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521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簡字第1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494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 行記載「負責結帳」 補充為「負責結帳、收費及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第10行記 載「不詳方式開啟該保險箱」更正為「徒手開啟未上鎖之保 險箱」、第6 行記載「保險箱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0 餘萬元」補充更正為「保險箱置有現金」,第11行記載「竊 取上開現金」更正補充為「竊取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88萬7,000 元」,第12行記載「收銀機內現金約6,000 餘 元」更正補充為「收銀機內現金6,677 元」;證據增列「被 告蘇柏瑞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侵占罪及竊盜罪兩罪之行為人雖均係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 之物,然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所有 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 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 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始為成立,而侵占罪之行為客體,係本 已在行為人持有中之物,兩者有所不同。查本件被告竊取置 於保險箱內之現金88萬7,000 元及店內監視器設備等財物, 係由店長即告訴人蕭瑞瑜所負責管領,被告對上開財物並無 任何持有、支配之關係,從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破壞告 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 ,自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至店內收銀機內現 金6,677 元,則屬被告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款項,是被告以 變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應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甚明。是核被告蘇柏瑞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與黃鵬諭(另為緩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利,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店 員得以經手收銀機現金,及因故知悉店內置放現金之保險箱 未上鎖,並將店內監視器設備竊走,而下手竊取及侵占業務 上持有之他人財物,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23萬元予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卷附本院106 年8 月30日調解筆錄及同 日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及第18頁), 併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高中三年級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假日兼工地臨時工、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業已坦承不諱,尚見悔意,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所犯本件業務侵占及竊盜之手法及綜核其個人生 活環境、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對於緩刑之意見 等情,堪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實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 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 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之規定,宣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 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於義務勞 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得手現金99萬3,677 元及 監視器設備等物,其中為警扣得現金83萬7,900 元部分,業 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 紙及告訴人蕭瑞瑜陳明在卷(見偵查卷 第99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5萬5,777 元部分(99萬3,677 元扣除已實際發還83 萬7,900 元)及扣案之監視器設備,已遭破壞,經告訴人指 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且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固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嗣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給付告訴人23萬 元且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6-2 頁),上開調解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 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