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酉○○
原名陳竹青
黃○○
被上訴人 庚○○
亥○○
午○○
天○○
壬○○
巳○○
戊○○
丁○○
己○○
子○
辛○○
卯○○
辰○○
乙○○
地○○○
申○○
戌○○
宇○○
宙○○
玄○○
未○○
被上訴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一五三-一地號、建、面積七八七三.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一四一九.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取得;三0五-A○○一部分面積一○九.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卯○○、辰○○、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三0五-A○○二部分面積一四七四.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亥○○、午○○、天○○、壬○○、巳○○、子○、申○○、戌○○、癸○○依序按應有部分八一分之十二、八一分之十二、八一分之六、八一分之六、八一分之二四、八一分之三、八一分之三、八一分之六、八一分之三、八一分之六比例共同取得;三0五-A○○三部
分面積一三二○.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三0五-A○○四部分面積九八二.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宙○○、甲○○依次按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六、二七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三0五-A○○五部分面積一三一○.五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取得;三0五-A○○六部分面積一六三.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三0五-A○○七部分面積六一八.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未○○、玄○○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三0五-A○○八部分面積一○九.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地○○○取得;三0五-A○○九部分面積七二.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三0五-A○一○部分面積七二.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宇○○取得;三0五-A○一一部分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寅○○取得;三0五-A○一二部分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丑○○取得;三0五-A○一三部分面積一○九.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丁○○、己○○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兩造應為補償及受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三0五 地號、建、面積七八七三‧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 -0000部分面積一四0二‧三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取得;三0五- A00一部分面積一五一九‧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取得;三0五- A00二部分面積一0五一‧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宙○○、甲○○按如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三0五-A00三部分面積八六一‧九三平方 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三0五-A00四部分面積 一一六‧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地○○○取得;三0五-A00五部分面積 一七五‧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三0五-A00六部分面積七 七‧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三0五-A00七部分面積一一六 ‧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丁○○、己○○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共同取得;三0五-A00八部分面積七七‧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宇 ○○取得;三0五-A00九部分面積五八‧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寅○○ 取得;三0五-A0一0部分面積五八‧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丑○○取得 ;三0五-A0一一部分面積六六二‧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玄○○、未○ ○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三0五-A0一二部分面積一五七七 ‧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巳○○、子○、戌○○、癸○○、午○○、天○○ 、申○○、庚○○、亥○○、壬○○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三 