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參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給付被上訴人或瑋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一方給上訴人時,另一方在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外,
亦主張依併存之債務承擔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此從原判決書事實欄中原告方
面:二、之㈢「因被告瑋華公司已為拒絕往來戶,原告要求被告乙○○直接付現
金,被告乙○○也同意,原告請求部分是石材部分,包括材料及工資,被告乙○
○於完工後一週應付款,一坪以七千元計」亦表明上訴人有主張依併存債務承擔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只是當時未將法條規定說出而已,故本件並無訴之追加
之問題。
㈡瑋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妤於原審稱:「就石材部分的金額三方有談好,由被告
「庭」直接給付原告」「被告「庭」還有三十幾萬元未付給我們,但他們要付石
材部分五十幾萬給原告」,此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稱:「被告二人有同
意我們石材工程做好後,由被告乙○○七天內給付工程款給原告」是相符的。且
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亦稱:「剩下八十幾萬元工程款未付瑋華公司,因其工程
未完工,石材款項有五十幾萬元」亦承認石材部分有五十幾萬元未付。故被上訴
人應付上訴人五十三萬五百二十九元之石材工程款。又證人林肇立證稱:「當時
被上訴人打電話時,我人在旁邊,當時她講你們繼續施工,我一個禮拜會付錢」
此與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電話中也有跟「庭」確認,被告「庭」確實有承諾付
款,我們才進場施工」相符,故被上訴人確有承諾付款,故應負給付之義務。且
在同一時間,名間鄉之陳碧金(住:南投縣民間鄉新民村新民巷二十一之八號)
住宅工程亦是由瑋華公司承攬其石材工程亦交由上訴人施作,亦是直接由業主陳
碧金直接付款予上訴人,本件不可能做不同之處理,故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工
程,否則上訴人不可能予以施作。
㈢被上訴人只給付瑋華公司一、八五五、○○○元而已,而且依瑋華公司與被上訴
人之所言,被上訴人尚有八十多萬元未予瑋華公司,其中尚有五十多萬元之石材
工程款,故顯然被上訴人已將石材工程款之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扣住,自應
給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對於支付瑋華公司之款項主張依和解協議書付款,但依和解協議書之約
定,被上訴人乙○○所應依工程進度付予瑋華公司之款項總計有一、九四八、九
五九元(即和解協議書七付款辦法所示),而被上訴人所匯予瑋華公司者為一、
八五五、○○○元(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明細表一審卷二十二頁),故實際上
瑋華公司自被上訴人所取得者僅部分款項,而其他款項就如同本案一樣是由被上
訴人乙○○付予他人,只是本案被上訴人不付款而已。雖被上訴人乙○○以匯款
給洪冠屏之款項來充作給付瑋華公司之工程款,但上訴人否認其匯給洪冠屏之工
程款即為瑋華公司之工程款。
㈤另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證二匯款單影本所載,其中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四萬三千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匯款三十
四萬三千元、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匯款六萬八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二
十萬元、共計九十五萬四千元(343,000+343,000+68,000+200,000=954,000)均
係匯入第三人洪冠屏帳號,非瑋華公司帳號,其餘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始匯入瑋
華公司帳號,則瑋華公司既然自己有銀行帳號,前揭匯入第三人洪冠屏帳號者即
難證明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工程款情事,顯然尚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瑋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庭亦指稱:
「被告『庭』還有三十幾萬元未付給我們,但他們要付石材部分五十幾萬元給原
告。」故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工程款,其中包括應直接給付上訴人石材部分之五十
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依前所述顯然符合事理,不容被上訴人藉詞卸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從頭至尾均稱係於一開始挑石材時(九十年八月間) ,因瑋華公司對其公司之支票已成拒絕往來戶,是其於當時即要求應由被上訴人 付款,始願意接下此工程,並承認當場確有一女性友人陪同被上訴人在場,惟查 ,證人葉麗姿於 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明白證稱,當日名美公司 並沒有說他們已經被瑋華公司退票了,亦沒有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直接把工程 款交給名美公司,且當日挑好石材後,姓洪的承包商亦有同意照原來承包價錢承 包,由此顯見,系爭承攬關係僅存於被上訴人與瑋華公司之間,當日根本沒有發 生任何債務承擔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之所述並非事實,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陳述係因瑋華公司於一開始挑石材時,其支票業已成為拒絕往來戶,故 才要求應由被上訴人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嗣依 鈞院之命令,提出瑋 華公司負責人林美妤簽發之票據號碼為BM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支票乙紙,該支票根本未獲退票,亦未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鈞院審理時亦已自承,該票嗣後業經瑋 華公司以現金換回票據,故才未跳票,由此顯見,瑋華公司根本未曾積欠上訴人 任何款項,渠等間之信賴關係一直以來均仍存在,根本未因任何退票紀錄而有所
