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15號
TCHM,92,上訴,415,200306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庚○○」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偕同冒用「庚○○」名義及自稱「劉 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前往臺中市○○路四五三號之風巢庭 園餐廳,向該餐廳負責人乙○○表明有意頂讓經營云云,前後接洽商談過程合計 三次,均由甲○○等三人共同與乙○○商談,第一次看店、詢問租金押金,第二 次確定頂讓金額及付款方式,第三次則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約及付款,而 甲○○知悉冒用「庚○○」名義者之身分可疑,該人應非庚○○本人,其以「庚 ○○」身分與他人訂約時,將造成乙○○及庚○○本人之損害,另一名「劉先生 」者亦身分不詳,竟猶與「庚○○」、「劉先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 、「劉先生」分向乙○○陳稱「庚○○」為其等董事長、很有錢云云,乙○○因 而允與「庚○○」簽約。簽約時,雙方即約定由「庚○○」承租該餐廳以供經營 ,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十二萬元,保證金五十萬元,甲○○等三人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基 於概括犯意,推由「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中首頁首行承租人欄內、末頁「 立契約人(乙方)」項下,分別偽簽同式「庚○○」署名各一枚,並持於不詳時 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造之「庚○○」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在上開偽 造署名下方各一枚、首頁倒數第三行契約條款修正處及其上方標示「增二字」處 各一枚,契約書第二頁及第四頁接縫處各一枚,合計偽造署名二枚、偽造印文共 六枚,以表示庚○○本人同意該契約之簽訂、修正及契約書之連續完整,復在發 票人均為吳欣瑩,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NA 0000000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 、八十八年六月六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背面,偽 簽「庚○○」署名而背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連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行使該等 偽造私文書,連同現金十萬元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庚○○本人及乙○○, 上開簽約過程中,甲○○尚在旁協助清點鈔票。嗣經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二 紙,均遭第一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甲○○等三人亦先後不知去 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林冠佑楊麗芬詐欺等案件後,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三度偕同自稱「 庚○○」及「劉先生」者,前往乙○○經營之風巢庭園餐廳,洽談簽約頂讓經營 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等犯行,並先後辯稱:伊是受「劉 先生」之託,前去風巢餐廳鑑價,第一次去是要鑑價,第二次去才知道要簽約, 第三次僅是提供相關資料,對於簽約付款內容,伊雖有在場,但並未介入,更不 知悉該等二人之真實身分,其等二人如何以店內之刷卡設備詐騙銀行,亦非伊所 知情云云。本院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綦 詳,茲依渠所指稱「甲○○是與自稱『庚○○』之男子一同前往,與商談簽約事 宜之男子,並有點交金額之情事的人」云云(參見一0三二九號偵查卷十七頁) 、「當初有三個人來,一位自稱庚○○,一位是禿頭,另外一個是庭上的甲○○ 」、「他(指被告)說他是方先生,但他說他們董事長是庚○○,很有錢,於是 我就與他訂契約,訂約時他們三人都在」、「(誰介紹庚○○是董事長?)他們 三人一搭一唱,且事後共談了三趟,都是他們三人來的」云云(參見六七一號偵 緝卷三六、三七頁)、「他們三人來過三趟,第一次是三人來看店問租押金,第 二次是來確定金額,約定付款方式,第三次是來簽約及付款。我們在接洽時被告 都有加入對話,只是我現在想不起來他有說什麼,簽約那次,被告有幫忙點鈔票 」等語(參見原審卷五八頁),可見被告之角色是否僅係如伊嗣所辯稱房屋仲介 云云,尚非無疑。