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822號
TCHM,92,上易,822,200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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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德(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甲○○)Myint Naong(a)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友德、乙○○犯罪,均予 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友德、乙○○二人為緬甸國軍後人,因無法取得緬甸 之國籍,為無國籍之人,各以五萬元緬甸幣購買假緬甸護照,申請入境中華民國 ,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入境,已據被告李友德、乙 ○○二人供承在卷,所供互核相符,並有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既持假護 照入境中華民國,在入境時二人在外籍旅客入境申報單上,填寫不實之國籍「緬 甸」,使我國負責入境審查之海關人員,登記不實國籍資料至外籍入境旅客登記 文件上,致生損害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原審未予詳查,遽而對被告等為無罪之 判決,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右揭時地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 二人坦承有以緬甸幣購買護照,再持所購護照入境等語,並有被告二人持有之緬 甸護照影本、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被告李友德之駕駛執照為據。惟查,被告李友德 雖自承其係甲○○,為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係以五萬元緬甸幣購得上 載「姓名李友德,出生日期係西元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七日」之緬甸護照等語,被 告乙○○雖自承有以五萬元緬甸幣購得上載「姓名乙○○,出生日期係西元一九 八○年十二月七日出生」之緬甸護照等語,惟僅依被告李友德緬甸籍護照影本 、駕照影本,及僅依被告乙○○之緬甸籍護照影本,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李友德、 乙○○之身分年籍資料與所持護照內容不同,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友德、乙○○二 人確實無緬甸國籍,再參以被告李友德先於偵訊供稱:護照是真的,護照是申請 的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後又於原審供稱:緬甸護照是否由 政府核發的我不知道等語(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原審筆錄),則被告李友德是否確 實無緬甸國籍,且護照上之年籍資料確係捏造,實亦為被告李友德所不知悉。另 被告乙○○供稱其姓名本即為乙○○,出生年月日亦為一九八○年十二月七日, 與所持護照記載者相同,更無從認定被告乙○○所持護照係屬偽造或變造者。再 被告二人係於不同時間入境台灣地區,依起訴書所認二人並無所謂之共犯關係, 渠等僅就各自取得護照之過程於偵審中而為供述,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所供互核 相符,意指被告等各自之供述可為另一被告之補強證據,自有誤會。上訴意旨又 認被告二人入境時,在外籍旅客入境申報單上,填寫不實之國籍「緬甸」,有使 我國負責入境審查之海關人員,登記不實國籍資料至外籍入境旅客登記文件上之



情事等語。然公訴人並未確切提出足證被告二人所持之上開護照內容確有不實, 或上開護照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積極證據,自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原無緬甸國籍,則 被告等於外籍入境旅客登記文件上記載渠等國籍為緬甸,尚難認有使我國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情事。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對被告二人均諭知無罪, 應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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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