動搖,換言之,瑋華公司於兩造挑石材之際,仍有如數支付工程款之能力,上訴 人大可直接向瑋華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可,實無反於一般經驗法則,貿然請求 被上訴人代為瑋華公司付款之道理。
㈢再者,苟被上訴人曾於上揭時點答應直接由其付款以承擔債務,則被上訴人從當 日之後,理應會將工程款或訂金直接匯予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七 日、十月十一日係將工程款匯予瑋華公司,而非匯給上訴人;同年十月十八日, 上訴人已完成二、三樓部分之大理石,建議被上訴人應添購瓦楞紙以保護大理石 ,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購買六千元之瓦楞紙,並直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 戶。準此以觀,苟被上訴人曾經應允給付該筆款項,以被上訴人當時之資金充裕 ,且全部款項均準時付款之情形下,豈有可能獨欠上訴人此筆大理石之款項? ㈣又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間至被上訴人家中施工,經查,上訴人之房屋興建工程 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仍繼續由瑋華公司派其他廠商之人員,進行「圍牆、 車庫、大門」之工程,該工程人員於施工中均正常施作,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及無 法請領工程款之情事,更無向被上訴人要求應代瑋華公司付款,由此顯見,瑋華 公司於十二月之前,營運狀況均屬正常,尚未出現積欠其他廠工程款之情事,瑋 華公司係於隔年(即九十一年)始生財務危機,致令上訴人求償無門,詎上訴人 人竟因嗣後無法收款而心生異念,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未獲瑋華公司給付之工程 款,實屬非是。
㈤次按,民法第三○○條所規定者係「免責的債務承擔」,為一般債務承擔之原則 規定;至於「併存的債務承擔」,則尚僅止於學說之理論,未見於現行法之規定 ,係屬例外情形,理應嚴格限制其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始得該 當之,然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本事件係屬併存債務承租之事實,並未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盡其舉證之責,且與諸多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初,向一審為共同被告之瑋華公司承包其向被 上訴人承攬建造被上訴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和義巷之住宅,其中石材施工之工程 ,該工程款項共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伊依約施工完成,詎瑋華公司於伊施 工後,竟避不見面。而瑋華公司係向被上訴人承攬建造其所有住宅房屋之工程, 伊於瑋華公司未能依約給付工程款之同時,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代位向被上訴人乙○○請求系爭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曾同意直接付款予伊,被上 訴人與瑋華公司均為契約當事人,當初因被上訴人家中無傳真機,本件工程之估 價單才會傳真給瑋華公司,使二人應付系爭工程款與伊等情,爰求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瑋華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及遲延利息,因瑋華公司未聲明不服, 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發包其住宅工程給瑋華公司施作,總工程款為三百六十五萬 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付款辦法依工程進度支付,伊迄今已付瑋華公司二百八十萬 九千元,惟瑋華公司仍有多項工程未完工,核計未完工之工程款為八十八萬八千 四百五十一元,並未積欠瑋華公司工程款情事。至於伊並未同意付款給上訴人, 石材部分已完成,款項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也已繳納給瑋華公司,上訴人是
瑋華公司供應材料商與伊無合約關係,估價單上並無伊之簽名,本件石材工程包 括在伊與瑋華公司之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應由瑋華公司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三、查瑋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和義巷住宅 房屋建造,其雙方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戴台津之 調解下,簽訂和解契約書,同意總工程費為三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本 件石材工程亦包括被上訴人與瑋華公司之工程範圍內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 解書一件、工程估價單一件等為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瑋華公司雖於原審辯稱 該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直接接洽云云。