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697號
TCHM,92,上訴,697,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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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王展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七號),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名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設立登記,以
下簡稱名典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乙○○及丙○○係名典公司之股
東,其等二人均未同意解散名典公司,亦未出席任何有關討論解散公司之股東會
議,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在臺中市○○○街四十五號公司
會議室處,並未召開任何股東臨時會議,丁○○竟偽造內容為股東廖凱姬(改名
廖麗敏,為名典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為丁○○之姐)、乙○○、丙○○、蔡
文偉、蔡文樑劉博銘丁○○等七人出席並決議解散公司之不實「名典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載「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
九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
七人,代表股數貳佰伍拾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貳佰伍拾萬股)。四、主席:
廖凱姬。五、主席報告:略。六、討論事項:⒈本司公司因業務不振,全體股東
同意予以解散,選任廖凱姬為清算人,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照案通過。七、
散會:上午十時。」,並虛列丙○○為本次會議紀錄,廖凱姬為本次會議主席,
同時盜蓋股東丙○○、廖凱姬原留存於公司內之印章於上開偽造之臨時會議事錄
之記錄上。並將前開偽造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記錄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國釗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名典公司之解散登記,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於
同年月十七日經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丙○○、廖凱姬等人,及經濟部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未召開前開股東臨時會議及於會
議記錄上係其蓋用股東廖凱姬、丙○○之印章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
書犯行,辯稱:名典公司之設立目的僅是為興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四十
二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街四五號之「麗緻晶華」地下二樓地上八樓之集合
住宅建設案,於該建設案完成後,公司設立目的已達成,無繼續存立意義,且與
告訴人乙○○、丙○○等於八十九年八月初簽立之股東協議書載明,待本案完工
後,請會計師結算辦理公司歇業等語,足見雙方共識於該建設案完工後即結束公
司營業,是伊按照與告訴人丙○○、乙○○之共識,製作公司解散之股東會議記
錄,不生任何損害於告訴人丙○○、乙○○,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一)、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號判
例載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
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
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又「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
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
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刑法上之偽造文書
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
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
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五十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申言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不足生損害於
他人,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者,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當不得以該
罪論擬。(二)、依被告丁○○林佩玲(實際上由告訴人丙○○代簽)、乙○
○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案由楊承諭
名向法院標購,拍定價格計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另成立名典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合建分售案處理之。」,及第四條約定:「四人投資協定僅限『本案』
為之,....」(偵查卷第四七頁附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提刑事辯護狀附
證物一之丁○○林佩玲、乙○○、張永欣之合夥協議書影本參照),是據上開
契約條文可知,被告丁○○及告訴人丙○○、乙○○等人係為合夥投資興建位於
臺中市○○段四十二地號案名「麗緻晶華」建設案,始協議成立名典公司,故名
典公司設立之目的及所營事業僅僅是為了興建「麗緻晶華」建設案;換言之,名