0五-A0一三部分面積一一六‧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卯○○、乙○○、 辰○○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㈢上訴人黃○○及被上訴人地○ ○○、辛○○、戊○○、丁○○、己○○、宇○○、寅○○、丑○○應分別補償 上訴人酉○○及被上訴人宙○○、甲○○、丙○○、玄○○、未○○、庚○○、 亥○○、午○○、壬○○、巳○○、子○、申○○、戌○○、癸○○、天○○、 卯○○、乙○○、辰○○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㈣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緣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三0五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有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自得請求判決分割,原 判決固亦准許分割,惟因系爭土地之面積經重測結果為七八七三‧四七平方公尺 ,已非原審所認定之0‧七六00公頃,加以因共有人已有變動,原分割方案亦 非可採,且本件復無需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存在,是以原判決自不得予以維持, 而應予全部廢棄,合先敘明。
㈡、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A案)與被上訴 人甲○○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B案),何者為適當?而二者之差 別,主要在於道路之設置不同。查按原物分割,除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土地之性質、位置、法令之限制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原則予以通盤 考量外,並應斟酌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判決迭著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是依據上開原則所繪製,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參照被上訴人乙○○所稱:「要原地重建」 (參 鈞院88.12.16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地○○○陳明「要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 (參 鈞院91.09.23準備程序筆錄),而按渠等現使用位置予以分配,並 參考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後,迭經修正始為定案,顯見業已兼顧 被上訴人之意願,核屬公平合理,故亦獲被上訴人癸○○同意採此方案 (參 鈞院91.03.08筆錄)。
2、查系爭土地為建地,而建地貴在可供建築使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均可供建築,且任一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皆 面臨至少六公尺以上之道路,除符合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 將來建築時,均免再退讓外,且均有道路可供通行,甚且並無因道路設計過寬 、致浪費建地面積而減少建地發揮經濟效用之處。 3、系爭土地係屬鄉村區,東臨十二米寬山腳路,北臨十五米寬重生路,東側長約 八十七‧五米,北側長約一一0米,西側長約六十七米,南側長約九十米,是 以於南北向、東西向均設道路 (即附圖一編號三0五-A00三)以供裡地之 共有人通行,且因系爭土地西側並無連接道路,東西向巷道為死巷,參酌現在 社會之經濟活動,車輛為一般之交通工具,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迴車道,足供裡地共有人之通行便利。 4、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每一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深度與寬度,均可供建築房 屋時土地充份規劃利用,以達地盡其利之目的,並無深度過深,致難達建築最 佳利用而致平白浪費土地之虞,其中尤以被上訴人宙○○、甲○○二人所分得 編號三0五-A00二部分,更是北東南三面均臨路之角地,其南北向之長度 約四十米,將來可供建築面南、面北雙向之透天房屋數棟,經濟價值甚鉅,且 其等分得該地,又可受領補償金達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可謂百利而無一害 ,益見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確係基於公平原則,並非置被上訴人之利益於不 顧。
㈢、至於被上訴人甲○○所提之分割方案 (即B案)則有下列缺失:(一)道路設置不 當,寬度八公尺太寬,致浪費共有人可分得之建地: 1、依B案所示,其無論東西向或南北向之私設道路均寬達八公尺,面積多達一 三二0‧八五平方公尺,遠較上訴人所提之A案超出四五八‧九二平方公尺 (相當於一三九坪),如依此方案分割結果,將致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建地與 採A案相較,均為減少 (詳見如附表三面積比較表所示),尤以上訴人黃○○ 減少九一‧七九平方公尺 (相當於約二十八坪),上訴人酉○○減少九九‧四 三平方公尺 (相當於三十坪),顯見依此方案分割結果,造成建地之大量浪費 ,大失建地貴在建築之經濟效用,至為灼然。
2、且再進一步由系爭土地所屬區域加以分析B案道路設置之功用及將來主要通 行之人,亦可發見該道路並無需八公尺寬之必要;蓋: ⑴ 誠前所述,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其使用分區係編為鄉村區,且經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簡稱鑑定公司)派員實際勘驗結果,亦謂 :「鄰近亦屬於鄉村區經濟型態,區域產業型態仍以農作為主,農村生活 步調緩慢,社區發展、都市化程度略顯不足,且該區人口外移情況嚴重, 青壯人口赴外工作意願明顯,甚難吸引外資介入」 (參該公司91.12.30不 動產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顯見並無因商業機能而需八公尺寬道路之因素 存在。
