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11號
TCHM,92,上更(一),111,200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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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二九、七八八、八八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壹、乙○○素行不佳,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 年八月一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定應執行 刑為一年三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②於八十五年八月三 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 月,其中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上訴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為六年四月(吸安非他命部分八月,竊盜部分七月,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五年八月 );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上開兩案件,嗣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年六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來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刑期起 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③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竊盜部分)及罰金七千五百 元(侵占部分);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定應 執行刑為二年六月,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 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上均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與已判刑確定之謝標志基 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由謝標 志騎乘機車後載乙○○,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名冠超市」前,由乙○○動手 搶奪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健保卡、汽 機車駕照各一張、提款卡三張、現金新台幣七百多元),得手後騎回謝標志住處 分贓,謝標志分得全部現金,乙○○分得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乙○○則將皮 包丟棄在苗栗市○○路與恭敬路口附近之掀蓋式垃圾桶中。乙○○並於同年月十 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文發路口,將搶奪來之摩托羅拉行動



電話一支,無償交給謝得光使用,謝得光明知該支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予以收受。謝得光又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五 十巷六弄七號邱光宏住處,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將該支行動電話出售予邱光 宏(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而邱光宏明知該支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予以買受。邱光宏另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該支 行動電話無償借給前來之友人賴惠真使用(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會同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三組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前往苗栗看守所借提因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之賴惠真,並扣得賴惠真交 給看守所保管之該支摩托羅拉行動電話,賴惠真向警方供稱係來自邱光宏處,並 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至邱光宏住處查證,適邱光宏不在,警方乃 另通知邱光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十分許,至苗栗分局刑事組說明,邱光 宏向警方供稱係購自謝得光,警方則至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借提因毒品案服 刑中之謝得光謝得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分局刑事組 ,向警方供稱係乙○○交給其使用。二、乙○○謝志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路「國際聯盟」超市前,由謝標志持磨過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瑞士 刀一支(未扣案),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GR五─九二五號機車一部,得手 後由乙○○騎乘該部贓車後載謝標志離去,續於途中徒手共同竊取路旁不知姓名 之人所有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得手後各自戴上一頂後,隨即以上開竊得之機車及 戴上上開竊得之安全帽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文化 路口,由謝標志徒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SAGEM行動電話一支 、現金新台幣一萬七千元),得手後直接騎回謝標志住處分贓,乙○○分得新台 幣八千五百元贓款及SAGEM行動電話一支,謝標志分得新台幣八千五百元贓 款,乙○○將搶來之皮包,丟棄在苗栗市三統大飯店後面之大水溝中。乙○○並 於同年月十日清晨五時許,將搶奪來之SAGEM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一千元之 價格,出售予苗栗縣苗栗市○○路八八九號四樓頂好賓館負責人墬茂雄(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墬茂雄明知該支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予以買受。