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順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順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順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雁鴨公園內,以 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42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表示願採集其尿液,且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前,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程序部分:
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尹順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78 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 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第53頁 )。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尿液檢體編號:114197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9 至10 頁)。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 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 所,並向警員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本案驗尿結果未確認,且無 其他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嫌疑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