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
原 告 啟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被告乙○○因刑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
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一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大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新公司)係坐落「台中市○○○路五二六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大新公司董事長,該建物原為地下一層、地上
四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被告應注意對房屋為增建之建造行為,非經申請縣市
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且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
就規定之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並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又被告亦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應注意
其如在前開建物加蓋三層鋼筋混凝土房屋,所增加之重量危及原建房屋之安全結
構,遇有外力介入時,隨時有傾倒及危害左鄰右舍之虞,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而竟仍疏未注意,未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請專業技師繪製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且未申請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審核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於不詳時間雇工,
在前開建物加蓋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房屋,使整棟建物減少水平力之抵抗能力。嗣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在北緯二三點八五度、東經一二
○點七八度(即在日月潭西偏南十二點五公里處)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大地震,
被告之前揭建物因有擅自加蓋之違章建築物,已超出原來的安全設計範圍,因而
無法承受地震所釋放之能量而告右傾,導致使用共同壁之隔鄰即原告所有之「台
中市○○○路五二八號」建物之牆壁、樑柱有龜裂之情形。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依台中地檢署囑託於民國年1月4日會勘鑑定,有「台中市○○○路五二六
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一、本案經到場勘查結果其瑕疵如下:詳
如附件五即⒈現況⒉牆壁龜裂⒊牆壁裂紋約一-一、一CM,⒋牆壁裂紋⒌牆壁
裂紋約一CM⒍地坪裂紋約○.五CM⒎牆壁與柱裂紋及混凝土剝落⒏牆壁裂紋
約○.二CM(⒈至⒏為一樓)⒐牆壁裂紋⒑樑裂紋⒒牆壁與牆柱裂紋⒓牆壁與
樑接合處裂紋(⒒至⒓為三樓)⒔牆壁與牆壁接合處裂紋⒕共同壁裂紋⒖加蓋至
五樓⒗加蓋至7樓(⒔至⒗為頂樓)二、本案經核其結構知其共同壁,其結構體
為一致性,若有增加重量,即加建除基礎增加承載力外,整棟建物減小水平力(
如地震)之抵抗能力。三、本案據屋主於會勘記錄表備註欄陳述:鄰房增建五樓
及七樓經查係未奉市政准許之違建。」綜上三點研判,本標的物既為共同結構體
,若有加建則除應檢討結構體外,對基礎之下沉亦應依法規補強,否則有安全之
顧慮。
㈡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函查左列各項:
⒈被告所有台中市○區○○○路五二六號房屋有無違章或增建。
⒉如有增建有無申請增建之建照,增建時有無增加基礎承載力,並至現場鑑定。
⒊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路五二八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台中市○區○○○路五二
六號房屋依「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是否共同壁。
㈢請囑託台中市營造同業公會鑑定:
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載原告房屋損害情形修復或補強為安
全無慮之金額若干?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受僱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大新食品機械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於房屋增建時未增加基礎承載力,致原告房屋發生龜裂及安全顧慮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損害情形及其金額:
⒈水電工料費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詳如國鈺水電行估價單)。
⒉水泥工料費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詳如游正柱先生估價單)。
⒊租金損害貳拾肆萬元(每月貳萬元、自、9、至、9、共月。
⒋偵查中鑑定費用肆萬玖仟貳佰元(詳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收據)。
合計:壹佰捌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五二六號之興建工程中,僅是處於一定作人之地位,業據刑事部分證人李 世仁到庭證稱:台中市○○○路五二六號房屋原先係蓋四層樓及地下室、第五層 樓以上是後來才蓋的,大蓋是在八十三年六月間所增建,當時伊係工頭,工人都 是伊找來的,係採包工包料蓋到好為止,被告房子全是我蓋的沒錯,我是現場監 工,被告並無參與施工等語,足見被告在五二六號的興建工程中,只是個出錢的 人,對於蓋房子之事,其一概不知。再者,被告並非專門從事營造建築行業之人 ,對於相關專業建築術成規之規定,尚難期待其能明確知悉,而故意違之。且被 告就興建之上開房屋,依前所述,係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委請他人搭蓋,所支出之 工程款及材料費用非少,衡情,被告於興建之初,主觀上應無故意違反相關建築 術成規,使其所有建築之房屋存有瑕疵,甚而致生公共危險,自陷已於不利之理 。故被告應無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應屬的論。 ㈡被告所有之台中市○○○路五二六號(下稱五二六號)四樓以下完工的時間依刑 事卷卷附之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來看,內載完工時間分別為:地下一樓、 一樓、二樓的完工時間為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三樓、四樓的完工
