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訓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訓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 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 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沈承學(按: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1454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 分)於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與沈承學利用不知情之高元培承租上開案發地點為賭博 場所,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 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 犯行頗具悔意,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酌以被告不思正途謀 營財富,且對社會風俗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0元。
四、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沈承學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 金5,600元,乃彼等共犯本案所得之物,且為其等所有等情 ,業經證人沈承學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45頁反面 ),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查獲前經 證人沈承學發給2,000元之工資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在案(見偵卷第147頁),核與證人沈承學之證述一致(見 偵卷第147頁),足認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係「2, 000元」,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為因本案犯行所得之 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41,700元,非被告所有,且非 供其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 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抽頭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⒉麻將壹副、板子貳片、牌尺參支、骰子伍拾伍顆⒊監視器貳臺、點鈔機壹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46號
被 告 周訓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訓丞與沈承學(所涉賭博部分,另行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沈 承學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高元培所借用而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路0段0樓之租屋處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麻 將牌為賭具以供賭客使用,而周訓丞則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為代價,負責在場看顧賭場及洗牌等事宜,自 民國106年5月初起,招攬不特定人至該處進行麻將賭局,以 沈承學所有之麻將等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 副取40張以發交賭客1人2張麻將,成對牌組以白板最大、9 筒依序遞減至1筒最小,成對牌組大於其餘未成對牌組數字 相加取個位數,比大小方式向賭客收取全數賭注之金額,賭 客牌組大於莊家牌組亦可取回賭注之雙倍金額,另由莊家支 付抽頭金每局100元,抽頭金則歸沈承學所有。嗣於106年6 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接獲情資前往上址臨檢,適有 賭客潘冠勳、劉家豪、王竣弘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且經警 徵得沈承學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賭具骰子55顆、麻將40張 、板子2片、牌尺3支、監視器2臺、點鈔機1臺等、抽頭金 5,600元、賭資4萬1,70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訓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沈承學、賭客劉家豪、潘冠勳、王竣弘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骰子55顆、麻將40張、 板子2片、牌尺3支、監視器2臺、點鈔機1臺等、抽頭金5,60 0元、賭資4萬1,700元、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 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扣案之骰子55顆、麻將40張、板子2片、牌尺3支 、監視器2臺、點鈔機1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5,600元,為犯罪所得,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