惟據上開估價單上記載客戶為「瑋 華營業工程有限公司」,且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書狀上主張有將估價 單等資料傳真給瑋華公司一節,並未見瑋華公司對此有何爭執,則瑋華公司若非 委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住宅系爭石材工程,為何收到上訴人之估價單竟未要求 上訴人更改客戶名稱。又瑋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住宅建造訂有承攬契 約,系爭石材工程之施作亦為瑋華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另瑋華公司人員洪冠屏 亦曾與定作人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接洽石材材料及施工等情為瑋華公司所不爭 ,故瑋華公司應係委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施作石材以履行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承 攬人之義務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與瑋華公司之買賣關係早已成立,被上 訴人自非上訴人所稱之契約當事人。
四、茲上訴人在本院另主張,瑋華公司於施工之初即發生退票由上訴人即遺工人前往 施工處所,欲搬回已進場之石材,惟為被上訴人所阻,被上訴人並當場表示上訴 人繼續施工,其願意直接付款給上訴人,不需再透過瑋華公司,在場工人不敢自 行決定,被上訴人乃立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表示願意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 始繼續施工完成,兩造自存有併存之債務承擔,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石材工程 款云云,並舉證人林肇立、周美妙、葉麗珠及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據證人林肇立 於本院雖證稱瑋華公司無法付錢,當時被上訴人打電話時我在旁邊,當時她講你 們繼續施工,我一個禮拜會付錢云云,但並未指明被上訴人係打電話給何人。而 證人周美妙,為名美公司之僱用人,「因為瑋華公司沒有進貨,我就停工,屋主 就打電話給名美公司,名美公司就請我來做」云云。證人葉麗珠證稱「曾與乙○ ○及姓洪承包商一起去看材料,當時姓洪的承包商,有說如果看好的,要我們多 退少補,後來看好之後,姓洪的承包商也有同意照原來承包價錢承包」。問及「 當時名美公司有沒有說他們已經被瑋華公司退票了,有無請乙○○直接把工程款 交給名美公司?」則答稱:「沒有這麼說」,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 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並無答允直接將石材工程款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 。又上訴人主張係因瑋華公司於一開始挑石材時,其支票業已拒絕往來戶,故才 要求應由被上訴人付款。惟據上訴人提出之瑋華公司負責人林美妤簽發之支票號 碼BM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支票乙紙,該支票並未獲退 票,亦未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該票嗣後業經瑋華公司以現金換回票據,故才未跳票, 顯見,瑋華公司根本未曾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渠等間之信賴關係一直以來均仍 存在,根本未因任何退票紀錄而有所動搖,換言之,瑋華公司於兩造挑石材之際 ,仍有如數支付工程款之能力,上訴人儘可直接向瑋華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實
無反於一般經驗法則,貿然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瑋華公司付款之道理。再者,苟被 上訴人曾於上揭時點答應直接由其付款以承擔債務,則被上訴人從當日之後,理 應會將工程款或訂金直接匯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尚於同年九月七日、十月十一 日係將工程款匯予瑋華公司,而非匯給上訴人;同年十月十八日,上訴人已完成 二、三樓部分之大理石,建議被上訴人應添購瓦楞紙以保護大理石,被上訴人遂 向上訴人購買六千元之瓦楞紙,並直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亦有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回條在卷足憑。準此以觀,苟被上訴人曾經應允給付該筆款項,以 被上訴人當時之資金充裕,且全部款項均準時付款之情形下,豈有可能獨欠上訴 人此筆大理石之款項?且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間至被上訴人家中施工,而上訴 人之房屋興建工程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仍繼續由瑋華公司派其他廠商之人 員,進行「圍牆、車庫、大門」之工程,該工程人員於施工中均正常施作,未曾 向被上訴人提及無法請領工程款之情事,更無向被上訴人要求應代瑋華公司付款 ,如此亦見瑋華公司於十二月之前,營運狀況均屬正常,尚未出現積欠其他廠商 工程款之情事,瑋華公司係於隔人(九十一年)始發生週轉不實之狀況,致上訴 人請求系爭石材工程款求償無著,而轉向被上訴人求償,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承攬石材施作之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係存於上訴人與瑋華公司 之間,被上訴人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有同意直接給 付系爭石材工程款與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基於契 約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理,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工程款,自非有理 。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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