⑵再參前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五頁亦載明:「由於三0五地號面積過大,縱 深較長,且計算之分割巷道之迴路設計,雖然分別連接山腳路及重生路, 其亦屬於封閉之區○巷道類型,使用者僅及於該區住戶,利用率較低」, 而再檢視B方案,即可發覺該方案所設置之東西向巷道,僅分得該圖編號 三0五-A00七、-A00六、-A00二、- A00一等人出入需由 此通行而已,其餘共有人則毋需藉此通往連外道路,甚且分得臨東側山腳 路旁之上訴人黃○○及被上訴人地○○○、丙○○、宇○○、寅○○、陳 秋坤及戊○○兄弟等九人,根本不可能經由私設道路出入通行,益證其利 用率僅及於少數人,並非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用之必要,是以其寬度自應以 可供裡地共有人通行及建築無礙之目的為必要,而以六公尺為適當。 ⑶又依如附表三所示,如採B案之情況下,上訴人黃○○、酉○○二人負擔 道路面積分別為二六四‧一七及二八六‧一八平方公尺,合計高達五五0 ‧三五平方公尺 (約六六‧五坪),占全部道路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一‧六, 而誠前所述,上訴人出入均不需經由該私設巷道通行之情況下,竟令上訴 人負擔如此龐大之道路面積,對上訴人相當不公平,其中尤以上訴人賴文 川而言,其因此方案分割之結果,除需負擔無可供利用之道路用地,致分 得建地減少約二十八坪外,尚需支出高達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 之巨額補償金,造成損失甚鉅!由此可知,B方案根本不符合分割方案應 兼顧全體共有人利害關係之原則甚明。
3、私設東西巷道為單巷出口,未設迴車道,與建築技術規則不符: ⑴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三條之一定
有明文。又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而言。台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依B案所示之巷道設計,其東西向巷道僅往東方向連接山腳路,其中編 號三0五-A00二、-A00三區域南面緊臨巷道之長度為四十八公尺 ( 如附圖二著色部分),該巷道西側並無出口,則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自 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惟B方案未此之為,徒謂「北面、東面均有出口,無 需迴車道」,應係誤解法令,自無可採。
4、依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方案,因其將東西向巷道設置於系爭土地之最南 側,致無論係上訴人所分得部分或係被上訴人宙○○、甲○○所分得部分, 均無法同時供「面南、面北」或「面東、面西」之雙向建築,且上訴人所分 得部分,縱身長達三十公尺,以建築透天房屋,將因深度過深而不利使用, 無法達到地盡其利之目的。
5、復依上開方案,被上訴人丙○○分得編號三0五-A00九部分,而依鑑定 報告書所示,其需支出補償金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惟被上訴人丙○○目 前行方不明,絕無主動支付之可能,則將來分割判決確定後,上訴人酉○○ 及其餘應受領補償金等二十人為滿足補償金受償,勢必須經由法院強制執行 不可,則此舉又將徒增法院訟累及困擾,基此考量,自應如上訴人所提之方 案,由丙○○分得應受領補償金之位置,即可免上開困擾。㈣、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查被上訴人庚○○等人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答辯暨爭點 整理書狀雖略以:如以上訴人之方案,則⑴僅寬六公尺寬之巷道,如二邊停車, 實不足以解決行車問題。⑵南北向之巷道路沖至編號A0一二部分巳○○等十人 分得之土地。⑶上訴人酉○○將自己分歸在A00一之部分,亦與現場圖不符。 ⑷辛○○分歸山腳路,無力負擔補償金。⑸系爭土地南面相臨之三四八地號土地 為洩洪深圳渠,如建築房屋深渠旁開挖地基容有危險。如依被上訴人之方案即 無上述問題,自較公平等語云云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且 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茲一一分陳如下:
1、上訴人所提方案,設六公尺寬之巷道,並無行車問題: ⑴緣上訴人所提方案,分設東西、南北向之巷道,係為供分得南面之裡地共有 人通行之用,俾以往東可連接山腳路,往北可連接重生路,並非供渠等作為 停車場予以停車之用,況且分得南面之共有人,將來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尚 屬未定數,被上訴人逕以必與建商合建透天厝二十三戶云云之說法,非惟無 據,亦屬率斷。更何況,退步言之,縱將來果有兩邊路旁皆同時停車之情事 發生,依被上訴人自承每部小客車約一‧七公尺寬,則尚有二‧六公尺寬可 供通行,行車亦無問題。
⑵被上訴人雖謂其等主張之方案,因路寬八公尺,即無巷道塞車之虞云云。然 塞車與否之因素主要取決於車流量之多寡,此由逢年過節及上下班時間,連 寬廣之高速公路亦大塞車可得明證。況且,依被上訴人於 鈞院八十七年八 月七日所提民事呈交狀自承:「‧‧且巷道縱深一00公尺,現生活水準提 高,幾乎每戶有車‧‧非寬九公尺寬之巷道不足以解決行車問題」,與其目 前主張:八公尺寬巷道即無塞車之虞,二者間亦有矛盾之處!更何況,被上
訴人徒以將來道路兩旁是否同時停車之不確定問題著眼考量,而忽略因此道 路過寬之故,即確定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建地大為減少之不利,亦有本末倒置 、因小失大之處。
2、依上訴人所提方案,被上訴人巳○○等十人所分得編號三0五-A0一二之土 地,其北邊雖有六米寬之部分土地面向南北向之巷道,然: ⑴該部分土地係分歸巳○○等十人共有,並非分歸一人單獨取得,其等將來再 行分割時,如將該處設置道路,即無所謂基地面臨道路之虞。 ⑵所謂「路冲」,係指整塊基地全部面向道路而言,巳○○等十人所分得土地 僅部分面向道路,自不屬之!
