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於同年間執行完畢。甲○○自八十九年間任職於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公司),經乙○○○公司派駐於台中市○○○街一九三號「 熊貓天與地」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員工作,負責接待訪客、收受信件及向住戶收取 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將其分別向住戶張滿珠、陳孟芬、唐在馨所收取 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三千二百九十元及五千六百七十四 元,合計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乙○○○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與大樓住戶核對帳目時,始發現上情。二、案經乙○○○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公司 代理人葉陽君於偵審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自簽署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所侵占財物不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 惟查,被告甲○○雖曾於六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於同年間執行完畢,然迄今已近三十年未有不良素行,且告訴人告訴狀 亦稱被告平日素行良好,頗獲告訴人信任等語(見發查卷第三頁),被告亦陳稱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遭公司(即告訴人)開除,被開除後一直找不到工作云云,被 告侵占款項僅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顯係因失業而無能力償還款項,被告仍應 盡己之力,儘早償還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可依民事途徑尋求解決),本院認其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伍年之宣告,以勵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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