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簽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中縣大甲鎮○○路十五號「李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係星期二),與在臺中縣大甲鎮地區經營俗稱「六合 彩賭博」之不詳姓名成年組頭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開 「李代書事務所」為公眾得出入簽睹之場所,並提供俗稱「臺號二星」、「臺號 三星」、「臺號四星」等三種簽睹方式,供前來簽睹之賭客簽睹下注,再由乙○ ○在上址代收簽注賭金轉交給上開不詳姓名之「六合彩賭博」組頭,嗣並以當日 香港地區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有無簽中為輸贏依據,如賭客簽中「臺號二星 」或「臺號四星」或「臺號四星」,依序可贏得下注金額五十七倍、五百八十倍 、七千二百倍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金額即由上開「六合彩賭博」組頭贏取, 乙○○並可依其招睹情形,向上開「六合彩賭博」組頭分取比例不詳之頭錢,而 與上開「六合彩賭博」組頭共同營利。嗣至同日下午四時許,有丙○○到乙○○ 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十五號所經營之「李代書事務所」簽注七十二支號碼,每 支號碼之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但以八折收取,丙○○因而支付五 千七百六十元給乙○○,乙○○乃在丙○○書寫簽注號碼之簽單上面簽寫「45 ×38=200,5760付清」等文字。惟在當晚開獎後,丙○○認其有簽中 三星四支、四星一支,共可贏取睹金九十五萬二千元,但乙○○認其有事後竄改 簽單號碼而詐睹之情事,不同意賠付上開睹金,雙方談判未果,丙○○乃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之前,攜帶其因簽睹所取得之上開簽單,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 派出所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沙鹿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乙○○、丙○○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被告丙○○亦未以書狀 向本院作何陳述,被告乙○○與其選任辯護人則分別於本院訊問與審理時,辯稱
:伊平時從事代書工作,從未設場招眾簽賭六合彩,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係伊 舊識張朝帶被告丙○○及一女子到伊之事務所,伊原不讓陌生之被告丙○○進入 ,惟因該女子忽然下車欲借廁所,伊才勉強讓其等進入,在伊事務所內,被告丙 ○○主動向伊問及附近有無六合彩可簽賭,伊回稱聽說附近簽賭金打八折,可代 為問看看,被告丙○○即將五千餘元之賭金及簽單放在伊桌上,請伊代為簽賭, 惟在被告丙○○等人離去後,伊即打電話問鄭乾坤那裡可以簽賭,鄭乾坤回稱其 不是組頭也不認識其他組頭,而無法簽賭後,伊旋於當日下午五點多,將錢及簽 單拿去張朝家,欲請張朝代為交還被告丙○○,但張朝稱其無被告丙○○之聯絡 資料,無法代轉,伊只好再將錢及簽單帶回保管,詎開獎後,被告丙○○告稱其 有中彩,欲向伊領取彩金,伊無法給付,被告丙○○才向警方報案等語。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乙○○、丙○○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甚詳 ,並有其書寫簽注號碼之後,由被告乙○○在上面簽寫「45×38=200 ,5760付清」等文字之簽單一紙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再予訊問,被告丙 ○○再供述:「張朝告訴我那邊有在簽睹且較便宜」、「我女姓友人向李某借 廁所,我就和李某討論牌,他說他有在做,我才跟他簽」、「簽單是我寫的, 交給乙○○,下面金額付清部分是乙○○寫的」、「(後來中彩向他要彩金時 ),他說沒有中,我跟他說簽單在你那裡」、「開獎當天下午四點(簽賭)」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二一、二二頁)。依照被告丙○○之上開供述,被告 乙○○於前開時間確有提供其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十五號所經營之「李代書 事務所」供人簽注上開「六合彩賭博」,且被告丙○○亦有上開簽睹行為,其 情甚明。再從被告丙○○係以被告乙○○為追索彩金之對象,及被告乙○○在 收受被告丙○○交付之下注金額後,亦在被告丙○○收執之簽單簽寫「576 0付清」(即五千七百六十元之下注金額已經付清)等文字各情,被告乙○○ 應係與在臺中縣大甲鎮地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不詳姓名成年組頭基於 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上開「李代書事務所」為公眾得 出入簽睹之場所,並提供俗稱「臺號二星」、「臺號三星」、「臺號四星」等 三種簽睹方式,供前來簽睹之賭客簽睹下注,再由被告乙○○在上址代收簽注 賭金轉交給上開不詳姓名之「六合彩賭博」組頭,此情亦甚明確。被告乙○○ 辯稱係代丙○○簽賭,尚難採信。另上開簽單雖非一般二聯單,惟被告乙○○ 既在上面簽寫「45x38=200,5760付清」等文字,此即與簽單之 功能無異,衡情被告乙○○亦不可能不另於其記事簿上為明確記載,否則其如 何向幕後之「六合彩賭博」組頭陳報七十二支下注號碼?又如何可辯稱被告陳 丙○○有詐賭情事?被告乙○○執此辯稱未共同「六合彩賭博」,亦難採信。(二)被告乙○○雖又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無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惟被告乙○ ○若專以代書為業,謂其會向陌生男子以八折代價並代收五千七百六十元之簽 注賭金,而允為代理下注賭博,此顯不符情理。若有此種情形,被告丙○○在 未獲得其所投注之「六合彩組頭」確認已經下注,並取得憑證以供日後輸贏依 據之後,又豈會將五千七百六十元之下注賭金交付被告乙○○,後即安然離去 。再以現今通信發達之情形,被告乙○○要向組頭訊問可否簽賭,不過舉手之