⑶且再退步言之,縱認仍屬「路沖」,惟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九 十年四月四日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載:「‧‧民間俗稱『路沖』,該『路 沖地』有謂不利居住,有謂不利營利,證實分析此乃民間習俗之心理作用, 且因人而異,不具統一性,且某些行業或某些命格的族群偏好該路衝區,換 言之,該『路衝區』亦可稱為『特別偏好區』地價因人而異,不具一致性, 其立論缺乏科學之客觀分析」 (參該報告書第三十六頁),足證被上訴人主 張路沖為國人習俗忌諱之土地乙節,尚乏實證佐證對被上訴人確屬不利。 3、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係依據共有人陳明保留建物之意願後為全盤之考量, 自毋需受目前使用現狀之拘束:
⑴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況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況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 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判決著有明文,合先 敘明。
⑵查上訴人酉○○於原審八十二年履勘時,於系爭土地上固有磚木造之房屋坐 落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固亦陳稱分 得A部分,則房屋均可繼續使用等語,然查:上訴人酉○○之上開主張係基 於分割後與上訴人黃○○仍欲繼續保持共有而來,惟本件目前已無欲與黃○ ○保持共有,自不可同日而語,況八十七年迄今業已長達五年,時過境遷, 該磚木造房屋亦已老舊不堪使用,是以上訴人酉○○無欲再保留該建物,則 上訴人自可不受拘束,另行通盤考量而重新規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案 。是以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已未陳明保留該代號11之房屋,猶令上訴人仍需 分歸該處,洵無可採。
4、被上訴人以辛○○從未主張分歸面臨山腳路為由,挑剔上訴人之方案,亦無 理由:緣被上訴人辛○○既已陳明不保留房屋,則上訴人自可基於公平原則 而予規劃分割方案,毋庸再考慮辛○○之使用位置,此其一,又系爭土地面 積龐大,復有裡地、路地之分,則原物分割之結果,必將產生相互補償,早 為共有人知悉甚詳而為主張,並經 鈞院前審判決所採納,則被上訴人辛○ ○如慮及己身無力負擔補償金,本應即早聲明希冀分得裡地部分而免支出補 償金,惟其於本件歷經多年之審理中,均未此之為,事後始以此為藉口主張 上訴人之方案不可採,自無理由,更何況被上訴人辛○○亦可以其分得之土 地向銀行貸款用以支付補償金,並非絕對無法支付,故上訴人將其分歸面臨
山腳路,亦無致其受損害之處。
5、系爭土地南側相臨之同段三四八地號土地,非為洩洪深圳渠,於系爭土地南 側興建房屋並無危險之虞,毋庸供作道路使用: ⑴查系爭土地南側相臨之同段三四八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原」,依台灣省土地 地目明細表所載係指:「荒蕪未經利用及已墾復荒之土地均屬之」,雖其上 目前有一條寬約七公尺至三公尺不等之溝道,惟溝道內並無水流經過,呈現 雜草叢生之荒蕪地,抑且該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復築有一條寬約十二公 尺至四公尺不等之水泥岸,此有現場略圖及照片三幀為憑,足證被上訴人所 稱該土地之實際用途為洩洪深圳渠及圳岸寬一公尺等語云云,均非 實在。
⑵又由被上訴人辛○○所有如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複丈成果圖 (證二)所示編號乙之房屋,占用相鄰之三四八地號土地長達約六公尺,益 證三四八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岸,絕對不只被上訴人所稱之一公尺,且由現場 照片所示 (參證一),三四八地號土地南側之相臨三四九地號等土地,均已 緊臨溝旁建有三層樓之透天房屋整排,且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亦未倒塌傾斜, 足證三四八地號土地之地質並非鬆軟。更何況與系爭土地相臨處更築有防護 水泥岸,則本件自無被上訴人所擔憂建築房屋開挖地基容有危險之虞。 6、被上訴雖又以共有之土地,有人分至面臨十五公尺、十二公尺之道路,而將 裡地共有人分至六公尺寬之狹巷,厚己而薄彼,有欠公允,因而自以八公尺 之巷道較為公平等語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之立論推之,如欲維持公平,則裡 地之巷道亦應設置十五公尺或十二公尺寬始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僅設置八 公尺寬之巷道,對裡地共有人而言,仍屬不公平。實則該私設巷道之寬度究 竟應如何?