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峻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復 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 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張峻領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財物已 由告訴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其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15號
被 告 張峻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4月,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竟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2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街000號4樓鄭旭成住處大門前,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所有市價約新台幣800元之涼鞋1 雙,得手後為鄰居胡志慈發現報警,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領迭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旭成、證人胡志慈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附卷扣案可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