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588號
TCHM,92,上訴,588,200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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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同時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以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強鈴公司股東之一,因公司多年不開股東會,不分配盈
餘,查帳結果,發現公司有購買發票不法情事,乃予檢舉,因而得罪公司負責人
甲○○○,二人且因此涉訟多案,是共同被告甲○○○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
乃趁機報復之虛詞,自不得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資料。另被告郭金童所為發
票上有些筆跡是上訴人自己所寫,指上訴人知情並參與發票金額以少報多情事部
分,卷內並年該項所謂由上訴人書寫之發票資料,自屬缺乏輔強證據,依法亦不
得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資料,上訴人並未參與共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為強鈴公司之股東,惟其並未實際出資,而係由當時與其同居之該
公司負責人甲○○○代為出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甲○○○證實,雖二
人間嗣後因故鬧翻,進而互控涉訟,彼此挾怨報復,在所難免,甲○○○所供,
是否全屬真實,不無可疑,惟共同被告郭金童與上訴人間,既無此類挾怨誣攀嫌
隙,所供自較堪信。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已之供述,非不係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該項供述,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應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乃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以證明自白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其所補強者,
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可。查共同被告郭金童所稱,部分發票有上訴人字跡一節,卷內資
料,固查無佐證,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
非法所不許。本件另參諸:㈠上訴人當時仍與強鈴公司負責人甲○○○同居關係
密切,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㈡丁○○證稱負責人甲
○○○經常出國,故公司業務均由其同居人丙○○全權處理,營業帳冊亦由丙○
○負責,及強鈴公司廠長陳桐杰所為公司會計帳冊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底係由股東
丙○○負責管理,會計曾金英李素屏廖秀婉等人協助處理等情,參酌以觀,
郭金童所言上訴人及甲○○○二人均曾要求發票金額以少報多,虛增公司營業成
本一節,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要屬可信。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
訴人素行尚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係上訴人主動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調查局調查,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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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