而被告一再於偵審中辯稱伊並不知悉「庚○○」與「劉先生」 之真實身分云云,復無法提出伊究係受何人所委託之文件以供調查(參見六七一 號偵緝卷三七頁背面、原審卷六一頁、本院卷四六、四七頁),但依被害人上開 指訴之情節,被告竟與不知真實身分之「庚○○」與「劉先生」前往接洽簽約事 宜達三次之多,且向被害人陳稱「庚○○」為渠等之老闆、很有錢云云,並與「 庚○○」、「劉先生」二人一搭一唱,因而促成被害人與「庚○○」之簽約交易 ,足見伊主觀上已認「庚○○」縱非真正庚○○本人,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 未必故意),並與「庚○○」、「劉先生」有偽簽合約、背書之犯意聯絡,因而 「一搭一唱」促成該項頂讓交易之行為分工,極為明顯。況且,被告辯稱伊係前 往該店鑑價云云,然於本院訊及如何鑑價時,卻又答以「這東西沒有一個標準, 是要雙方你情我願,我有提供資料,這要看他們個人的需求及各項條件」等內容 空泛之說辭,且最後果然並未實際估價,而要渠等自行決定(參見本院卷一一五 、一一六頁),顯然被告三次前往該店參與接洽,要係別有目的,且無論鑑價或 前往提供資料之說辭,對於何以在最後簽約付款時,尚一旁幫忙點鈔乙事,亦無 法自圓其說。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參見一0三二九號偵查卷二十至 二七頁)、支票二紙、存款不足退票單乙紙(參見原審卷一二三頁)附卷可稽, 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行,已極明顯,要堪認定。(二)被告雖另辯以:如伊知情參與犯罪,何必留下真實姓名?伊原本從事房屋仲介多 年,鑑價為伊工作內容之一,前往鑑價並無不妥。且伊三次前往風巢餐廳,第一 次是鑑價,第二次是去現場說此為何種房屋,第三次則是提供相關資料給「庚○



○」,並非共同前往詐騙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說 伊姓方,有說是在從事房屋仲介等情在卷(參見本院卷八二頁),核與偵查中之 指稱相符(參見六七一號偵緝卷三六頁背面),除此之外,被告並未留下其他可 追查之個人資料或聯絡電話(參見原審卷一一七頁),以致被害人發覺受騙,並 無法直接尋得被告,迨至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在路上 再次巧遇被告,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所報案,因而確定被告之身分年 籍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可憑(參見一0三二九號偵查卷十七頁),是被告 當時並無所謂留下真實姓「名」之情事,已極明顯。又被告於右揭犯行時,尚在 龍虎保全公司擔任房屋仲介部副總乙節,為證人己○○即被告當時之同事於本院 調查時結證屬實,被告因而自恃能以合法掩護非法,而揭示一定程度之個人資料 以取信被害人,亦有可能,是伊向被害人告知個人姓氏、從事職業等不完全而無 法追查之個人資料,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所從事者為房屋仲介, 並未曾有過處理餐廳頂讓之經驗,伊一開始亦曾告知「劉先生」,並無辦理頂讓 價格鑑定之個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甚明(參見本院卷三四、一一 二頁),是以,被告本無鑑定餐廳頂讓價格之能力,竟三番兩次隨同「劉先生」 、「庚○○」在場洽談頂讓事宜,且「聽聽付款方式是否合理」云云(被告於羈 押聲請訊問時所供,參見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五八八號卷六頁),以至造成被害 人有被告三次均有加入對話印象之程度,顯見被告絕非僅前往提供「庚○○」屋 訊資料而已,更非如被告所言伊對簽約內容全不知悉、毫無介入商談,否則如要 仲介「庚○○」不動產物件,又何必屢屢前往風巢餐廳紙上空談,而未曾實際前 往查看推薦之個案?因此,被告之「鑑價說詞」,顯足啟人疑竇。又就被告與被 害人所分陳之三度「風巢餐廳之行」,加以比較,亦可發現被告所供陳之第二次 ,雙方即行簽約,與被害人所陳第三次始簽約兩不相符,然如第二次風巢餐廳之 行,雙方契約已經簽定,則第三次再往風巢餐廳之時,已與被害人無關,被害人 何以會有如前揭「前後共談了三趟」之指訴?觀諸被告所述之第二次目的,係為 「劉先生告訴我說廖董在現場,要我去現場說這是什麼樣的房子」云云(參見本 院卷一一二頁),更難證明伊原先第二次前往究竟有何具體目的?(廖董既已在 現場,本得直接參觀,何以還要被告去現場『說這是什麼樣的房子』),由上各 情,足見被告所指伊三次前往風巢餐廳之行之目的,均與實情不符,堪認伊上開 所辯稱內容,無非意在混淆事實,圖脫罪責,自難遽採。(三)證人壬○○於原審時先證稱「我在乙○○當老闆時,就在風巢庭園餐廳工作,後 來八十八年五月乙○○把店頂讓給別人,當中有一位姓劉的男子,我們都叫他劉 大哥,還有一位姓方的人」、「有時候我下班了,姓方的男子才過來,劉大哥有 介紹姓方男子給我們,告訴我們他是股東,那位姓方的男子曾經有負責收銀」、 「我幾乎每天都看得到他(按指被告)」、「(方先生在店裡會做何事)會幫忙 招呼一般客人,我當時負責結帳,每天把帳算完後,就會把帳交給劉大哥,方先 生大部分都是在我下班之後才離開」云云(參見原審卷七九至八一頁),另證稱 「(對之前庭訊稱方先生會幫忙收銀等有何意見)因為店頂讓之後,都是劉先生 他們在負責,我不確定方先生有沒有幫忙收銀,他們大約三人在負責,劉先生曾 經有介紹方先生也是店裡的人」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二一頁),雖前後稍有不符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於簽約後約二天左右會去消費一次云云在卷, 則被告如非與冒用庚○○名義者及劉先生等人有何默契,何須多次前往該店消費 或幫忙招呼客人,自與常情未合。