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槍號為「00-00000」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壹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 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惕悛悔,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間,因曾借款新 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予年約四十歲之賴明興(綽號「老婆興」,業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六日死亡),原約定一個月後還款,惟賴明興因無力償還,乃於農曆過年 後一個月之某日即國曆三月十四日以後之三月間某日(九十一年農曆一月一日為 國曆二月十二日,農曆二月一日為國曆三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路邊攤 ,交付1、具有殺傷力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 槍號為「00-00000」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及2、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九mm(九×十九mm)制式子彈共計二十八顆(詳如附表所示)予丙○○以為 質押之用。丙○○竟予以受寄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台中縣大里市○○街一一 二巷五之八號之住處,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丙○○將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槍內之十五顆 制式子彈)藏放於右側腰際,並將另十三顆制式子彈裝於黑色小皮包放在褲子口 袋內,攜至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五八號藍屋KTV包廂內,與不知情之友人許 山本、林文烟、賴建道、陳坤呈等人唱歌、飲酒。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因 接獲民眾線報,前往臨檢當場查獲丙○○,並自丙○○褲子口袋內查扣得內放有 制式子彈十三顆之黑色小皮包,及在丙○○腰際處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 個及槍內之十五顆制式子彈,與上開小皮包內之制式子彈共計二十八顆,該二十 八顆子彈其中九顆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前於警詢、偵查、原
審之供述,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許山本、林 文烟、賴建道、陳坤呈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警查扣之手槍一枝(含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八顆經送鑑驗結 果,其中該枝手槍認係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 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又子彈二十八顆,則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九×十 九mm)制式子彈(詳如附表所示),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四一五四號 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賴明興所質押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八顆之行為,分別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地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持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既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併此敘明。次查,被告丙○○於 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 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將論為累犯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尚有所誤。被告不服原判決 而提出上訴,然並未敘明具體理由指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固屬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寄藏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情節,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三、扣案之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槍號為「00- 00000」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口徑九mm(九×十九mm)之制式子彈十九顆,均具殺傷力, 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而同時為警查扣之彈匣一個,應屬上開制式槍枝之一部 分,自均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九顆 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已經試射擊 發,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憑,該九顆子彈已非屬違禁物,而成待廢棄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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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扣案之子彈二十八顆:
一、子彈口徑:均為九mm(九×十九mm)。二、彈殼全長:十九mm。
三、彈頭形狀(結構):均為圓頭彈,其中十六顆為鉛彈頭,十二顆為銅包衣彈頭。四、底火型式:中央底火。
五、彈殼基部外型:無緣彈殼。
六:彈底標記:1、八顆為「WIN、9mm、LUGER」。 2、六顆為「PMC、9mm、LUGER」。 3、六顆為「ACP、9mm、96」。
4、五顆為「ACP、9mm、LUGER、97」。 5、一顆為「AP、9mm、LUGER」。
6、一顆為「9×19、L、93、Y」。
7、一顆為「G.F.L.9mm、LUGER」。上開子彈二十八顆(已試射九顆),均認係口徑:均為9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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