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842號
TCHM,92,上易,842,200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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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由檢察官另案簽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未懸掛車 牌之鐵灰色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里○○段第一O一八之 三五號土地上之檳榔園,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未扣案),竊割 丁○○所有之檳榔約一萬五千粒,得手後,為丁○○發現,追躡至同鎮○○○○ 道口報警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檳榔菓,乙○○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 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 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在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 決可供參照。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涉有右揭攜帶兇器竊盜罪,無非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同案查獲之共犯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於警訊中指述內容相符。
㈡被告竊取之檳榔,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四、原審判決以:「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道 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是為了請乙○○出 面協調伊與案外人劉鋕錠間之糾紛,才與乙○○約在埔里鎮○○○○道口,至四 、五點時,乙○○開一部沒掛牌喜美轎車來,車上有檳榔,伊不知道乙○○偷割 檳榔,故當被害人報警時,才未逃跑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乙○○就被告甲○○ 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分別供述如 下:①、九十年九月八日警訊中供述:『(問:你至紅仙水隧道口附近作何事? )是甲○○打電話給我,叫我至紅仙水隧道口附近載他,我當時在牛洞隧道附近



我所承包檳榔園內工作,接到甲○○電話後,我就至紅仙水附近載甲○○。』、 『我不知道甲○○去該址欲作何事,是甲○○叫我至該址載他』。②、九十年九 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述:『(問:被害人發現你們時為何要跑)我沒有跑,且沒有 偷割檳榔,那天是阿滄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過坑路載他,那天他在那裡等我,車 上的檳榔是當天下午自己一人去王富郎那裡割的』。③、九十年十月三日偵查中 供述:『(竊盜經過)那天我與甲○○去割的,由我開喜美轎車載田某去帶一檳 榔刀,在三、四時左右去的,我負責割,甲○○負責收』。④、原審九十一年五 月十六日、七月四日調查時證稱:『(問:當時經過情形如何?)當時我與甲○ ○在水頭段偷割檳榔,我們分工合作,我割檳榔,由他撿拾收集。』、『(問: 甲○○有無與你一起去﹖當時經過情形如何?)甲○○去我家找我,我們一起出 去,開車邊看邊找,發現檳榔後,我用刀割檳榔,甲○○就撿拾並串在一起,我 們一起搬上車。後來車開到紅仙水隧道口發現沒有剎車油,所以不敢再開。』, 從上述共同被告乙○○之自白,先於第一次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其僅與甲○○約在 埔里鎮○○○○道口。嗣又改稱被告甲○○確有參與竊取檳榔之犯行,前後不一 ,容有瑕疵,已難資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憑據。且共同被告乙○○第一次警 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核與被告甲○○、從警訊至原審調查審理所為供述,均相 符合,徵之證人或共同被告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之經驗法則,乙○○前後不一之供述,毋寧以其第一次之供 述,更為可採。而從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和莊惠森在巡埔里鎮 ○○段一○一八號之三五檳榔園時,由下往上看,發現園內有二名男子在割檳榔 ,當時天候良好,我有看到乙○○上衣白色(背心式)內衣,褲子顏色不清楚, 當時看乙○○之距離約五十公尺,我確認乙○○無誤,另一名男子距離較遠,看 不清楚,他馬上閃身躲藏遮蔽,這名男子我無法確定是甲○○』、『我於下午十 六時四十分左右,發現該車停於隧道口前面,我看見二人在車子旁站著,另一名 男子就是乙○○在講電話,另一名是甲○○,站在乙○○旁邊,只有這二個人, 車內發現有五串檳榔果實,我問乙○○因何偷割我的檳榔,但乙○○不承認是偷 割我園內的檳榔果實,我打電話報警後,乙○○見情況不對趁機逃逸,只有甲○ ○一人未離開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甲○○在現場未發一語』等語,僅足證明 當日參與竊取其所有檳榔園內檳榔者有二人,無從積極佐證共同被告乙○○所供 與其共同前往竊割檳榔者為甲○○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另從上述被害人丁○○發 現其檳榔園內遭竊後,追躡至紅仙水隧道口,發現被告甲○○、乙○○二人在場 ,先責問乙○○是否偷割檳榔,隨後報警處理時,乙○○趁隙倉皇逃逸,被告甲 ○○則留在原地,待警前來處理之坦然反應,足認被告所稱未參與也不知乙○○ 偷割檳榔,才未於被害人報警時逃跑之說詞,堪以採信。綜上,在本案中,共同 被告乙○○之自白除有瑕疵外,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此外,經 原審調查結果,也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將證人事後坦承犯行之詞與先前 之否認之詞,認有證詞上矛盾之瑕疵,證人事後不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惟 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有相互間歧異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為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本件原審判決遽以證人前後相異之詞,認其間有矛盾,不足為證認被告犯嫌不足 ,顯有失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本件被害人丁○○自始至終僅能明 確指證乙○○竊割檳榔,對於被告甲○○則未能明確指證確係竊割伊檳榔之人, 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同案查獲之共犯乙○○於偵查中供述之情形,核與被害 人丁○○於警訊中指述內容相符,即有誤會。況被害人丁○○於發現乙○○及被 告甲○○,乙○○竟於被害人丁○○打電話報警後,趁機逃逸,而被告甲○○則 未離開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且在現場未發一語,核與被告上開於原審辯稱情 節相符,按本件車輛為乙○○所開,而被害人亦無從指證被告甲○○有參與竊割 檳榔,縱乙○○嗣指證係伊與被告甲○○所共同竊割,惟因本件僅有之唯一證據 即為共同被告乙○○之不利指述,然乙○○之指述,確有前後瑕疵之處,參諸本 件並無其他可積極認定被告甲○○有與乙○○共同竊割檳榔之證據,本院尚無從 僅憑共同被告乙○○前後不一之指述之唯一證據,本於自由心證遽令被告負本件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責之理,是原審判決本諸不得僅憑共同被告有瑕疵之指述,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從而 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上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誤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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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