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自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三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J-
四四三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行政院
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急診處入口處,欲左轉進入臺中醫院急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左轉,適陳盈聿駕駛車號NQG-九九七號重機車搭載甲○○,沿三民路由北往
南直行駛至上開醫院出入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
駛,迨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時,閃煞不及而發生車禍,陳盈聿及甲○
○人車倒地後,致甲○○受有右膝蓋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隨即報案,向到場警員自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案外人陳盈聿所駕
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重機車乘客即自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並辯稱:伊並未貿然左轉,當天有塞車,所以速度不可能很快,伊在該
處停了一會才轉過去,是對方車速過快,撞到伊的車子後,人整個飛出去才受傷
的,伊根本沒有撞到自訴人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甚詳,且被告對於駕車在上開地點左轉時,與案
外人陳盈聿直行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五張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可佐,自訴人受傷之情形,亦有診斷書在卷可按。
㈡又依肇事後兩車停放位置及機車刮地痕遺留均位於路口之網狀線內,且機車右側
遺有與三民路車道呈垂直狀之機車刮地痕,汽車右前角與機車左前側車身碰撞致
兩車凹損,顯示兩車撞擊點應位於路口之網狀線內,且碰撞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
車尚將重機車往前推移應甚明確。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交
岔路口左轉彎之際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況、天候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自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另本件經
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八0六號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四二頁)。被告雖辯稱:當時塞車,故伊左轉時未能注意案外人陳盈聿駕
駛之機車由慢車道駛出,致使上開機車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且當時塞車視距不
佳,伊無法注意到上開機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欲
左轉,必須讓直行車先行,縱使案發當時塞車,客觀上影響被告判斷有無慢車道
之直行車,然上開塞車事實已為被告所明知,依常人駕駛經驗,被告更應小心確
認塞車路段旁之慢車道有無直行機車前來,以確保交通安全避免肇事,被告上開
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另按車輛行車速度,在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醫院出入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案外人陳盈聿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醫院出入口,本應注意上開
有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率爾以時速五十至
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駛至上開路口前一公尺突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
因此而煞閃不及發生撞擊,案外人陳盈聿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另
本院審酌上開路口之優先路權應歸屬於直行車,故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屬肇
事主因,案外陳盈聿上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因。本件車禍雖曾經台灣省台中
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訴外人陳盈聿同為肇事原因,惟
上開鑑定雖慮及本件優先路權應歸屬案外人陳盈聿,被告駕車左轉理應確認無直
行駛來後,始得左轉,故上開鑑定結果本院不予採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周俊賢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為肇事駕駛人即被告乙○○
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認定
肇事地點為「三民路與民生路口」,尚有未洽,且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案
外人陳盈聿為肇事次因,且自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膝蓋骨骨折,尚非重大,被告雖
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乃自訴人得另尋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為肇事主因,雖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案外人陳盈聿為肇事次因,自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雖否認過失,然
態度並無不佳,肇事後因和解金額未談妥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自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