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11號
TCHM,92,上訴,411,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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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生意。其認識某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知悉該名男子所持有之一部深色裕隆MARCH自用小客車 ,係經非法組裝之車輛,該車之車牌、引擎及車身號碼部分,屬於原車牌「OF ─4041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按「OF─4041號」自小客車原為丁○ ○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車禍事故撞毀後,已賣給資源回收廠),而車身原 屬於車牌號碼「OA─6981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按「OA─6981號」 自用小客車原為連淑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六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二六號前失竊),亦即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乙○○意圖自已不法之所 有,乃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不詳處所,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交付而收 受前述贓車,再借由自已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管道,將車輛轉賣予不知情之李美華 ,使李美華因誤信車輛來源正當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交車前,乙○ ○復以更換車牌號碼之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的車牌號碼。乙○○雖 明知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部分原屬「OF─4041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業經重新焊接偽造於「OA─698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上,而非代表原 廠車身零件,仍基於行使偽造車身號碼之故意,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將車輛駕駛至 監理機關接受驗車,使該管公務員誤認係原「OF─4041號」自用小客車申 請換牌,而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進而換發「7H─58 32」號之新車牌及行車執照予張榮瑞,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警發現李美華所購買上述車輛之車身號碼有被焊接偽造之痕跡,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詐欺、行使偽造車身號碼,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有一名綽號「阿正」之男子來寄賣中古車,車輛牽 來時就是完整的車身,其不知道有經過改裝偽造,後來因為買主李美華嫌車牌號 碼「OF─4041號」數字不吉利,才應李美華之要求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 的車號云云,且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二紙,以說明車輛來源正當。經查:(一)車牌「OF─4041號」及「OA─6981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原屬車主 丁○○及連淑玲所有,前者因車禍撞毀,由車主透過妹婿施有仁轉賣予資源回 收廠老闆曾建春;後者因失竊而不知去向等情,均分別據證人丁○○及連淑玲



於警訊中證述詳實,核與證人施有仁、曾建春分別於偵訊、警訊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失竊報案紀錄查詢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二)證人李美華向被告買受之自用小客車,其「車牌」、「引擎」及「車身號碼」 部分,屬於原車牌「OF─4041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有,而「車身(車體 )」則原屬於車牌號碼「OA─6981號」自用小客車所有等情,業經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即證人戊○○到庭說明:「我們打開引擎蓋後 ,發現車身號碼有重新悍接的痕跡。我們看到車身號碼是重新噴漆的,顏色與 原來不同,刮掉油漆後,就發現車身號碼有經過悍接。悍接上去的車身號碼係 原來車禍撞毀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沒有經過變造,係原來撞毀車子的引擎 。而我們是經過查詢、比對同型車輛之失竊紀錄後,才發現該車之車身屬於另 一部失竊車輛之車主連淑玲所有」等語,另有車輛照片八張在卷可稽,顯示車 身號碼部分有被焊接偽造之現象,而車廂內之設備經證人連淑玲指認特徵後, 確認為失竊車輛之裝備。可知被告賣給證人李美華之車輛,確係俗稱「借屍還 魂」之贓車,其中「OF─404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已經重新焊接 在其他車身上,偽造後使「OA─6981號」失竊車輛之車身取得新的身份 。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前述車輛已被改裝,係一名綽號「阿正」之男子所寄賣,且提 出買賣合約書二紙為證。惟查:第一份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賣方為丁○○,買 方為許義松」(見警卷第三一頁),第二份契約書上記載「賣方為許義松,買 方為乙○○(即被告)」(見警卷第三0頁),則依契約內容顯示該車輛係由 證人丁○○輾轉經由許義松賣予被告。