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緝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
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竊盜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因撤回上訴或未據上訴,均於八 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期間自八十 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包括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 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羈押之八六日,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執鑑更字 第二二六四號執行指揮書),而其於八十三年間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 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 (執行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縮刑 期滿),上開偽造文書等三案,經執行後由法務部以法八十五監字第二五五九三 五號函文核准假釋,並由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八七0號裁定其交付保護管 束,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 日,惟丁○○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經撤銷假釋,並經通緝到案後,自九十二 年一月二日起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詳上開檢察署九十二年 執緝鑑字第三五號執行指揮書),因而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丁○○ 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不詳手 法變造已換貼丁○○相片之「甲○○」名義駕駛執照一張,與不知情友人陳彩連 ,前往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三五號一樓之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日新租車公司),由丁○○冒名為「甲○○」,向日新租車公司租用車號HH─
四三八五號自小客車,言明租用一天,丁○○除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承租欄及抵押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及指紋各一枚,並意圖供行使之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張之發票人欄上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及指 紋各二枚,不知情之陳彩連亦在該契約書承租欄,及二張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各 一枚(陳彩連被起訴之詐欺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丁○○並將上開本票 、偽造之租車契約、抵押同意書等文件,行使交付予日新租車公司之職員,使其 陷於錯誤,而將車號HH─四三八五號自小客車交付予丁○○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日新租車公司及甲○○本人,丁○○於詐得上開汽車得手後即避不見面,迨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逮捕經通緝在案之丁○○到案。二、案經日新租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日新租車公 司,持變造甲○○名義駕照,冒用甲○○名義租車使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並辯稱其以前曾在該公司租車使用過,當日汽車 公司人員要其在本票上簽名,其才簽寫甲○○之署押指紋,且其應僅有行使之犯 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九日,在原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日新租車公司之代理人黃文松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真正之甲○○於偵查中、原審時 證述明確,經核與同案被告陳彩連於偵查中、原審時供稱情節亦屬相符,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張、已換貼被告丁○○相 片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影本一張、甲○○本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出具 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次查,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書、抵 押同意書及本票二張上之「甲○○」名下所按捺指紋,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丁○○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刑紋字第九三0一一號函文所檢送之八九七號 指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參見一六八三九號偵查卷三九頁),且被告既持換貼 變造相片之甲○○名義駕照,前往冒名租車使用,並於本票上偽簽甲○○之署押 指印,其後即拒不返還汽車,自堪認其有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至為明顯,是其上開於本院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簽名及按指 印)之犯行,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此與單純行使已遭偽造之有價證券 罪,自有區別。再者,被告變造特種文書(換貼身分證上照片)、偽造私文書(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擔保物抵押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 ,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因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而尚未 執行完畢,以致未構成累犯,已詳如前述,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指揮書全卷查 核明確,故公訴人認係成立累犯,尚有未合。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未賠償汽車公司之損失及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說明『至如附表一所示二張本
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及指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另於附表二所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及汽車擔保物抵押同 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紋各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張貼於上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相片一張,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各情否認有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核非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 本票發票日 共同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 本票到期日1、八十八年六月 a偽造之「甲○○」 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 簽名一枚及指紋二枚 二十三日
b陳彩連共同簽發
2、八十八年六月 a偽造之「甲○○」 六十萬元 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 簽名一枚及指紋二枚 二十三日
b陳彩連共同簽發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偽 造 客 體 數量
1、 小客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 「甲○○」簽名及指紋 各一枚2、 汽車擔保物抵押同意書 「甲○○」簽名及指紋 各一枚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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