且證人壬○○並未參與上開簽約過程,是該證 人上開所證被告有參與收銀等情,縱非堪採,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經多 次傳喚,復未據其出庭,自無庸再行傳喚調查。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己 ○○,僅證述其與被告一起至西區派出所接受訊問,證人丙○○僅證稱其曾與被 告前往風巢餐廳用餐,證人丁○○僅結證被告曾告知有客人要伊去鑑價等情,經 核亦無從為被告上開之有利證明,而證人癸○○、辛○○經合法傳喚,未據其等 出庭作證,然無礙上情之認定,自無庸另行傳喚調查,是被告空口辯稱伊亦係被 害人,並非與劉先生等人共謀云云,礙難採信。再者,被告等人上開以偽簽合約 偽造支票背書之所為,將使被害人乙○○受到難以請求履約,真正之庚○○本人 有遭誤認為簽約人之損害,亦甚明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 云云,要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 右揭犯行,與「庚○○」及「劉先生」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造「庚○○」印章一枚,核係間接正犯 ,被告等人進而蓋用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且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約及支票背書),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原判決就後敘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疏未詳查,一併認定被告有罪, 顯有違誤。又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參與後敘之假刷卡犯行,且共同偽造署押簽約所生損害 有限,原審遽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自有失入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上開犯行,固為無理由,惟指摘伊未有共同假刷卡犯行云云,非無理由,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生損害非僅使被害人無從向真正之庚○○請求履約,更進而使冒用「庚○○」者 得以盜刷偽卡,犯後仍無悔意亦以被害人自居,圖求脫免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對照 另案楊麗芬之判刑,難認適當有據,併予敘明。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房屋租賃 契約書中首頁首行承租人欄內、末頁「立契約人(乙方)」項下,偽造之「庚○ ○」署名各一枚,偽造署名下方、首頁倒數第三行契約條款修正處及其上方標示 「增二字」處,契約書第二頁及第四頁接縫處偽造之庚○○印文各一枚,以上合 計偽造署名二枚、偽造印文共六枚,以及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庚○○印章一枚、編 號三、四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庚○○署名合計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等三人,又佯以渠等來不及申請刷卡機供營業使用為 由,向乙○○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機(編號:00000000 0號)及萬通銀行臺中分行戶名為乙○○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之六)



、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於開業期間應急,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另明知渠 等實際上並無經營風巢餐廳供他人消費購物之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連續以起訴書附件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大 量盜刷,並於用以確認消費事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單上 偽造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卡號刷卡,佯為係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持卡消費購物所簽 認,共計假消費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 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於接受甲○○等人所 寄申請詐領簽帳款項之相關資料約二、三日後,即以電匯方式撥款至乙○○於當 初申請特約商店時所指定之前開乙○○之帳戶內,再由甲○○持前開乙○○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提領現金、跨行提領現金及跨行轉帳之方式詐領簽帳款項金 