然而被告既自稱係「阿正」拿來寄賣的 車輛,何以合約書上之買賣當事人沒有「阿正」之姓名,反而記載被告為買受 人,已有可疑。再查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之「許義松」,經警方依契約上所寫之 地址循線調查後,得知許義松本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因車禍意外死亡, 而許義松之父親即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我次子於死亡前沒有買過這部 車,我也沒有看過該部車」等語(見警卷第二0頁反面),復提供許義松軍中 日記簿之字跡供警方比對,發現買賣合約書上之字跡與許義松本人之字跡顯不 相符(見警卷第三三頁),而證人丁○○亦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略以:「 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我的車輛因車禍後無法修復,乃託我妹婿將車輛拖到資源回 收廠轉賣給他人,至五月十五日時有一名男子將買賣合約書拿給我,要我簽名 捺印,我不認識許義松」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七頁),參諸 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 :乙○○的買賣契約書是否在事後才拿出來的?)是在第二次訊問被告時,五 月二十九日他才提出這份合約書。是在我們對李美華五月十二日展開訊問調查 後,才去製作的。曾建春及丁○○都有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有人要丁○○在 合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由上述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 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係警方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向證人李美華等人陸續進行訊問 、展開調查之後,才由不詳人士於五月十五日交由證人丁○○簽名,而合約書 上買賣當事人許義松之簽名,亦非出於許義松本人所為,顯見該合約書係被告 為求卸責而事後杜撰之不實文件,難以採信。




(四)又查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警訊中供稱該車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經由「施正輝」介紹,而向許義松買入的中古車云云(見警卷第二頁),復於 同年七月十二日偵訊中證稱係施正輝寄放託賣的車輛(見偵卷第八頁反面), 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偵查中說車輛是「阿正」的(見偵卷第二一頁反面), 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陳報「阿正」真實姓名年籍為「許俊男」,且 聲請傳喚朝新修車廠之友人即證人甲○○證明「阿正」確為「許俊男」(見偵 卷第二六頁)。雖證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偵訊時附合被告之詞,證述 曾經見過許俊男與被告一起駕該車前往修理,並指認檢察官所提供許俊男之檔 案照片,被告亦當庭供稱「許俊男」即是「施正輝」(見偵卷第三九頁)。惟 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許俊男的綽號?)阿正、阿宏、阿男。 」「(問:許俊男的綽號為何?)有阿正及阿男等綽號。」「(問:乙○○有 否對外宣稱他叫施正輝?)我不清楚。」「(問:有何意見?)我記起來了, 他只有一個綽號叫『阿男』而已。」等語(見偵卷第三八反面、九一頁),於 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問:許俊男是否又叫阿正、施政輝?)我不知道,我 只知道他叫阿男這個綽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頁),關於許俊男綽 號為何,其證詞顯然前後矛盾,而被告則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警方訊問 我一次,所以我去問甲○○,阿正是誰,後來知道阿正叫許俊男,‧‧」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倘果真如被告所供係經甲○○告知許俊男即「阿正」 ,何以甲○○事後供稱許俊男並無「阿正」之綽號?渠等所供顯非無疑;②且 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先則證述:「(問:知否車是何人的?)是許俊男的, 許俊男車修理好要賣給乙○○的。」等語(見偵卷第三八反面、三九頁),復 證稱:「(問:知道許俊男有賣車子給乙○○?)這車子我有修過,但他們有 否買賣我不知道。」「(問:車子送修時,有否說他們買賣車子的事?)我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九0、九一頁),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是許俊男乙○○送來給我修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買賣,乙○○後來也沒有告 訴我他向許俊男買那部車子,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訂定買賣車子契約的事, 我只知道我修車的事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關於有無訂 定買賣契約,其證詞前後不一,其所供並無訂定書面契約,亦與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之供述:「‧‧,我叫甲○○去找他(即許俊男)出來,後來許俊男就拿 契約書叫我簽名,當時就有許義松的簽名,然後我才拿去給辜警員,這事情甲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不符;③再則,證人甲○○於偵 查中證述:「(問:何人送去修理的?)是許俊男乙○○一起送修的,修理 的材料是乙○○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九0頁反面),復於本院 調查中證述:「‧‧,當天是乙○○拿材料下來給我修理,我將漏油的材料拆 掉,拿中古的東西換上去,其中有墊片的材料是新的,乙○○來的時候就拿那 些材料給我,我幫他修理,工資應該是乙○○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三九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述:「(修理的材料何人提供的?)沒有材 料的問題,只有螺絲鎖緊及漏油的問題。」「(問:許俊男及你均沒有帶來材 料去?)是的。」等語(見偵卷第九一頁反面),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 問:偵查中你供稱修車沒有換材料的事情?)是的,只有螺絲鎖緊漏油的事及