典公司係屬為單一建築個案而成立之公司(即俗稱之「一案公司」),於本建設
案完成後,名典公司設立目的及所營事業即已達成,即無繼續存立之意義,此為
包括告訴人丙○○、乙○○在內之全體名典公司之股東所共知共識之事實,是被
丁○○於本建設案完成後辦理公司解散,完全符合名典公司股東訂立上開合夥
契約書、成立該公司時之立約意旨,是以被告丁○○縱以未實際舉行會議之股東
會會議紀錄,申辦解散公司,就告訴人丙○○、乙○○二人亦無任何損害可言。
至告訴人施耀能、丙○○二人於偵查中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時所供:「
我們寫的協議書,只是個案之清算,並不是要解散公司」云云,即屬非實,因實
際上告訴人丙○○、乙○○與被告丁○○等人合夥成立公司之起始,早已言明所
成立之公司係為單一建築個案而成立之公司,亦即建築實務上常見之「一案公司
」,是以既就單一之已完成且已銷售完畢之建築案進行清算,自屬該公司之全部
清算無疑,該公司全部業務僅「麗緻晶華」之集合住宅之承建、銷售而已,是以
就該建築案之個案清算,自為全部公司事務之進行清算,告訴人所指「係個案清
算,並非解散公司」云云,無非事後強辭奪理,顯非事實。(三)、又觀諸被告
丁○○與告訴人乙○○、丙○○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所簽立之股東協議書,
其上所載:「待本案完工後,請會計師『結算』辦理公司『歇業』....」等
語,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偵查中所提刑事辯護狀附證物二之股東協議書
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四八頁可稽(此項協議書雖未載明簽署日期,但實際上被告丁
○○及告訴人乙○○、丙○○等人簽署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以及名
典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記錄,該股東會議決議記載:「自即日起
由丙○○與乙○○共同負責本案銷售,銷售所得之自備款、分戶貸款俟付清丁○
○之前述款項,除保留稅款並同時辦理本公司『停業』,餘款或餘屋交付丙○○
與乙○○二人。」等語,亦有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偵查中所提刑事辯護狀附證
物三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股東會紀錄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可憑,
則核諸上開合夥契約約定,名典公司係屬個案公司性質,於本建設案完工後,所
營事業及目的即已達成,則上開股東協議書及股東會議記錄所載「結算」、「歇
業」、「停業」等語,皆意指本建設案完工後即結束名典公司,是被告丁○○
告訴人乙○○、丙○○之上開協議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決議早已決定
結束、清算名典公司。而本案之緣起無非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丙○○
均非嫻熟法律之人,始未以法定文字之「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等詞句詳載
於上開股東協議書或股東會紀錄中,僅將欲結束名典公司之意思表達為「結算」
、「歇業」、「停業」等一般用語,然換諸法定文字即意指「公司解散」及「公
司清算」程序甚明,是以,被告丁○○及告訴人丙○○、乙○○等二人早對於要
結束名典公司事宜形成共知、共識,故被告丁○○始依與告訴人丙○○、乙○○
之間,在合夥成立公司之初,以及八十九年八月初、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兩次
協議早已成立之共識,辦理公司解散之相關事務,且因會計師要求必須提出系爭
公司解散之股東會議紀錄,故而被告丁○○即依兩造間之共識製作該公司解散之
股東會會議紀錄,雖則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乙○○間實際上並未於前開
會議紀錄上所載時地舉行會議,在程序上或有瑕疵,然自被告丁○○與告訴人丙
○○、乙○○無論在合夥及公司成立時,以及八十九年八月間二次協議時,早有
解散名典公司之共知、共識情事觀之,被告丁○○製作之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內容
既與告訴人丙○○、乙○○之共知、共識全無違背,則對於告訴人丙○○、乙○
○之權益,亦不足以產生任何損害可言。(四)、公訴人起訴意旨徒以:公司法
既有明文規定解散公司之法定程序,即應按該程序為之,本件被告丁○○並無召
開任何會議,即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並盜蓋股東廖凱姬、丙○○之印章於會議
紀錄上,即泛稱已足生損害於廖凱姬及丙○○云云,亦即僅以「被告解散公司之
程序不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推論「必有生損害於廖凱姬及丙○○」,而未實
際衡酌上開兩造間之在合夥與公司成立時,早已認定該公司為一案公司之合意,
以及兩造在八十九年八月初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記錄,被告丁○○
及告訴人丙○○、乙○○等人早有解散該公司之共知共識,故被告丁○○雖未再
召開臨時股東會即逕行製作解散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而辦理公司解散,與告
訴人丙○○、乙○○等人之意思並無相違,亦難謂被告丁○○所為之股東會會議
紀錄對於告訴人丙○○、乙○○等二人有何任何損害可言。(五)、復按公司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償
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申言之,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公司必先有解散之後
,方有進行清算程序之問題;亦即解散在前,清算程序在後。經查:告訴人丙○
○、乙○○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庭訊時坦供:「雙方協議書所指係要
『個案清算』」等詞,此核與前開合夥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款所示:名典
公司本係建築界一般俗稱之「個案公司」或「一案公司」,祇要該建築案完成後
,即結束該建設公司,以及被告丁○○及告訴人丙○○、乙○○二人於八十九年
八月初所簽立之股東協議書及名典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九日股東會議記錄之
記載,雙方均早已共識結束公司,故載明要將公司「請會計師結算」、「辦理公