首應考慮者厥為土地所屬使用分區、人口之多寡及其利用率之高 低,而非其連外道路之寬度,此其二,此外,正因系爭土地各個區域之價值 不一,故分得臨山腳路之共有人均應支出補償金予其餘共有人,自已兼顧公 平原則,並未使其餘共有人因分割而受有損害;反之,如依被上訴人之方案 ,一方面令上訴人黃○○負擔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之補償金,另一方面又令 上訴人黃○○平白負擔不可能使用之八公尺寬巷道達二六四‧一七平方公尺 ,致上訴人平白損失九一‧七九平方公尺之建地,而依鑑定報告書所示B案 扣除道路土地平均價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三百二十三元計算 (參91.12.30不動 產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七頁),相當於損失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 (91.79 x10323 =947548)。同理,上訴人酉○○將因採B案之結果,減少建地九九 ‧四三平方公尺,即相當於損失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十六元 (99.43 x10323 =0000000),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係獨厚被上訴人而薄上訴人,並非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㈤、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公平合理並發揮土地經濟利用 之適當方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之方案影本一份、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表一份、共有人間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A案)一份、系爭土地分割前後面積比 較表一份、被上訴人方案影本一份、三四八地號土地現場略圖一份、照片三張、
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 及陳述)
壹、被上訴人丙○○方面: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及陳述。
貳、除丙○○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㈢右廢棄部分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方案:
1、如依上訴人之A案,通往裡地之私設巷道均僅六公尺寬,巷道之南北長約四十 六公尺,東西更長達一百零一公尺,裡地A○一一、A○一二、A○一三面積 高達二三五六點六六平方公尺(此尚不包括A○○一、A○○二面臨南邊之土 地),雖均保持共有來日必與建商合建,如以一百平方公尺即三○點二五坪蓋 一戶透天厝,可建二十三戶以上,一○○公尺長之巷道,二十三戶以上之透天 房屋,現生活水準提高幾乎每戶有車,僅寬六公尺寬之巷道,如二邊路旁停車 ,實不足以解決行車問題。
2、又如依上訴人之方案,南北向之巷道路沖至A○一二部分巳○○等十人分得之 土地,路沖為國人習俗忌諱之土地,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如此之方案,思慮 自欠周詳。
3、再如依上訴人之方案,上訴人酉○○將自己分歸在A○○一之部分,亦與現況 圖及其向來之主張不符,依第一審卷,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之複丈成果圖,酉○○在該圖代號11上有三六二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且其 在鈞院前審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三號第三宗卷第三十三頁及在鈞院八十七年上 更㈠第四十二號卷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三之㈠中,陳述就土地使用 現況而言,上訴人酉○○之房屋座落於A部分...依此分割,則房屋均可繼 續使用,而毋庸拆除,自符經濟原則。今一反過往之主張,請求分歸在A○○ 一之土地上,要非矛盾,即無理由。
4、另如依上訴人之方案,將被上訴人辛○○分歸在A○○五之土地上,依華聲公 司鑑定報告書,補償金額配賦表(A案),辛○○將補償本件之相關當事人高 達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按辛○○僅陳述不保留房屋(鈞院卷一六四頁 ),從未主張分歸面臨山腳路,今上訴人將其分歸在A○○五之土地上,值此 農村生活凋敝,辛○○實無力可負擔上開補償金。 5、復如依上訴人之方案,其疏失在本件系爭土地彰化縣社頭鄉○○○段第三○五 地號,南面為同段三四八地號,查三四八地號地目為原,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 地,寬約十二公尺不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為證、田中地政事務所 複丈圖亦註有三四八地號),實際用途為洩洪深圳渠,此除有上開資料為證外 ,亦有鈞院前審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三號委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 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即相片五標的物東南角邊緣之現況
