲○○,張國在以其侵占所得款項 清償自己所欠銀行之債務,被上訴人甲○○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無「得利 」可言。而上訴人所以受有四百八十萬元損害,亦係因為訴外人張國在之上述 偽造文書及背信行為所造成,而非訴外人張國在於上述侵占行為完成後以其中 四百八十萬元匯至上述銀行清償債務行為所致,故訴外人張國在之侵占上訴人 款項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甲○○之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及抵押人責任之結果,二 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訴外人張國在係清償自己所負債務,更難認為被上 訴人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返還四百八十萬 元,亦非有據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國在於八十九年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擔任職員,負責 放款、徵信業務,被上訴人甲○○係張國在之岳父,被上訴人丙○係張國在之朋 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兩天,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舉辦自強活動,前往 北部旅遊,農會總幹事、秘書、股長均參加該次旅遊,張國在於九十年十月十七 日,在該農會內,偽造客戶涂賴玉品(已辦妥循環貸款手續尚未撥款動用)名義 之「開戶申請書」,逕行對保,開立塗賴玉品在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帳戶二一五四 一—二—0之活期儲蓄帳號,張國在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偽開「台中縣豐原市農 會放款支出傳票」、偽造涂賴玉品借款之借據以後,向該農會放款部門操作員林 靜美詐稱:客戶涂賴玉品之貸款手續均已辦妥,要將涂賴玉品已辦妥之循環貸款 金額九百萬元,撥入涂賴玉品之上開帳戶內,林靜美認張國在係資深職員,不疑 有他,即將九百萬元款項撥入涂賴玉品之上述帳戶內。張國在旋即於同日,將涂 賴玉品上述帳戶內存款中之二百二十萬元,以電匯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丙○在台 中縣后里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國在另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假藉其辦理農會訴訟催收業務之名義,先偽開支付台中地方 法院辦理林阿時強制執行事件保証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支出傳票,持以向該農會 轉帳人員陳錦萍要求開立存放行庫之收入傳票,陳錦萍不疑有詐而開立收入傳票 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交與張國在,張國在再持向出納莊文杉詐稱因辦理催收訴訟案 件業務需要要求開立合庫支票,莊文杉不疑有詐,而簽發合作金庫支票一千八百
九十萬元交與張國在,張國在持該支票,再向該農會信用部專員何朝星詐稱因法 院來不及代收,必須提付現款,時間急迫,必需將該支票改為即期支票,莊文杉 亦不疑有詐,而於支票橫線註記用印,改為即期支票,張國在取得即期支票後即 於當日上午至合作金庫豐原支庫提領現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張國在領得該款後 ,即將其中四百八十萬元現金,持往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清償其自己名義所 借,由其岳父即被上訴人甲○○提供坐落台中縣屯子腳段第四九九之四地號土地 為抵押擔保之四百八十萬元債務,該債務清償取得清償證明後,旋於同月三十一 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手續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張國在所偽造 客戶涂賴玉品基本資料單、放款支出傳票、電匯款項與被上訴人丙○之匯款申請 書、張國在偽造之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支出傳票、台中縣屯子腳段第四九九之四地 號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查詢資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至 十九頁),訴外人張國在因上述行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刑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發 查字第一二七一號、九十年偵字第六八八一號、九十年偵續字第一八四號、原審 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張國在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惟被上訴人 丙○、甲○○則以上開情詞為辯。
四、關於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甲○○賠償損害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二人,與訴外人張國在共同實施上開行為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權利,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 令被上訴人甲○○、丙○就訴外人張國在所為之右揭行為並無共同實施情事, ,至少亦為訴外人張國在所為上述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二人亦均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丙○、甲○○所否認,均辯稱:彼等均未與訴外 人張國在共同實施上述行為,亦非張國在上述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等語 。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又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查:訴外人張國在於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台中縣調查站就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訊問時陳稱:「我係豐原市農會資 深職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十九日,利用本農會舉辦...自強活動之便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偽造客戶涂賴玉品印文簽名,且逕行對保,開立涂 賴玉品在本農會之二一五四一之二0活儲帳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自 行開立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放款支出傳票及偽填涂賴玉品放款借據,要求本會放 款部門操作員林靜美將貸款九百萬元款項撥入該帳號,我....電匯二百二 十萬元...至后里農會丙○(即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帳 號...內。....另外,我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假藉渠辦理農會訴 訟催收業務之便,以須動用強制執行保證金為由,偽造支付台中地方法院辦理