司歇業」、「辦理本公司停業」等語以及相關如何清算分配之約定,在在足見被
丁○○與告訴人乙○○、丙○○確實要結束名典公司,並要清算該公司之財產
甚明,則被告丁○○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於清算公司之前,先行辦理公司解散,並
逕行製作解散公司登記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自無違反告訴人丙○○、乙○○
之意思或股東會之決議,當亦無構成所謂偽造文書之犯行。(六)、再按「(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解散......二、公司所
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申言
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準用無限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
又依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知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
成就,即構成公司法定解散事由,並且祇要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公
司即當然解散,毋庸經由股東會議決議或其他程序。然查:被告丁○○及告訴人
乙○○、丙○○等人僅僅為合夥投資興建位於臺中市○○段四十二地號案名「麗
緻晶華」建設案,始協議成立名典公司,故名典公司設立之目的及所營事業亦僅
僅為了興建「麗緻晶華」建設案。換言之,名典公司係屬為單一建築個案而成立
之公司(即俗稱之「一案公司」),於本建設案完成後,名典公司設立目的及所
營事業即已達成,揆諸公司法上開規定,名典公司即於斯時當然解散,根本無庸
經股東會決議或其他程序,是被告丁○○製作名典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臨時股
東會議記錄並辦理解散時,名典公司早因所營事業已成就而當然解散,從而,被
丁○○雖未召開股東會即逕行製作上開股東會議記錄並辦理公司解散,程序或
有瑕疵,然名典公司斯時既已因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而當然解散,則被告丁○○
逕自製作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並辦理解散之行為,即與名典公司業已解散之事實狀
態相符,自不會造成名典公司有任何損害之可能。(七)、綜上,被告丁○○
逕自製作名典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股東會議記錄並辦理解散,然此無非係為執
行上開股東協議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股東會之決議,及履行當初合夥契約
所約定名典公司僅屬個案公司之性質,而告訴人乙○○、丙○○就此業已進行建
築個案之情事,亦不否認,是被告丁○○製作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股東會議記錄
上記載:「全體股東同意予以解散」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實與名典公司
股東之當初訂立合夥契約之意旨相符,且與事後名典公司經由股東協議及股東會
決議共同清算公司財產之意思,亦相一致,完全符合與告訴人丙○○、乙○○二
人股東清算公司財產之共識,縱被告在處理程序上或有瑕疵,然對於告訴人丙○
○、乙○○亦無任何損害可言。更且,被告丁○○早已向告訴人乙○○、丙○○
等人表明要清算公司,告訴人丙○○、乙○○等人均無異議,益徵名典公司股東
確有同意解散公司,被告丁○○並未虛構事實,核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自
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謹請鈞院詳察,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歷歷在卷,核與證人廖麗
敏(原名廖凱姬)、楊承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楊承諭並明確證稱:名典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丁○○,這些印章七個就在本案的會議記錄之前被告丁○
○就向我取走了,會議記錄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審判筆錄)。
㈠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指訴稱如下:
問:對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名典建設公司的股東會議記錄?(提示)
證人楊承諭、告訴人乙○○、被告丁○○均答:這個會議確實有開。
問:該會議記錄有提到麗緻晶華這個案子結束之後就要結束名典公司的營業嗎?
(提示)
被告丁○○:第三項、第四項有說除保留款後,同時辦理公司停業,就是代表要
公司結束營業,這個公司本來就是針對這個案子成立的。
問:對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名典建設公司的股東會議記錄的第三、四項記載,是
不是代表麗緻晶華案子結束之後,名典建設就要結束營業?(提示)
告訴人乙○○:不是,我的意思是公司只有歇業、暫停營業,並沒有要結束營業
,而且要解散也要先經過清算的程序,本案也沒有進行清算程序

問:你的暫停營業與公司解散有何區別?
告訴人乙○○:公司停業我們裡面的股份很多,銷售的部分都不是我們負責的,
我們需要釐清,在沒有釐清之前怎麼把公司結束掉,被告這樣把
公司結束掉對我們都沒有保障,而且我們沒有辦法查看公司的帳
目因為整個結束解散掉,公司沒有了,我們就沒有辦法再審核。
問:股東協議書是不是你們簽訂的契約書?(提示)
被告丁○○:是的。這份契約是股東會議之前所簽訂的。
告訴人乙○○:是之前還是之後簽的我忘了,但是是我簽的沒有錯。
被告丁○○:日期應該是在八月初簽的。
問:這份協議書的真實真意為何?(提示)
被告丁○○:公司歇業代表公司要結束了。
告訴人乙○○:歇業不代表公司結束。
問:你辦理本案公司的解散登記時,麗緻晶華案是不是盈虧都已經結算清楚,稅
務是不是也都辦理清楚?
被告丁○○:是的。所有該案已經全部完成的資料容後查報。
問:被告解散登記時,是不是麗緻晶華的盈虧都已經結算清楚,稅務是不是也都
辦理清楚?
告訴人乙○○:都還沒全部處理完。所有該案未全部完成的資料容後查報。(見
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㈡告訴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亦指訴稱如下:
問:公司原來成立時,有無言明你們公司只是要做一案公司,亦即承建麗緻晶華
建設案就要解散?