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凌晨一時許,前往墬茂雄開設之賓館臨檢,墬茂雄開門後,警方發現墬茂雄房間 床頭櫃上,放有一支SAGEM行動電話係贓物,乃詢問墬茂雄從何而來,墬茂 雄向警方供稱並指認係向投宿之房客乙○○購買。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下午三時許,由謝標志騎乘機車後載乙○○,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與勵志街口 ,由乙○○動手搶奪庚○○○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提款卡一張、現金二萬 元),並造成庚○○○受有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二人得手後騎回謝標志住處, 二人朋分贓款各新台幣一萬元,並將皮包丟棄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附近之掀蓋 式垃圾桶內。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根據墬茂雄之供述,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口,將乙○○帶回 分局刑事組,乙○○向警方供稱上開二、三案件,均係其與謝標志所為。四、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由謝標志騎乘機車後載乙○○,二 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由乙○○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烏鋼筆一支(未扣案),將因紅燈停在路口由己○○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六H─一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動手搶奪己○○所有放在右前座之皮包一個(內有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 一支、存摺二本、印章四顆、信用卡四張、提款卡四張、身分證、駕照、行照各 一張,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騎回謝標志住處分贓,謝標志分得新台幣一 千五百元贓款,乙○○分得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贓款及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 話一支,皮包則丟棄在謝標志住處門外附近之垃圾堆中。嗣乙○○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因涉嫌竊 盜案件,被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拘提到案後,乙○○再向警方供出 一、四之搶奪案,亦係其與謝標志所為,並帶同警方至其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二 鄰獅潭十七之六號住處,起獲己○○所有被搶奪之行動電話一支。貳、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竊盜、搶奪等事實,除否認係攜帶兇器竊盜、 搶奪外,餘均供認不諱,並辯稱略以:是以機車鑰匙行竊機車(指竊取辛○○之 機車部分)及以石頭擊破己○○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非以烏鋼筆云云;惟查 被告乙○○謝志標,有事實欄壹之一、二、三、四之搶奪及竊盜犯行,迭據被 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證甚詳,且被告乙○○就其二人每次在何時、何地, 由何人騎乘機車,何人下手行搶,得手後逃逸路線,如何至被告謝標志住處分贓 ,如何丟棄皮包之細節,均有明確之供述,且始終一致,倘無其事,衡情被告乙 ○○當無可能供述如此詳盡。至被告謝標志雖於警訊時陳稱:乙○○曾在路上向 其開口借錢,伊沒有借他,他才亂說,誣指伊犯案云云;復於原審調查時改稱: 因乙○○在伊家被警逮捕,所以才拖伊下水云云,除前後所稱互相矛盾外,亦為 乙○○所否認,況攜帶兇器搶奪罪係屬重罪,如僅因向他人借錢或因在他人住處 為警逮捕,即懷恨在心,隨便攀誣他人與其一同犯罪,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 告謝標志亦曾於警訊中一度自承:伊認識乙○○,他是伊認識約半年之久的朋友 ,伊倆之間沒有仇恨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倒數三行) ,顯然被告謝標志乙○○係朋友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仇隙,故被告乙○○稱其 未誣陷被告謝標志,應可採信。茲再分述如下:(甲)就事實欄壹之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證:「有的。我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與謝標志‧‧‧‧,共同在苗栗市○○街名冠超 市前,搶奪一名年約近二十五歲左右女性機車騎士之皮包。」、「因為我們二 人都沒有工作,且要打電動玩具及其他生活之開銷,所以當時由謝標志提議, 通知我前往他目前所住之苗栗市○○街二十四下巷六號,集合出發尋找作案目 標,找尋肩背或攜帶皮包,騎乘機車較容易下手之女性騎士下手行搶,作案時 均二人共乘一部機車及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於得手後立即脫落安全帽丟棄於 路旁,並立即返回謝標志住處分贓,再將搶得之皮包丟棄後,‧‧‧。」、「 當時是騎乘謝標志準備好,停放於他家門口之重機車(車號我不清楚),由謝 標志騎車,我坐於後座,由南苗往北苗方向沿各小徑行駛,‧‧‧,途經苗栗



市○○街名冠超市前時,看見二名騎乘機車之女子(當時由一名年約近二十五 歲左右騎乘機車,後載年紀很大之老婦人),當時看見該二名女性所乘坐機車 之中間,夾著一只乳黃色女用手提包,當時我二人發現後,由謝標志騎乘該機 車,自女子身後靠近,由乘坐於後座之我下手行搶,得手後我由西向東行駛於 玉清街左轉復興路,直接騎回謝標志之家中分贓。」、「我於分贓時,看見皮 包內有新台幣約七、八百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CD九二八型、香檳銀色 )乙支及一些身分證件等物品。」、「當時因為搶奪之現金很少(約七、八百 元),因此我沒有分得現金,現金均被謝標志拿走,我當時只分得搶得之贓物 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CD九二八型、香檳銀色)乙支。」、「我於朋分贓款 後,將該皮包丟棄於苗栗市○○路與恭敬路口附近之掀蓋式垃圾桶中。」等語 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復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證:「(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是否與謝標志到玉 清街名冠超市前搶奪戊○○之皮包?)有。手機後來給謝得光,‧‧。」