陳林阿時案強制執行保證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支出傳票,並據以向本農會轉帳 處,要求轉帳人員陳錦萍開立存放行庫之收入傳票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後,再向 出納莊文杉要求開立合庫支票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後,我又向本農會信用部 專員何朝星併稱:由於時間緊迫,需將合庫支票改為提付現款之方式(即將合 庫支票橫線註記用印,改為即期支票),向合庫提領現金,何朝星等人均不疑 有詐而予許可,我乃於當日上午順利向合庫豐原支庫提領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款 項,並隨即侵吞,納為己有」、「問:你前述涉嫌盜領豐原市農會客戶涂賴玉 品申貸之款項九百萬元後,並陸續將款項以...電匯等方式匯入...丙○ (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目的為何?答:...我曾向后里鄉民丙○借 貸二百萬元及丙○之子劉錫霖借貸二十萬元,故我亦電匯二百二十萬元至丙○ 在后里鄉農會之帳戶內,做為償還債務之用。問:你前述涉嫌侵占豐原市農會 支付台中地方法院辦理陳林阿時案強制執行保證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後之用途 為何?答:我除償還民間借貸本息六百二十萬元外,並償還台中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抵押貸款本息四百八十萬元」、「我係因投資失利以及積欠債務,迫於無 奈才鋌而走險」等語(見調閱之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五十五至五 十八頁)。張國在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陳稱:「我向丙○.. .借貸款項,我均簽立有個人本票或豐原市農會支票予彼等質押,在我償還彼 等款項後....簽立予丙○等人之本票或支票,我則未取回」等語(見調閱 之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六十頁)。張國在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稱:「問:丙○如何借?答:八十六年間先借一百萬元,又在八十八年或八 十七年借一百萬元,另二十萬元是向丙○的兒子借的,利息一百萬元每月付一 萬二千五百元,付到八十八年,是借完第二筆一百萬元後,付一、二次利息, 之後就沒有再付」、「我拿四百八十萬元(指上述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中之四百 八十萬元)去清償台中商銀用我名義借的貸款...甲○○是我岳父,借款人 是我,惟是用他(指甲○○)的不動產去借款的(指設定抵押),我當時去還 錢,他不知道」等語(見調閱之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一0三、一 0四頁)。張國在另於偵查中陳稱:「問:這二張本票是否你簽的?答:是的 。問:為何簽?答:因我向丙○借錢,借了二次,每次均一百萬」等語見調閱 之九十年偵字第六八八一號卷第二十六頁)。依張國在上開陳述,張國在係因 其個人投資失利,而利用其服務之農會總幹事、秘書、股長均參加自強活動, 業務上監督較為鬆散之機會,而以上述偽造文書方式,向農會詐領右揭款項, 再以其中之二百二十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丙○在后里鄉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內,清 償所欠丙○之借款債務,另以其中之四百八十萬元清償自己名義向台中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所借,由其岳父即被上訴人甲○○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四 百八十萬元債務,被上訴人甲○○、丙○二人並未參與實施上述行為,張國在 亦未陳稱其所為上述行為係出於被上訴人甲○○、丙○二人之授意,此外,上 訴人又未為任何舉證,是被上訴人甲○○、丙○二人所辯彼等均未共同實施上 述行為,亦未對張國在為任何侵權行為之授意,彼等均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 非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一節,即堪採信。至張國在雖於事後將伊向台中 縣農會詐得款項中之二百二十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丙○在后里鄉農會所開設之上
述帳戶內,惟被上訴人丙○就此辯稱:張國在先後向伊借款二次,每次均為一 百萬元,借貸當時,張國在均簽發本票或支票交伊,作為擔保,張國在將二百 二十萬元匯至伊在后里鄉農會所開設之上述帳戶內,係用以清償其所欠之二百 萬元債務,另二十萬元係清償利息等語(見調閱之一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九 頁),核與張國在於上述刑事案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確有向被上訴 人丙○借款兩次每次一百萬元之情節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張國在所簽發 金額各一百萬元作為擔保之本票及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之支票各一張附 於刑事卷可據(見同卷第七十一頁),是被上訴人丙○所辯:張國在有向伊借 款兩次,每次均為一百萬元一節,即屬有據。至於丙○借與張國在之二百萬元 資金來源方面,丙○陳稱:八十六年間借給張國在之一百萬元,係伊於八十六 年二月十八日,向后里鄉農會借得一百萬元後以匯款方式匯給張國在,另一筆 一百萬元,係八十八年四月間借給張國在,其資金來源,其中九十五萬元係由 伊在豐原郵局十六支局八000四0之四帳號內所領出,另湊五萬元,合計一 百萬元,借給張國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調閱之九十年偵字 第六八八一號卷第二十四頁),並提出借據、匯款委託書、郵政儲金簿為證( 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八八一號卷第二十 九頁),被上訴人就其借與訴外人張國在之二百萬元既已舉證,更足佐證其確 有借款二百萬元與訴外人張國在無誤。雖張國在所匯二百二十萬元至被上訴人 丙○上述帳戶內,其數額超過借款二百萬元(即超過二十萬),被上訴人就此 陳稱:該二十萬元係用以清償張國在向伊借貸二百萬元所欠利息等語(見同卷 第六十九頁),張國在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問:丙○如何借?答 :八十六年間先借一百萬元,又在八十八年或八十七年借一百萬元,另二十萬 元是向丙○的兒子借的,利息一百萬元每月付一萬二千五百元,付到八十八年 ,是借完第二筆一百萬元後,付一、二次利息,之後就沒有再付」等語(見調 閱之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一0三頁)。張國在向被上訴人丙○所 借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既仍積欠利息,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以其債務 人張國在所匯上述款項中之二十萬元支付利息,即非無據。亦難以此即認被上 訴人丙○有何幫助侵權行為。