橡膠的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頁),渠等所供亦顯不一致。綜 合上開情節以觀,倘若果真如被告及證人甲○○所供被告與許俊男先一起至甲 ○○所在修車廠修車,之後被告經詢問甲○○始知許俊男之姓名及許俊男之綽 號為「阿正」,何以被告於案發之後,遲遲無法查知許俊男真實姓名?又在彼 此不相識情況下,何以車子既是許俊男所有,被告會提供修車之更換材料?修 車工資為何亦由被告給付?又何以對不熟識之人,雙方未定有買賣契約,即交 車付款,嗣後找不到對方?此等均有違常情。④而經警詢問當時正在服刑之許 俊男,其證稱:「我不認識乙○○,我只認識甲○○‧‧我沒有買過車號『O F─4041號』自用小客車,我不認識乙○○,所以根本沒有交車讓他轉賣 ,我沒有簽寫過車輛買賣契約書‧‧三、四個月前,有人叫我扛一輛馬曲(即 MARCH)車輛之責任‧‧我沒答應」等語(見偵卷第五七、五八頁),且 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 問:你們訊問許俊男,他供稱他沒有買該贓車,也沒有將車交給乙○○轉賣? )他說他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將該車交他轉賣,他也沒有買過該輛車子。他也 不知道有無變造情形。也供稱沒有簽寫許義松的名字在買賣契約書上,當時我 們有將兩份契約書影本許義松有在上面簽名,拿給他看,並且叫他簽許義松名 義,結果發現他簽的與契約書上許義松的字跡確實不同。他另外也說他沒有將 車子交給甲○○去修理,然後又說三、四月前,九十年二月、三月間有人要他 擔起這輛贓車的罪責,他說他沒有答應,該筆錄確實都是出於他自由意志下供 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足見證人許俊男所供實在。 是由被告及證人甲○○對於車輛來源及細節供詞反覆不一,疑點甚多等情形觀 之,應認被告及證人甲○○所言,分別為畏罪飾卸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辯詞不足採信,進而認為被告曾參與竊盜「OA─69 81號」自用小客車,及偽造前述車身號碼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供稱車輛來 自一名成年男子而不知其姓名年籍云云,縱難以全部採信,惟衡情其目的應在 於隱匿其他犯罪人。綜觀前述證據,仍欠缺直接之積極證據足認車輛之竊盜、 改裝、偽造均係出於被告一人所為,或認為被告曾經親身參與。本件應係車輛 竊盜、改裝及偽造行為係他人實施完成後,再交付被告銷售贓物,則被告在車 輛被偷竊、改裝時,是否已經知情而有犯意之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難以遽認被告係竊盜及偽造車身號碼犯行之共同正犯,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 足。然查被告賣給證人李美華之車輛,係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而被告本 身既以中古車輛買賣為業,則其對於車輛之構造、性能、來源是否正當,自具 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注意能力,對於本件車輛應極易加以辨識,其對於該車經 改裝及來源非法等情形不可能毫無所悉。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贓車,及不知 道車身號碼經過偽造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收受贓車而轉賣他人,使不知情之證人李美華誤信車輛來源正當而交付十 四萬元之價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按「車身號碼」為製造廠商烙印在車身上作



為合法來源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是以被告 明知車身號碼已經過偽造,仍將車輛送往監理機關驗車,使該管公務員誤認該車 身號碼為原屬車身之證明,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將車輛送驗而實施上述犯行,屬間接正犯。至 被告所犯上述四罪名之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贓物罪」之部分,惟該二罪名與其餘部分既有前述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 竊盜罪嫌,及於事實欄論及被告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罪嫌之部分, 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已如前述,然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亦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原審持同一 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拆解改裝之贓車轉賣他人,提供竊 車、改裝犯罪者銷售贓物之管道,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使不知情之車輛買 受人即證人李美華受騙上當,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五年,尚屬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𠮓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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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