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淨重壹點貳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補充記載為「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證據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刪除「尿液」2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勇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 ,竟仍不知悛悔,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重懲;然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另考量其為○○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警詢時自稱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1.25公克,取0.01公
克化驗,驗餘淨重1.24公克)經送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85號 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 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衡情自難與之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陳勇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順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甫於105年1月6日執行 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5月3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8時2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 其同意自願接受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 1.2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勇順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萬華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 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