等語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原 審調查時供稱:「(問: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 錄並告以要旨)實在。」等語。而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亦指證:「(問:經 妳指認涉案之歹徒乙○○謝標志,是否為涉嫌搶奪妳皮包之歹徒?)因為我 當時看見騎乘機車之歹徒為體瘦,另一名乘坐於後座之歹徒為體較胖,因此我 指認警方提供謝標志乙○○之相片,我確認此二人之身材與當時動手行搶之 歹徒相同。」、「經我指認此二人之相片,我確認相片上體較瘦之男子(經查 為謝標志),他的體型與當時騎乘機車之男子相同;另一名體較胖之男子(經 查為乙○○),他的體型與坐於後座,動手行搶皮包之男子相同。」等語明確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復於原審調查時證述:「 (問:在庭被告是那位動手搶妳的?)我就外型只能認出是中間那位(乙○○ )是搶我皮包的人,較胖的那位。」、「(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證人 警訊筆錄,如何指認當時騎乘機車的是謝標志?)指認他是因為當時被搶之後 ,印象中騎機車的人,外型跟謝標志很像。會有印象是因被搶後一直盯著他們 的背影,所以對後面那位印象很深刻。騎機車的人是覺得外型很像。」、「( 如何指認他們是搶妳的歹徒?)當時指認時,有把照片下半身遮住,我只認他 的背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九頁) ,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由謝標志騎乘機車,自女子身後靠近,由其 乘坐於後座下手行搶之情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倒數第 六行)相符,故被害人戊○○之指證尚非無稽。又被告乙○○將搶奪後分得之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路與文發路口,無償交給謝得光使用,謝得光又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 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五十巷六弄七號邱光宏住處,以新台幣一千元 之價格,將該支行動電話出售予邱光宏(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邱光宏另於同 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該支行動電話無償借給前來 之友人賴惠真使用等情,亦據謝得光邱光宏賴惠真分別於警訊時供證屬實 ,互核一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此外



復有被害人戊○○之妹謝秀芳領回被搶行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該支行動電話照片四幀、被告乙○○模擬搶奪戊○○及丟棄皮包之照片四幀 、戊○○指認被告乙○○謝標志之照片四幀在卷足資佐證(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第三 十八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乙)就事實欄壹之二部分:其中(A)、謝標志與被告乙○○竊取辛○○機車之犯 行,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辛○○指訴失竊之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在卷 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B)、 另被告乙○○謝標志共同竊取不詳人士所有全罩式安全帽二頂之犯行,亦據 被告乙○○供述甚明,而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亦指證搶奪其皮包之二名男子 ,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 面),可見被告乙○○所言非虛。(C)、至被告乙○○謝標志,飛車共同 搶奪被害人丁○○所有皮包之犯行,除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證:「有的。 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與謝標志‧‧‧‧,共同在苗栗市○ ○路、文化街口,搶奪一名年約三十歲左右女性路人之皮包。‧‧‧。」、「 當時‧‧‧‧,由我騎車後載謝標志,自南苗往北苗方向行駛,於路途中並竊 得二頂懸掛於路旁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使用,途經中正路農民銀行前時,看 見一名年近約三十歲左右之女子,右手拎著一只女用咖啡色皮包,徒步由中正 路農民銀行左轉往文化街時,我二人發現後,謝標志問我要不要下手行搶,我 默許後,由我騎乘該機車自女子身後靠近,由後座之謝標志下手行搶,得手後 我由文化街左轉行駛中山路,直接騎回謝標志之家中分贓。」、「我於分贓時 ,看見皮包內有新台幣一萬七千元、SAGEM牌行動電話(銀色)乙支及一 些證件。」、「我當時分得新台幣八千五百元,及SAGEM牌行動電話(銀 色)乙支,另外謝標志分得八千五百元。」、「我於朋分贓款後,將該皮包丟 棄於苗栗市三統飯店後方之大水溝中。」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 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問:八十九年 十二月九日晚上八點,有無與謝標志到中華路國際聯盟偷紅色光陽重機車?) 有,是謝標志偷的,他隨身帶有瑞士刀磨造的萬能鑰匙,途中我們還偷二頂安 全帽,同一天晚上八點二十分許,我又和謝標志到農民銀行前搶奪丁○○的皮 包,裡面的手機後來賣給頂好賓館的墬茂雄。」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背面);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原審調查時供稱: 「(問: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實在。」等語。而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證:「‧‧我於案發當時曾記下該 二名歹徒所騎乘之車號,該車號為GR五─九二五號重機車(紅色),我因為 當時於抄下車號後,忘記放於何處,事後我才想起來,‧‧。」、「我沒記錯 車號,此機車失竊時間與我遭搶之時間相差二十分鐘左右,因此我確定此部機 車,即為歹徒當時所騎乘之紅色重機車。」、「當時行搶之歹徒二人背影為一 微胖(騎乘機車),另一名為體瘦(坐後座行搶)。經我現當場指認,我確定 於分局內為警查獲背影體瘦之男子(經查為謝標志),與當時坐機車後座動手