時間為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路五二八號(下稱五 二八號)完工時間,根據卷附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報告來看,內載 之完工時間為七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而告訴人所有之五二八號係一棟三層樓之樓房 。從上述的時間不難發現,被告先完成了地下室一、二樓的結構後,告訴人方才 開始興建,此亦有刑事部分證人李世仁到庭結證:「.........但在蓋 一樓至四樓時,五二八號原是空地.........。」而被告所有之五二六 號三、四樓的完工時間,幾乎與告訴人之樓房同時完工。換言之,即告訴人之五 二八號與被告之五二六號係分別不同之時間建築,當然係分別獨立的結構體,在 被告完成其結構體後,告訴人始建築五二八號而靠在五二六號的牆壁,五二六號 與五二八號絕非共同結構體。申言之,其結構上既非一體,即縱使五二六號有增 建情形,並不會增加五二八號基礎之承載力,亦不會減小整棟建物的水平力之抵 抗能力(如地震),從而原告之靠牆縱然有損害亦係其建築靠牆時之建築技術不 良所致,與被告之建築無關。
㈢原告甲○○雖一再指稱,其所有房屋與被告所有房屋係屬共同壁,其房屋受損, 係因被告增蓋違建房屋所致,而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原 告甲○○所有房屋受損情形(應為五二八號,其誤載為五二六號),其鑑定結果 ,雖亦認受損之處,兩造房屋之結構為共同壁,有其一致性,若有加建,即應檢 討結構體外,對基礎之下沉亦應依法規補強,否則有安全之顧慮。然查,被告與 甲○○分別所有之上開房屋,並非同時間興建,亦據刑事部分證人李世仁到庭證 稱無訛,並有刑事卷卷附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而 甲○○所有房屋受損部分,係一樓至樓頂樓梯間之牆面有龜裂與剝落,惟被告之 房屋三樓以下,與甲○○房屋相連部分,現狀並無龜裂,且距離被告所有房屋外 牆壁間,尚有興建約四十至四十五公分厚之牆壁,且係連接被告所有房屋後面六 、七樓增建部分牆面約一公尺半左右,亦經刑事一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則兩造房屋就該相鄰部分,顯各有獨立之牆壁,應非 屬共同壁甚明;另觀甲○○所有上開房屋,受損狀況主要係房屋一至三樓,及三 樓至樓頂之樓梯間牆面內側有龜裂及剝落,然被告與之相鄰三樓以下房屋牆壁, 並無龜裂,並加以修補之痕跡,而甲○○亦自陳:(地震發生後),東區公所人 員有去現場看,他們沒有說不能住,也沒有要我把房子拆掉,只是告訴我龜裂是 房屋一般都有的情形,目前我尚住系爭房屋等語無誤,再觀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並未論及甲○○所有之房屋,其主要樑柱結構體有受何影響,亦 未說明五二八號之龜裂是否與被告之增建有直接關係,其所說明者,僅係理論上 之情形,不能以此來斷定確有因果關係,自不待言。且如前所述,五二八號的房 子裂了,而五二六號的房子沒裂?假設真如原告所言是共同壁,其結構體具一致 性,而當五二八號右傾時,五二六號的右半邊為何未受擠壓而裂開,左半邊為何 未受拉址而裂開,反倒是五二八號的房子裂了個稀泥巴爛?亦足見該損害之發生 純係原告房子本身施工不良所致,與被告無關,不能僅持共同壁之見解,即論斷 損害與增建有關係,而責令被告賠償。再參酌刑事卷附之房屋現場照片及經刑事 一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亦並未見甲○○房屋之主要樑柱有何龜裂或扭曲之情形 。因之,依上所示加以判斷,尚難明確認定原告甲○○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
所產生之損害,係因被告嗣後增房屋所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公共危 險案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台中市○○○路五二六號」(下稱五二六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原為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被告應注意 對房屋為增建之建造行為,非經申請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且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之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 依法簽證負責,並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又被告亦應注意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應注意其如在前開建物加蓋三層鋼筋混凝土房 屋,所增加之重量危及原建房屋之安全結構,遇有外力介入時,隨時有傾倒及危 害左鄰右舍之虞,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仍疏未注意,未依建築法之相 關規定請專業技師繪製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且未申請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審核 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於不詳時間雇工,在前開建物加蓋三層鋼筋混凝土房屋, 使整棟建物減少水平力之抵抗能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 分許,在北緯二三二點八五度、東經一二○點七八度(即日月潭西偏南十二點五 公里處)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大地震,被告之前揭建物因有擅自加蓋之違章建築 物,已超出原來的安全設計範圍,因而無法承受地震所釋放之能量而告右傾,導 致使用共同壁之隔鄰即甲○○所有之」台中市○○○路五二八號」(下稱五二八 號)建物之牆壁、樑柱有龜裂之情。無非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指訴及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論據。惟稽諸該鑑定報告書內容,並未提及本件有何 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且經撰作該鑑定報告書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林平 昇亦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有違反建築師成規?」沒有,不能確 定等語,有本院上揭調取之刑事卷宗可稽,足見被告是否有違反建築師成規之行 為,已無法僅憑上開鑑定報告書予認定。
