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426號
TCHM,92,交抗,426,200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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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發生車禍係因一時疏忽,並非故意肇事 後逃逸,且有前往探視傷者而深表後悔,又異議人奉公守法、身世清白,若吊銷 駕駛執照,永不得再考,嚴重影響生計等語。且所謂逃逸,應指駕駛人知悉肇事 致人死傷為前提,抗告人肇事時不知有人受傷,自應係駛離現場,與逃逸不相當 ,舉發單所載逃逸,核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 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間九時三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一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苑裡鎮舊社 里二五六六號前,因駕駛車輛肇事致劉麟助劉羽潔劉羽慈三人受傷,並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逃逸等情,有九十一年七月七 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竹監苗 字第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逃逸後, 警員依據目擊證人林育民所記下之車身顏色與片斷車號,循線於附近調查,經比 對抗告人之車輛保險桿受損高度及痕跡,以及向車主即抗告人配偶徐君惠查詢, 因而查獲抗告人肇事乙節,亦據證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鄭崑煌,於原審 時證述屬實,核與徐君惠、林育民等人於警訊時證稱情節相符,事證已甚明確, 抗告人雖於原審時辯稱:並非故意逃逸云云,然依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之 警訊時供承「(你撞倒劉麟助,為何不下車查看反而加速逃逸?)因撞到人驚慌 失措,心裡害怕才會加速逃逸」,足證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再者,肇事逃逸者,以有該肇事逃逸之情事為已足,並不以肇事者故意逃逸 為必要,亦不問其離去原因為何,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刑事判決可據 ,是抗告人既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原審因認『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 駛執照,並於主文欄中記載永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諭知(按永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就汽車駕駛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之相關



規定,非屬裁罰範圍),經核與法並無不合』,遂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辯稱其應係駛離者云云,並無客觀證據提出,且依抗告人車輛 撞擊肇事之位置係在前方保險桿處,自堪認其知悉已肇事,佐以被害人所陳稱其 等機車有三人受傷情節,顯見抗告人上開抗辯,均難採取,其抗告核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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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