告訴人丙○○:成立之初沒有這樣講。但是成立之後中途有糾紛,大家看法不一
樣,大家有協議,有說要辦理歇業。
問:對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名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與沒有記載日期股東協議書,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告訴人丙○○:我有參與,而且內容我也都知道。
問:其中股東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三點與第四點裡面提到說餘款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自本案結束後於清算時按盈虧給付,第四點除了保留款並同時辦理本公
司停業,餘款交付丙○○、乙○○兩人,這所指之真意為何?
告訴人丙○○:時間點在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大家股款交出時是八十六年十二
月,從八十七年一月拍賣取得土地開始執行案子一直到八十八年
二月二日才與我們這些股東辦理完銀行融資,已經拖了一年兩個
月都沒有動工,銀行放款下來期間半年,到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
才簽訂協議書,我們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銀行撥款後才動工的,
結果這一年多的時間只有外牆重拆重建,其餘都沒有蓋。當時我
們標這筆不動產時房子已經蓋一半了,本案不是預售的案子,所
有的資金由我們籌措。原來蓋的房子都沒有動,當時銀行借了壹
仟肆佰玖拾萬元,光外牆已經動用壹仟萬元了。而且被告說他已
經向他姊夫(即證人廖麗敏原名廖凱姬)之夫蔡長海)借了八
百萬元,結果停工了,因為已經沒有錢可以再蓋了,因為當初被
告答應要以壹仟兩百萬元承包本案全部建築完成,但是到目前為
止花了壹仟捌佰萬元都沒有動工到,所以才起爭執。被告說既然
沒有錢再繼續動工,只有讓它拍賣,再由被告的姊夫再去應買回
來,就是在這種情形下雙方才簽下協議書。
問:停業的真意為何?
告訴人丙○○:只是暫停一下,並不是公司要解散,而且當時本案麗緻晶華的土
地是登記在被告之會計即證人楊承諭的名下,我們是信任被告,
我們沒有任何保障,只有名典建設公司股東為唯一的保障,糾紛
還沒有解決,怎麼可能讓他解散清算。而且我們當時三人各出資
肆佰萬元投資另外西屯路的建案,但是實際上的資金都是我在籌
措,兩案都互有積欠款項,在還沒有會算我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
係之前不可能解散公司。(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
錄)。
㈢證人即名典公司辦解散登記時之代理人會計師曾國釗亦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你是不是會計師?
證人曾國釗:對。
問:你與名典建設有何關係?
證人曾國釗:只有要辦解散登記時有拿給我看。
問:詳細情形?
證人曾國釗:在辦理解散登記前幾天被告丁○○問我要準備哪些資料,告訴人黃
周銘、告訴人乙○○都沒有與我接觸過,證人廖麗敏原名廖凱
)也沒有接觸過。我告訴被告丁○○要申請書、股東會議記錄、繳
回公司執照,過兩天,被告就說他已經準備好了,就拿給我了。
問:被告準備這些資料的過程你是否瞭解?
證人曾國釗:我不瞭解,我沒有參與。
問:被告向你請教要辦理解散登記時,被告有無拿什麼資料給你看?
證人曾國釗:都沒有。
問:對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名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與股東協議書,被告向你請教
時,有無拿這兩份資料給你看?(提示)
證人曾國釗:都沒有。被告只說他們要結束公司,這些資料沒有提示給我看,而
且也沒有跟我說,日期應該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五、六日間,因為他
的會議記錄是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當時被告在我的臺中市○○街廿
八巷二之一號曾國釗會計師事務所內向我請教的,致誠會計事務所
是我太太黃招治所成立的記帳事務所。(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一日審判筆錄)。
  ㈣據上所述,告訴人丙○○、乙○○確係未與證人即名典公司辦解散登記時之代
理人會計師曾國釗接觸過,均僅係被告丁○○與之洽辦本件名典公司解散登記
之事宜而已;而告訴人丙○○、乙○○確係明確陳明,在「麗緻晶華」建設案
尚未完成前,名典公司僅係暫停一下,並不是公司要解散;且經核前揭被告丁
○○與告訴人乙○○、丙○○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所簽立之股東協議書、
名典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記錄,據其上之記載均僅為「結算」
、「歇業」、「停業」等語,並未明確載明名典公司於斯時要申請「解散」登
記,是顯難違反告訴人丙○○、乙○○前開真意,而為反於前揭股東協議書及
名典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記錄均僅載為「結算」、「歇業」、
「停業」等語之字面意義,強為解釋為名典公司於斯時係要申請「解散」登記
。另參酌股東協議書雖載有:待本案完工後,請會計師辦理公司歇業等語,有
該股東協議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丙○○、乙○○等僅係合意公司歇業,並未
授權被告丁○○製作任何股東會議記錄。再無論上開協議書上「歇業」之真義
是否為公司解散,然公司法既有明文規定解散公司之法定程序,即應按該程序
為之。被告丁○○並無召開任何會議,即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並盜蓋股東廖
凱姬、丙○○之印章於會議記錄上,均足生損害於廖凱姬及丙○○,是被告丁
○○所辯不生任何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復有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名典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錄影本一份、經濟部經(九○)中字第○九
○三三二一四八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㈤被告丁○○申請名典公司解散登記時,該公司之「麗緻晶華」集合住宅建築案
 之銷售尚未完成,此經被告丁○○、告訴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
 日審理時,到庭分別供述及陳稱如下:
問:有何意見?