二、查被告所有之台中市○○○路五二六號(下稱五二六號)四樓以下完工的時間依 刑事卷卷附之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來看,內載完工時間分別為:地下一樓 、一樓、二樓的完工時間為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三樓、四樓的完 工時間為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所有之台中市○○○路五二八號(下稱五 二八號)完工時間,根據卷附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報告內載之完工 時間為七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而告訴人所有之五二八號係一棟三層樓之樓房。依上 述的時間不難發現,被告先完成了地下室一、二樓的結構後,原告才方開始興建 ,此亦有刑事案審證時證人李世仁到庭結證:「..........但在蓋一 樓至四樓時,五二八號原是空地」(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 有之五二六號三、四樓的完工時間,幾乎與原告之樓房同時完工。換言之,即原 告之五二八號與被告之五二六號係分別不同之時間建築。當然係分別獨立的結構 體,在被告完成其結構體後,原告始建築五二八號而靠在五二六號的牆壁,足見 五一六號與五二八號之鄰接牆壁並非共同結構體。申言之,其結構上既非一體, 即縱使五二六號有增建情形,並不會增加五二八號基礎之承載力,亦不會減小整
棟建物的水平力之抵抗能力(如地震),從而原告之靠牆縱然有損害亦係其建築 靠牆時之建築技術不良所致,與被告之建築無關。況被告建築地下室時其樑柱之 鋼筋是六吋共十二支,是經過建築師建設,安全無虞,此有設計圖附於刑事卷內 足憑。
三、雖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所載:鑑定結果第二項:「本案經核其結構 知其共同壁,其結構體為一致性,若有增加重量,即加建築基礎增加承載力外, 整棟建物減小水平力(如地震)之抵抗能力。」惟若依該鑑定,認五二六號與五 二八號為共同壁其結構為一致性,其則既為共同壁,兩棟房屋之損害情況應同其 命運,即在原告所有之五二八號有如此重大的損壞時,被告所有之五二六號至少 亦應具有相當程度的損壞,其結構既具一致性,豈有一邊壞,一邊不壞的道理, 且若該五二六號與五二八號真為共同結構體,常理判斷其承載力最大的部分當在 被告所有四層樓高的五二六號一至四樓,其損壞亦應最為嚴重。惟竟不然,被告 之五二六號的一至四樓牆壁及地板均絲毫未捐,且前面之一樓至五樓及後面之七 樓,其與被告相連之牆壁均毫髮無損,此有刑事一審表內勘驗筆錄可稽。因此足 證該兩棟建物,並非共同結構體。原告之房屋牆壁,僅是靠被告之牆壁而已。且 兩造上開房屋,並非同時間興建,不唯據證人李世仁於刑事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無 訛,且有刑事卷卷附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而所有 房屋受損部分,係一樓至樓頂樓梯間之牆面有龜裂與剝落,惟被告之房屋三樓之 以下,與原告房屋相連部分,現狀並無龜裂,且距離被告所有房屋外牆壁間,尚 有興建約四十至四十五公分厚之牆壁,而係連接被告所有房屋後面六、七樓增建 部分牆面約一公尺半左右,亦經刑事一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足憑。則兩造房屋就該相鄰部分,顯各有獨立之牆壁,應非屬共同壁益 明。另觀諸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受損狀況主要係房屋一至三樓,及三樓至樓頂之 樓梯間牆面內側有龜裂及剝落,然被告與之相鄰三樓以下房屋牆壁,並無龜裂, 並加以修補之痕跡,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亦自陳:「(地震發生後),東區 公所人員有去現場看,他們沒有說不能住,也沒有要我把房子拆掉,只是告訴我 龜裂是房屋一般都有的情形,目前我尚住系爭房屋」等語,再參諸上開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未論及甲○○所有之房屋,其主要樑柱結構體有受何影 響,復未說明五二八號之龜裂是否與被告之增建有直接關係,其所說明者,僅係 理論上之情形,不能以此來斷定確有因果關係,自不待言。且如前所述,五二八 號房子裂了,而五二六號的房子沒裂?假設真如原告所言是共同壁,其結構體具 一致性,而當五二八號右傾時,五二六號的右半邊為何未受擠壓而裂開,左半邊 為何未受拉扯而裂開,反倒是五二八號的房子龜裂甚為嚴重?亦足見該損害之發 生純屬原告房子本身施工不良所致,與被告無關。不可僅歸諸兩造有共同壁之關 係,遂爾推論損害與增建有關係,而責令被告賠償。再參酌刑事卷附之房屋現場 照片及經刑事一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亦並未見甲○○房屋之主要樑柱有何龜裂 或扭曲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所產生之損害,係因被告嗣 後增建所致,即原告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 第一七六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即無因故意或
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額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自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事實已臻明確,原告之房屋因地震造成之損害既與被告之房屋無關,則原告 請求另行向台中市政府函查五二六號之房屋有無違章或增建,有無申請增建建造 ,兩造房屋依建造執照之設計是否共同壁。暨囑託台中市營造同業公會依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載原告房屋損害情形或補強為安全無虞之金若 干等,對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敍明。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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