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華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邱珮翎、吳雅萍詐取財物,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故核被告陳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邱珮翎、吳雅萍等人,侵害渠等之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 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 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爰審酌被 告素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竟因需款孔急,率而將其名下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 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2 名被害人詐取之 金額,合計達新臺幣49,881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已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性較低,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 項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 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 ,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 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之評價 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損及公眾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此外,被告自陳提供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 款提款密碼予成年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34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47號
被 告 陳雯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華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京 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邱珮翎等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邱珮翎、吳雅萍 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珮翎、吳雅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邱珮翎、吳雅萍之指訴、(二)被告陳 雯華之供述、(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乙份、(四)告訴人邱珮翎所有存摺明細乙份、告訴人吳雅 萍匯款單據1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台│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 │幣) │ │
├──┼────┼──────┼──────────┼──────────┼───────┼──────┤
│1 │邱珮翎 │105年7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珮│105年7月21日19時 │轉帳29,999元 │京城銀行 │
│ │ │17時21分許 │翎佯稱:因之前網路購│ │ │ │
│ │ │ │物,員工疏失誤設12期│ │ │ │
│ │ │ │分期付款,須配合取消│ │ │ │
│ │ │ │云云,告訴人邱珮翎遂│ │ │ │
│ │ │ │陷於錯誤,在新北市○○ ○ ○ ○
○ ○ ○ ○○區○○街000號7-11 │ │ │ │
│ │ │ │超商ATM依指示操作, │ │ │ │
│ │ │ │導致帳戶內金額短少。│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吳雅萍 │105年7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雅│105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轉帳19,882元 │京城銀行 │
│ │ │19時43分許 │萍佯稱:伊係網拍人員│ │ │ │
│ │ │ │,因作業人員疏失,誤│ │ │ │
│ │ │ │設為12期付款,須配合│ │ │ │
│ │ │ │取消云云,告訴人吳雅│ │ │ │
│ │ │ │萍陷於錯誤,至臺北市│ │ │ │
│ │ │ │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06│ │ │ │
│ │ │ │之2號某ATM依指示操作│ │ │ │
│ │ │ │,導致帳戶內金額短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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