,橋樑深圳一目瞭然為證,如建築房屋深渠旁開挖地基容有危險,如規劃道路 自較建房屋為適宜,因圳渠旁尚有寬約一公尺之圳岸。㈡、被上訴人之方案:
1、如依被上訴人之方案即B案,南北巷道雖長達七十七公尺,東西亦有九十六公 尺,然寬為八公尺,不論裡地來日興建多少戶,然因路寬八公尺,以現行之小 客車約一公尺七十公分計,兩邊停車後亦僅占三公尺五十,如此亦留四公尺五 十供裡地車輛通行,無巷道塞車之虞。
2、被上訴人之方案,南北巷道與東西巷道成倒T字形,無路沖忌諱。 3、再被上訴人之方案將附圖編號三○五-○○○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酉○○保留其 三六二平方公尺之原磚木造房屋,無需拆除,合其原意,亦合經濟原則。添 4、另被上訴人之方案將被上訴人辛○○分歸附圖A○○六之土地上,寬約六公尺 ,長約二十六公尺,兩邊面臨巷道,雖未將其分配在原有房屋之基地,原屋須 要拆除,但因尚可領到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之補償費,總比還要再付四十二 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為利,且又兩邊面臨巷道,尚可接受。添 5、又被上訴人之方案東西巷道置於基地之南側,巷道之南路即為圳岸、圳渠,無 建築上之挖地基之危險顧慮。
6、被上訴人方案之道路一三二○點八五平方公尺,雖較上訴人方案之道路用地八 六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多出四五八九二平方公尺,然整個基地面積高達七八七 三點四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方案之道路用地僅佔百分之十六點七七,並不為 過,自不能因雖有補償費,然共有之土地有人分至面臨十五公尺之重生路,有 人分臨十二公尺路之山腳路,而將裡地之共有人分至六公尺寬之狹巷,厚己而 薄彼,有欠公允,因而自以八公尺寬之巷道較為公平,且北面、東面均有出口 ,無需迴車道。
7、綜上所述,自以被上訴人之方案為適宜。
㈢、被上訴人甲○○、宙○○二人願繼續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戊○○、丁○○、己○ ○三人願繼續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庚○○、亥○○、午○○、天○○、壬○○、 巳○○、申○○、癸○○、陳歷新、子○十人願繼續保持共有;被上訴卯○○、 辰○○、乙○○三人願繼續保持共有;被上訴人玄○○、未○○二人願繼續保持 共有。另被上訴人辛○○的房屋無庸保留,被上訴人地○○○的房屋請予以保留 。
㈣、就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辯論意旨狀復提出答辯: 1、路寬問題:本件系爭土地北邊面臨十五公尺寬之重生路,長約一○九公尺,東 邊面臨十二公尺寬之山腳路,長約八十八公尺,如依上訴人之方案,渠分得之 土地北邊寬約七十五公尺,佔全寬之百分之六十八點八,東邊寬約四十五公尺 佔全寬之百分之五十一點一,堪稱整個系爭土地之精華已為渠取得百分之六十 ,而上訴人整個土地之面積亦僅佔系爭面積百分之四十一點六,而更絕者,渠 留給裡地之私設巷道僅六公尺寬,東、西巷長為一○一公尺,南北為四十六公 尺,如以一百平方公尺即三○點二五坪蓋一戶透天厝,可建二十三戶以上,現 生活水準提高,幾乎戶戶有車,渠自己面臨十五公尺十二公尺寬之馬路,別人 面臨六公尺之狹巷豈能謂之公平,是以自以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八公尺較為公平
添 。
2、迴車道問題: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內政部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九 八八號令頒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之一「(迴車道之設置)私設通路為單向出 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 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⑴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⑵通路與迴 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最大截角長度為準。⑶截角為 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 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 。」,即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依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方案,該方案之巷道北通重生路,東達 山腳路,自係雙向出口,自無須設迴車道,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辯論 意旨狀竟謂「徒謂北面、東面均有出口,無須迴車道應係誤解法令」,堪稱刻 意扭曲事實,居心叵測。
