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51號
TPDM,106,簡,225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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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善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善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造成 他人具體損害,且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定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卷第59頁),且與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毛重1.0079公克,淨重0.81│
│透明晶體1包 │12公克,取0.0019公克化驗│
│ │,餘0.8093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廖善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善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386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署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9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 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6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為警經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查扣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12公克),復 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善德固坦承有持有上揭毒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於前揭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是於查獲前1個多禮 拜前,在伊三芝住處施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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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