告訴人丙○○:我們告的是偽造文書,確實我們沒有到現場開會簽名,在這種情
形下把公司結束掉,迄今沒有做結算的動作,而且在被告申報解
散登記之後,還有七戶再過戶,而且都還在證人楊承諭的名下過
戶給別人的,如上次庭提的謄本上所載。
問:是不是這樣?解散登記之後還有七戶繼續過戶?(提示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建
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
被告丁○○:本案麗緻晶華的土地與建物確實是借用證人楊承諭的名義登記在他
的名下的,解散登記之後確實有這七戶再辦理過戶給購買人。(見
      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丙○○、乙○
        ○提出之被告丁○○申請名典公司解散登記時,該公司興建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四十二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街四五號之
「麗緻晶華」地下二樓地上八樓之集合住宅建築案之銷售尚未完成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暨告訴人丙○○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寄發予被告丁○○及證人楊承諭之臺中英才郵
局第七四九九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丁○○
請名典公司解散登記時,該公司興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四
十二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街四五號之「麗緻晶華」地下二樓
地上八樓之集合住宅建築案之銷售尚未完成無誤。再查「(有限)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解散.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公司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
定,有限公司解散準用無限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又依公司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知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
就,即構成公司法定解散事由,並且祇要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
能成就,公司即當然解散,毋庸經由股東會議決議或其他程序。然
名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並無前開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是公
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無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從
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護稱之「依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可知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即構成公司法
定解散事由,並且祇要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公司即當
然解散,毋庸經由股東會議決議或其他程序。」等情,顯亦無足採

㈥證人曾國釗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公司解散對股東權益有無影響?
證人曾國釗:解散登記只是做清算程序的準備而已,不因解散登記資產、負債就
        有任何增減,不會變動。受限制的部分有不得營業,只在了結現務
的範圍內才可以處理財物,在財務會計的範圍來看權利義務沒有受
到影響,至於其他的影響應該是屬於無形的影響。
三、綜上,解散登記對公司之資產、負債雖無任何增減,不會變動,然公司仍因而致
營業受有限制,對公司股東權益自受有影響。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登記在公司
法之規定上,仍使該公司之權利義務受有限制,對公司股東權益自屬受有影響,
當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公司股東之權益,並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堪予肯認。至於被告丁○○所提出之名典公司之「麗緻晶華」建設案帳冊
、會計憑證等資料,除經告訴人丙○○、乙○○否認見過外,被告丁○○亦供述
稱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丙○○、乙○○見過該等資料,是亦顯難採為對被告丁○
○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丁○○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
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丁○○所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犯罪,起
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部分犯罪為牽連犯,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
圍,併予敘明。被告丁○○盜蓋告訴人丙○○、案外人廖凱姬之印章於上述偽造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錄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刑法第二
百十七條之罪;又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國釗犯罪,為間接正犯
,應逕負刑責。
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偽造名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未敘明上開偽造會議紀錄內容及上訴人如何
盜用丙○○、廖凱姬之印章於該偽造會議紀錄上,其事實認定有所疏漏,尚有未
洽。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
著有明文,惟原判決疏未詳察,遽將盜用印章蓋在名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
議事錄上之「丙○○」、「廖凱姬」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於法顯有未合。⑶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國釗
罪,為間接正犯,亦有不妥。檢察官據被害人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九十年十 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名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經不知情會計師 送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名典公司之解散登記,已非被告所有,不在沒收之列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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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