額共計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因認甲○○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本件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萬通商業銀 行(下稱萬通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二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 表六紙、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隊職務報告書等,資為論據,惟經本院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對於風巢餐廳頂讓「庚○○」後,遭偽卡盜刷 並請款乙事全不知情,伊事後經常到店內消費僅為捧場而已等語。經查:(一)依上開存摺往來明細表、撥款明細表所載,僅足以證明中信銀行撥款及其所撥款 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至該犯罪情事,是否被告共同所犯,自仍須依證據證明。 茲依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僅止於敘及被告與「庚○○」、「劉先生」 一同洽談頂讓風巢餐廳,以及該餐廳於頂讓「庚○○」後,遭盜刷偽卡之情事, 並未有任何見聞被告參與盜刷之事實,而被害人將風巢餐廳出租予「庚○○」後 ,即脫離風巢餐廳之經營,實際上亦無從見聞盜刷偽卡之事實。且證人壬○○即 當時風巢餐廳之員工,亦在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姓方的男子( 指被告)於店頂讓出去後,幾乎每天都有來;劉大哥(指「劉先生」)有介紹姓 方男子給我們,告訴我們他是股東,那位姓方的男子曾經有負責收銀,劉大哥負 責管理店裡;姓方的男子到店裡來,都會坐在外面,大約會有三、四個人一起等 語(參見原審卷七九頁),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改稱:伊不確定 方先生有沒有幫忙收銀,他們大約三人在負責,劉先生曾經有介紹方先生也是店 裡的人;沒有印象劉先生有無介紹被告是否為店裡的股東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二 一、一二二頁),顯見其對於被告是否曾經負責收銀,以及「劉先生」是否曾經 介紹被告亦為風巢餐廳股東乙節,在記憶上不無紊亂之虞,且其上開不一致證言 ,並無佐證可憑,自難盡信。
(二)縱如其所證,「劉先生」曾介紹被告為風巢餐廳股東,亦不過為傳聞證言而已, 究竟被告是否為風巢餐廳股東,仍應由當時為該等介紹之「劉先生」親自到庭作 證,始得採為合法證據,在此之前,仍難逕認為事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 覆字第一四二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一六九號 判決意旨)。又倘被告確實出資成為風巢餐廳之股東,伊就該店以盜刷偽卡請款 之犯罪,是否知情而參與,亦應有適切證據加以證明,惟依卷內所有卷證以觀, 起訴書附件或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盜刷多筆至為頻繁,時間大多在接近深夜,真正 持卡人散布各地,各有不同,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該偽卡係由被告所提供,自難認



被告有共同犯行。且依被害人於本院所供,簽約當日係劉先生要渠交付存摺印章 ,被告並未參與云云(參見本院卷八三、八四頁),顯見被告參與程度僅止於簽 約,至其後如何佯為經營並伺機盜刷等節,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從而,公 訴人所指被告前開犯行,若非未對必要事實為證明,要係證據之可信度或合法性 有所欠缺,則被告被指稱之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一併論科,自有未洽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
附表:
┌───┬───────────────┬───────────────┐
│編號 │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之位置│偽造印章或印文、簽名之數量 │
├───┼───────────────┼───────────────┤
│一 │偽造之「庚○○」印章 │一枚 │
├───┼───────────────┼───────────────┤
│二 │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首行承租人│偽造之「庚○○」署名二枚、印文│
│ │欄內、首頁倒數第三行契約條款修│六枚 │
│ │正處及其上方、契約書第二頁及第│ │
│ │四頁騎縫處) │ │
├───┼───────────────┼───────────────┤
│三 │NA0000000號支票背面 │偽造之「庚○○」署名一枚 │
├───┼───────────────┼───────────────┤




│四 │NA0000000號支票背面 │偽造之「庚○○」署名一枚 │
└───┴───────────────┴───────────────┘
                                  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