3、上訴人酉○○在鈞院前審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三號第三宗卷三十三頁及在鈞院 八十七年上更㈠第四十二號卷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三陳述就土地使 用現況言上訴人酉○○房屋坐落於A部分,依此分割,則房屋均可繼續使用, 而毋須拆除,自有經濟原則,今則又謂不可同日而語,時過境遷,要非昨是今 非,即係今是昨非,孟子告子篇「牿之反覆,則其夜氣不足以存」。添 4、本件土地共有人多達二十八人,其中二十五人贊成被上訴人之方案,人數比例 高達百分之八九點二,面積亦高達百分之五九,上訴人已佔先基地之精華,面 臨十五公尺之重生路十二公尺之山腳路,雖有補償自不宜將被上訴人分歸六公 尺狹之巷道裡地,因之自以被上訴人之方案較為公允,裡地仍有八公尺寬之巷 道,且無路衝,又不臨深圳,再上訴人所自繪之水泥堤岸,被上訴人亦否認之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方案、補償金額配賦表、所有權人 持分表各一份 (均影本)、基地現況圖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一份 、照片一組 (影本)、內政部所頒建築技術規則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附圖一、二分割方案所示各 部分土地之市價。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永裕等二十一人,於本件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出 售予宙○○、玄○○、未○○等三人,另被上訴人陳溪則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出 售予甲○○,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由宙○○、玄○○、未○○、甲○ ○聲明承擔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陳啟仁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死亡,由癸○○單獨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㈣第四八頁);另被上訴人陳張桔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寅○○、丑○○二人,業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四六頁),核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丙○○、甲○○、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求 為判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陳和田、陳和國、陳英、賴陳幼 、陳珠辦理繼承登記,及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然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當,其私設道路僅六公尺 寬,不足以解決行車問題,又造成分到編號三0五-A0一二號土地者有路沖情 形,且被上訴人辛○○並未主張要分歸面臨山腳路之土地,如採上訴人方案,辛 ○○要補償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實非其所能負擔,另被上訴人地○○○ 之建物未予保留,均不利於被上訴人,本件應採附圖二即B案所示分割方案,如 依該方案,可避免路沖情形,且私設道路較寬,置於系爭土地南邊,東邊通山腳 路,北邊通往重生路,均有出口,無庸設廻車道,即可解決行車問題,且無庸拆 除被上訴人地○○○之建物,被上訴人辛○○尚可受補償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就原物分割 ,,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法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分配之。經查,目前系爭土地現況為如附圖三所示 :
