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064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
第172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651 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SIM 卡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冠琪於本 院106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號碼、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 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 ,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5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 之。是核被告吳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犯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 時間、地點密接,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以營利,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犯罪時間非 短(自民國105 年7 月間至106 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之期間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後中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賣水 果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106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簽注單1 張係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雖非當場賭 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採同一見解),然係屬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SIM 卡1 張,亦屬被 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之物,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 無誤(見偵卷第30頁反面),爰依同上規定為沒收諭知。再 查扣案賭資192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為本案賭博犯行,除上開1920元外 ,並未實際獲有任何利益等語,且查無其他關於被告因本案 獲有其餘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其他犯罪所得。另扣案監視器螢幕、主 機、鏡頭等物,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干係, 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吳冠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冠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民國105年7月 間起,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之方式,供 賭客簽賭今彩53及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 或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 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以其簽選之號碼核 對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後,如簽中2個號碼( 即2星),可得彩金5,200元或5,600元,如簽中3個號碼(即 3星),可得彩金5萬2,000元或5萬6,000元,如未簽中,押 注賭金則全歸吳冠琪所得。嗣因警方接獲檢舉,於106年1月 19月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吳冠琪位在臺北市○○區○○街 00號3樓住處查察,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簽 注單1紙及用以接收賭客簽注號碼之門號SIM卡1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簽注單1紙、賭客「小品姐」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簽注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5年7月間至106年1月19日為警 查獲止,意圖營利,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密接時、地,供給 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向其下注簽賭,侵害法益單一, 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簽注單1紙及用以接收賭客簽注號碼 之門號SIM卡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