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16號
TPDM,106,簡,2316,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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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智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鄞智興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04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不知檢點自身行為, 猝然對於女性之身體為不當碰觸,顯然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 之自主權利,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所 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迄 今未獲得被害人原諒,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文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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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