⑴北臨十五公尺寬之重生路,東臨十二公尺寬之山腳路(現況圖誤載為八公尺寬 )。⑵編號1部分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編號2部分為鐵架造二層房屋,均係被 上訴人地○○○所有。⑶編號3部分為石棉瓦造二層房屋、編號7部分為磚造平 房、編號10部分為磚造石棉瓦房屋,均為被上訴人宙○○、玄○○、未○○、甲 ○○四人共有,編號3部分現無人居住。⑷編號4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體共有之磚 造公廳。⑸編號5部分為被上訴人辛○○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⑹編號6部分為 無人居住之磚木造房屋。⑺編號8部分為被上訴人乙○○、卯○○、辰○○共有 之磚造平房。⑻編號9部分為被上訴人戊○○、己○○、丁○○共有之磚造平房 。⑼編號11部分為上訴人酉○○所有之磚造平房。⑽編號12部分為竹林空地等情 ,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四八、一四九頁,本審卷㈠第一九三 -一九六頁)。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僅東、北二面面臨較大 之馬路山腳路、重生路,分割後,各土地均應保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考量系爭 土地將來之發展空間、行車安全,私設道路之寬度不宜與前開重生路、山腳路之
寬度差距過大,及私設道路之位置宜以較有利於多數共有人且較不損及系爭土地 之完整性、整體利用之原則。②被上訴人地○○○所有之三層樓建物經濟價值較 高,地○○○希望保留該建物,被上訴人辛○○曾表示不保留其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嗣又表明保留之,其餘建物分別為磚造平房、石棉瓦造,無保留價值,且 其所有人均未表示保留建物之意願。③被上訴人甲○○、宙○○二人願繼續保持 共有,被上訴人戊○○、丁○○、己○○三人願繼續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庚○○ 、亥○○、午○○、天○○、壬○○、巳○○、申○○、癸○○、戌○○、子○ 十人願繼續保持共有,被上訴卯○○、辰○○、乙○○三人願繼續保持共有。④ 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二十八人,主張附圖一即A方案之共有人有二人,其應有部分 比例共約百分之四十一.六七,主張附圖二即B方案之共有人人數為二十六人, 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約為百分之五十八.三三等情,認本件分割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附圖二即B案所示分割方案即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之分割方案較符合上開各點,為可採。五、上訴人雖主張依附圖一即A案即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該方案之聯外道路有二,一為東西向六米寬通往東邊之 山腳路,一為南北向六米寬而北邊通往重生路、南邊則通往前開東西向之私設道 路,依此分割方案,將造成編號305-A012土地有民間稱為「路沖」之情形,「路 沖」雖無堅強之學理依據,然既屬民間忌諱,且非無可選擇,於未獲分得該部分 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自以避免為宜,再上開方案,其聯外道路寬度僅六 米,與十五公尺寬之重生路及十二公尺寬之山腳路相差過鉅,不利整體規劃及未 來發展,對於未臨重生路及山腳路,僅面臨私設道路之共有人顯不公平,且未考 量被上訴人地○○○保留其建物之意願,自無可採。六、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 面臨山腳路之價值為每坪約四萬二千元,臨重生路之價值約每坪三萬六千元,臨 私設道路之價值每坪約三萬三千元,其後因臨街深度遞減原則逐級降低其地價, 依附圖二即B方案分配結果,兩造分得土地價值並不相當,致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後,兩造取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當,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金 錢補償受償之。而其補償受償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其應有部分土地增減差值,及本件受分配土地價值大 於應分配土地價值者,應補償金額,及受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應分配土地價值者, 應受補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91)華聲 字第13710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核其鑑定結果,已衡量該分割方 案分配位置之土地臨街寬度、地段坐落、臨街街寬、臨路深度、使用效率、交通 情況、里鄰環境、發展性等,再以替代原則、深度遞減率入為比較分析,而為客 觀之評估,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二即B方案分割,兩造並依附表二所示增減差值額為補 償及受償為適當。原判決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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