勞,此亦非費時之事,其豈會在被告丙○○離去之後,才得向鄭乾坤訊問上開 事項?被告乙○○上開所辯,殊悖情理,不足採信。再由被告乙○○在簽單上 面,可依據被告丙○○之簽注情形而書寫「45×38=200」乙情,謂其 並未提供其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十五號所經營之「李代書事務所」供人簽注 「六合彩賭博」,顯難令人採信。復參酌被告乙○○於警訊時,已供述:「. .....我認為其所稱之中獎號碼,疑其事後補上去再來向我要彩金的」等 語,且於本院訊問時,雖不願意供述雙方和解之金額,但亦坦承此事已經和解 各情,益證本案被告丙○○前開向被告乙○○簽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三)證人張朝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警訊時,及在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案發當 日下五時許,被告乙○○有要退還丙○○之簽賭金之情。惟本案被告乙○○與 丙○○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開獎之後,即因輸贏而生爭執,被告丙○○並於 催討彩金不成之後,甘負賭博刑責而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向警方自首。被 告乙○○不可能不知被告丙○○之意向,故其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時 ,即以上情置辯,在此情形,其自有勾串證人張朝嗣後在警訊及原審法院為相 同證述之可能。再從張朝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被告丙○○如何向被 告乙○○簽賭下注,均避重就輕而述稱不知詳情,且其於警訊證述:「... ...正好我要去代書乙○○那辦事,丙○○熱心說要載我去」乙節(見偵查 卷宗第十六頁),經核亦與被告乙○○所供:「......張朝搭載一女子 及丙○○至上述地址,張朝說找我三次,我問他何事,張朝不說,..... .於女子如廁時,張朝便問我(丙○○也同時問)香港六合彩由我代他們簽牌 打幾折,我稱打八折,丙○○就告訴我要簽......」等語(見偵查卷宗 第七頁)不符以觀,證人張朝嗣後在警訊及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至有迴護被 告乙○○之可能,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又證人鄭乾坤原係警方依 據被告乙○○之供述,而查辦涉嫌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組頭之人。若其有 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所供之情,本難期待其為真實之供述。而無論係警員到 證人鄭乾坤之住所實施搜索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或其在警局應訊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此時均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開獎日期、或九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被告丙○○向警方自首之日期甚遠,如證人鄭乾坤係實際經營上開「六合 彩賭博」之組頭,要無可能在上開時間仍可在其住所搜獲證物,或期其為供述 犯罪之陳述之理。故其在警訊及原審法院之證述,以及警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日在證人鄭乾坤之住所未搜獲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物證,亦非可採為有利 被告乙○○之認定。再徵之被告乙○○原在警局初訊已供述鄭乾坤即係經營「 六合彩賭博」之組頭(見偵查卷宗第八頁),雖後又改稱:僅係向鄭乾坤訊問 有無認識之組頭可以簽賭云云(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但此與情理不符(若 被告乙○○尚不知何處可下注,其豈有可能同意以八折收受下注金額?),此 除可證實被告乙○○於警訊所供即屬反覆不一外,亦可證實鄭乾坤因在本案涉 有上開嫌疑,雖未可確認其即係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之組頭,但其證詞究 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另警方在案發之後,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有 到被告乙○○之事務所搜索,但此時被告乙○○早已知悉其被偵辦,豈有可能
保留相關證物以供警方搜獲?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明。(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之供述為可採信。被告乙○○既冒刑責風險而接 受簽注,衡情要無不向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分取頭錢之理。綜合上情, 本院爰為:被告乙○○於前開時間,係與在臺中縣大甲鎮地區經營俗稱「六合 彩賭博」之不詳姓名成年組頭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 供上開「李代書事務所」為公眾得出入簽睹之場所,並提供上開「臺號二星」 、「臺號三星」、「臺號四星」等三種簽睹方式,供前來簽睹之被告丙○○簽 睹下注,再由被告乙○○在上址代收簽注賭金轉交給上開不詳姓名之「六合彩 賭博」組頭,並以當日香港地區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有無簽中為輸贏依據 ,被告乙○○並可依其招睹情形,向上開「六合彩賭博」組頭分取比例不詳之 頭錢,而與上開「六合彩賭博」組頭共同營利之認定。三、核被告二人所為,被告乙○○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 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被告丙○○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就被告乙○○上開犯行之實施,其與上開不詳 姓名之「六合彩賭博」成年組頭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丙○○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攜帶其 因簽睹所取得之上開簽單,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申告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丙○○自首所持上開簽單,係其供犯罪使用之物並為其所有,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於警訊所提出之 號碼單一張,係嗣後提出,且係在空白之土地分割契約書背面書寫,此是否確係 被告丙○○下注之號碼,或係何時書寫,均屬不明,難認必係被告乙○○於上開 犯罪時間所書寫,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均未犯罪,尚有未洽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賭博情節尚非嚴重、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另科處被告丙 ○○罰金四千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簽單一張依法宣告沒收。
五、本案被告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均不待其 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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