又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前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張國在、被上訴人丙○等人為共同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刑事告訴,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追加被上訴人甲○○為被告,指稱:被上訴人 丙○、甲○○二人明知訴外人張國在於前述時地,實施上述偽造文書行為,向 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詐取上述款項以後,再將款項中之二百二十萬元匯至被上訴 人丙○在后里農會所開設之上述帳戶內,被上訴人丙○因而獲得該二百二十萬 元利益,另將詐得款項中之四百八十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張國在向台中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所借,以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上述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四 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使被上訴人甲○○獲得免除上述抵押擔保義務之利益, 認被上訴人甲○○、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見調閱之 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十一至三十九頁、第四十六至四 十八頁),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為被上訴人甲○○、 丙○二人知悉上述款項係屬贓物,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台中
縣豐原市農會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審核結 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再議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一二七一號、九十年偵字第六八八 一號、九十年偵續字第一八四號、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張國在偽造文 書、背信等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議字第六九八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被上訴人甲○○、丙○二 人對於訴外人張國在上述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既均不知情,自無從與訴 外人張國在有何共同實施上述侵權行為,或為張國在上述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 幫助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任何舉證,是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丙○二人各賠償上訴人四百 八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即非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甲○○各返還二百二十 萬元、四百八十萬元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國在於前述時地,以上述偽造文書之方式,騙使農會職 員林靜美將九百萬元款項撥入訴外人涂賴玉品之上述帳戶後,張國在旋即將涂 賴玉品上述帳戶內存款中之二百二十萬元,以電匯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丙○在 台中縣后里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 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述數額之利益,使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受損害,被 上訴人丙○自應將該筆二百二十萬元返還上訴人。又訴外人張國在於前述時地 向農會騙取現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後,即將其中四百八十萬元現金,持往台中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清償其自己名義所借,由其岳父即被上訴人甲○○提供坐 落台中縣屯子腳段第四九九之四地號土地為抵押擔保之四百八十萬元債務,該 債務清償取得清償證明後,旋於同月三十一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 塗銷手續,被上訴人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 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受損害,被上訴人甲○○自應將該筆四百八十萬元返還上 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丙○、甲○○所否認,均辯稱:伊無不當得利等語。(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上述法條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 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參照)。(三)上訴人係主張:訴外人張國在於前述時地,以上述偽造文書之方式,騙使農會 職員林靜美將九百萬元款項撥入訴外人涂賴玉品之上述帳戶後,張國在旋即將 涂賴玉品上述帳戶內存款中之二百二十萬元,以電匯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丙○ 在台中縣后里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 人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述數額之利益,使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受損害, 被上訴人丙○自應將該筆二百二十萬元返還上訴人。又訴外人張國在於前述時 地向農會騙取現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後,即將其中四百八十萬元現金,持往台
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清償其自己名義所借,由其岳父即被上訴人甲○○提供 坐落台中縣屯子腳段第四九九之四地號土地為抵押擔保之四百八十萬元債務, 該債務清償取得清償證明後,旋於同月三十一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 權塗銷手續,被上訴人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上訴人之被承當訴 訟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受損害,被上訴人甲○○自應將該筆四百八十萬元返還 上訴人等語。縱令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屬實,惟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被承 當訴訟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受有上述兩筆款項即四百八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 損害,係因訴外人張國在以上述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詐領款項 所致,亦即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受有損害,與訴外人張國在受有利益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至於訴外人張國在將所詐得款項之二百二十萬元轉匯入被上訴人 丙○之上述帳戶內,以及將四百八十萬元用以清償張國在所欠台中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之同額借款債務,以免除該筆借款抵押人即被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 債務。