行搶之歹徒體型很相似,另一名為警查獲背影體型微胖之男子(經查為乙○○ ),與當時騎乘機車之歹徒體型亦很相似。」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被害人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在原審雖稱:動手行搶之人,係體胖之人云云,而與警訊時之指證稍有出 入,然此乃時間相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自仍應以其於警訊時之指證為可採 ,況被害人丁○○始終堅稱:「(問:當時是否很清楚指認二位被告一胖、一 瘦是搶妳的人?)當時距離我被搶的時間很近,我記得很清楚,從背影判斷他 們就是搶我的人。」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 );至被告乙○○分得丁○○所有之SAGEM行動電話一支,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日清晨五時許,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苗栗市○○路八 八九號四樓頂好賓館負責人墬茂雄等情,亦據證人墬茂雄於警訊時供證屬實(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此外復有被害人丁 ○○領回行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丁○○被搶之行動電話照片 二幀、被害人丁○○被搶奪地點與被告乙○○丟棄皮包地點之照片四幀、被害 人丁○○指認謝標志及被告乙○○之照片四幀在卷足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 ),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殆可認定。
(丙)就事實欄壹之三部分: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證:「‧‧‧‧‧。我另與 謝標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苗栗市○○路、勵志街口,共同 搶奪一名年約四十五歲左右女性路人之皮包。」、「當時也是騎乘謝標志準備 好之重機車(車號我不清楚),由謝標志騎乘,我坐於後座,由謝標志家中出 發,‧‧‧,沿玉清街往建功街地下方向尋找目標時,於勵志街口看見一名年 約近四十五歲左右之女子,左肩背著一只女用黑色皮包,徒步由玉清街左轉往 勵志街時,由謝標志騎乘該機車自女子身後靠近,由後座之我下手行搶,得手 後直接騎回謝標志之家中分贓。」、「我看見該皮包內有新台幣二萬元,及提 款卡等證件。」、「我當時分得新台幣一萬元,謝標志也分得新台幣一萬元。 」、「我於朋分後,將該皮包丟棄於苗栗市○○街附近之掀蓋式垃圾桶內。」 、「當時該名婦女因有反抗,所以我拉扯很用力,導致他因拉扯有倒地,‧‧ 。」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倒數第三行、第 六頁、第七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 午三點,是否與謝標志到玉清街與勵志街口,搶庚○○○的皮包?)有,是我 下車搶,撿了就走,沒回頭看她是否跌倒。」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原審調查時供稱:「(問 :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 」等語。而被害人庚○○○於警訊時亦指證:「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下午十五時十分許,在苗栗市○○里○○街五十一號前,遭二名男子騎乘深色 機車,全罩式安全帽(黑色)、黑色風衣式長雨衣,自我後面衝來,後座男子 伸手搶走我左肩背著女用黑色皮包一個後,加速逃逸。」、「我頭部倒地有受 傷。」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 六頁)。被害人庚○○○記明確指認係遭身穿黑色衣服之人所搶奪,核與前述



謝標志習慣身穿黑色衣服作案之事實,並無二致。而被害人庚○○○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亦有大千綜合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按謝標志、被告乙○○二人,於動手行搶被 害人庚○○○之皮包時,對被害人可能發生拉扯跌倒受傷,應均有預見,二人 仍故意為之,對被害人庚○○○之受傷,自應共負傷害之責。此外復有被告乙 ○○指出被害人庚○○○被搶及丟棄皮包地點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憑。是被告乙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丁)就事實欄壹之四部分:除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證:「有的。我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與謝標志‧‧‧,共同在苗栗市○○路、至公 路口,搶奪一名年約近四十幾歲左右,駕駛自小客車之女性之皮包。」、「當 時‧‧‧,由謝標志騎乘她準備好之不詳車號重機車,我坐於後座,二人均戴 全罩式安全帽,自南苗往北苗方向沿各小徑行駛,後載我一同外出閒逛時,結 果於行經中山路與至公路口,因逢紅燈等待綠燈通行時,發現一部TOYOT A牌銀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於該車右前座椅上,有一女用咖啡色皮包, 因此我當時以身上持有之烏鋼筆,敲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座玻璃後,伸手搶得右 前座椅上之女用皮包,二人於得手後立即逃逸,於途中脫落安全帽丟棄於路旁 ,並立即返回謝標志住處分贓,再將搶得之皮包丟棄‧‧‧。」、「我於分贓 時,看見皮包內有新台幣三千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CD九二八型、香檳 銀色)乙支、信用卡、存摺及一些身分證件等物品。」、「我當時只分得搶得 之贓物計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CD九二八型、香檳銀色 )乙支。當時謝標志分得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贓款。」、「我於朋分贓款後,將 該皮包丟棄於謝標志家門外附近之垃圾堆中。」、「我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五 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人員前往我於第一、二次警訊筆錄時所稱之搶奪地點, 分別為苗栗市○○街名冠超市○○○○○路與至公路口等二處行搶地點,另又 到苗栗市○○路、恭敬路口附近之掀蓋式垃圾桶,及謝標志家門外附近之垃圾 堆等二處,棄置皮包之處所尋找贓物,但均未尋獲;另又到我房間(頭屋鄉獅 潭村獅潭十七之六號)尋贓,於房間內之書桌抽屜內,起獲被害人己○○遭我 搶奪之贓物行動電話一支,均已拍照存證。」、「(問:該起獲之贓物是你於 何時所搶得?)是我與謝標志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 ,共同在苗栗市○○路、至公路口,敲破被害人己○○之自小客車窗後,搶奪 車內皮包後,我所分得之贓物。」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 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問: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是否在中正路、至公路口,見一名女子開車,右前 座置一皮包,即動手將車窗打破行搶?)有,日期忘了,是傍晚時分,我與謝 標志去作案,以烏鋼筆打破玻璃行搶。」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 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原審調查時供稱:「(問:在 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等 語。而被害人己○○於警訊時亦指證:「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 五十五分許,在苗栗市○○里○○路與至公路口等待紅綠燈(欲右往光復路方 向),當時我駕六H─一七八五號自小客車,而突然有二男子騎機車敲破我右



前車窗,將我放置車內椅子上之皮包搶走了」、「經我親自當場指認此名向警 方坦承行搶我皮包之歹徒(乙○○),我只能由其背影指認身型,我確定此名 歹徒(乙○○),與當時騎乘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二名歹徒中,其中一 名乘坐於後座之歹徒身型相似,該名歹徒當時他動手敲破我所有之六H─一七 八五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並動手搶奪我置放於右前座椅子上皮包。」、 「(問:警方帶同嫌疑人乙○○前往他家所起獲之贓物行動電話一支,是否為 你遭搶之電話?)經我親自當場指認此摩托羅拉牌、香檳銀色、cd九二八型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我確定此電話 即為我前述遭搶之行動電話。」、「(問:你如何確定此行動電話為你遭搶之 電話?)因為此行動電話之手機序:000000000000000號,與 我提供予警方之購買此行動電話外盒上之序號條碼編號相同。」等語明確(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並 有被害人己○○領回行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搶奪之行動電 話照片二幀、裝被搶奪行動電話外盒之序號影本乙紙、被告乙○○指出搶奪己 ○○地點及丟棄皮包地點之照片四幀、警方在被告乙○○住處房間內起獲己○ ○被搶奪行動電話之照片二幀、己○○指認被告乙○○之照片二幀在卷足資佐 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 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之 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事實欄壹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普通搶奪罪;於事實欄壹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各罪間有於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於 事實欄壹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同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 重之搶奪罪處斷;於事實欄壹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 兇器搶奪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已判刑之謝標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所犯之三次普通搶奪罪、一次攜 帶兇器搶奪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 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 搶奪罪,原判決關於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 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 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原判 決認上訴人與謝標志二人於動手行搶庚○○○之黑色皮包時,造成庚○○○頭部 外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搶奪罪及普通傷害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而從一重處斷。然查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及謝標志該次犯行只有動手 搶奪皮包之一行為,縱同時成立上開二罪,亦係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論以牽連犯 ,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 與搶奪罪(被害人丁○○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查原判決事實二㈡之



②僅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謝標志基於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持兇器瑞士 刀竊取GR五九二五號機車,再竊取安全帽二頂使用,嗣由謝標志徒手搶奪丁○ ○之皮包等情,並未明確認定記載其等竊取機車、安全帽之目的係作為搶奪之交 通工具,致其理由欄關於牽連犯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亦有未合。另連續犯依 較重之罪名以一罪論,於論結欄僅須引重罪之法條,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連續搶 奪罪部分,除引用重罪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外,併引同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輕罪法條,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重,雖未指摘於 此,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良前科,此等身強體 壯,不思努力工作,於短短八日間連續飛車搶奪婦女財物,不僅對婦女同胞人身 安全危害甚大,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不輕,雖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犯行,然 國法森嚴,為保障社會上善良百姓之安全,遏阻搶奪案一再發生,處罰自不宜過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與謝標志二人行竊機車時所 使用之瑞士刀一支,及搶奪時所用之烏鋼筆一支,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廿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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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