查:被上訴人丙○、甲○○所受上述利益,與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受有 損害之間雖有所牽連,究非同一事實,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依上述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訴外人張國 在上述偽造文書、詐騙行為,使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九百萬元撥入涂賴玉 品之帳戶內,實際上涂賴玉品帳戶內所為存款「九百萬」之數字,係屬錯誤, 應由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加以更正,回復為「零」,因張 國在利用上訴人更正前涂賴玉品帳戶形式上所記載之數字,以匯款方式匯入被 上訴人丙○設於后里鄉農會之上述帳戶內,致台中縣豐原市農會無法再行更正 致受損害,並使被上訴人丙○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丙○之受有利益與上訴人 之受有損害間,均基於張國在匯款之同一事實,有不當得利之適用云云。惟查 :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無法將涂賴玉品帳戶內所為存款「 九百萬」之數字,更正,回復為「零」,其直接原因,係因:訴外人張國在於 前述九百萬元款項撥入涂賴玉品之上述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偽造涂賴玉品名 義之取款條,將該帳戶內九百萬元領走後,再將之匯與他人(其中匯與被上訴 人丙○之款項為二百二十萬元,其中匯與被上訴人丙○之二百二十萬元,係領 出後改以訴外人涂學全名義為匯款人)所致,與被上訴人丙○受領二百二十萬 元之事實並非同一事實,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亦非有據。再查:訴外人張國在 曾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丙○借用兩筆款項,金額各為一百萬 元,約定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八年間借得第二筆一百萬 元後,僅付一、二次利息,以後即未再付利息,訴外人張國在於前述時地,將 二百二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丙○在后里農會所開設之上述帳戶內,應係用以清 償訴外人張國在所欠被上訴人丙○之債務及利息之用等情,已如上述〔見本判 決理由四之(二)所載〕,被上訴人丙○收受訴外人張國在所匯之二百二十萬 元既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將 所受領之二百二十萬元返還與上訴人,顯非正當。又:訴外人張國在雖將伊以 上述偽造文書方式詐取之款項中之四百八十萬元,用以清償伊所欠台中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之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使被上訴人甲○○因而得以塗銷原先所設定 之抵押登記,免除抵押人連帶保證責任,但訴外人向上述銀行清償右揭借款時
,被上訴人甲○○並不知情,已據訴外人張國在供明〔見本判決理由四之(二 )所載〕,且被上訴人甲○○並非該筆借款之債務人,而係擔保物提供人,其 所以得以免除擔保物提供人之擔保責任,係因主債務人張國在將主債務四百八 十萬元債務清償,主債務已消滅,從債務當然隨同消滅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 甲○○有不當得利。綜右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丙○、甲○○各返還二百二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亦非有據。六、關於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二百二十萬元 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國在所匯入被上訴人丙○在后里鄉農會之上述二百二十 萬元係屬盜贓,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為被害人,自得依據 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並辯稱 :伊不知該筆款項為盜贓,伊為善意占有人,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台中縣豐 原市農會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二)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雖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 被盜...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惟同法第第九百 五十一條另規定:「盜贓...如係金錢...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 和平及公然占有」。又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依民 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善意占有者,除上訴人有反 證足以證明上開推定事實並非真實外,即不能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善意占有, 依同法第九百五十一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 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本件訴外人張國在將二百二十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丙○ 在后里鄉農會開設之上述帳戶內,係用以清償訴外人張國在所欠被上訴人丙○ 之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張國在所為上述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為 並不知情,並非共同行為人,亦非造意人或幫助人等情,業如上述〔見本判決 理由四之(二)所載〕,是被上訴人丙○所辯伊為善意受讓人,尚堪採信,被 上訴人丙○主張伊受善意占有規定之保護,即屬可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丙○非善意占有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請求被上訴 人丙○返還二百二十萬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盜贓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丙○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 ○○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鈙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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