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彰化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六三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
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磨尖鐵製T型扳手貳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撤銷前 開緩刑。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於八十八年 九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三罪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假 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復單獨或與溫元銘(已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法竊取被害人之物,供已使用或欲加以變賣得款 花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 ○路六二五之一五號經警查獲,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 二林鎮大永里大永釣魚南邊產業道路與溫元銘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溫元銘所有之 磨尖鐵製T型扳手一支及辛○○所有之鑰匙一支;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 三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旁,為警查獲辛○○駕駛車牌號碼NH-一 ○二三號贓車,並扣得辛○○所有之磨尖鐵製T型扳手一支,又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六十六巷旁,為警查獲辛 ○○駕駛引擎號碼A三二C○三九號,懸掛車牌號碼GD-三八四三號贓車,並 扣得辛○○所有之鑰匙一把。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於警訊、偵查、原審或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被害人癸○○、庚○○、甲○○、丁○○、戊○○、己○○、丙○○、乙○ ○、林吉常分別於警訊時之指述,與同案被告溫元銘於警訊、偵審中供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七紙、照片九幀附卷可稽,並有共犯溫元銘所有供行竊用之磨 尖鐵製T型扳手一支,被告辛○○所有供行竊之鑰匙二把、磨尖鐵製T型扳手一 支扣案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至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五二五三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以竊盜者係長約十三至十五公分之磨尖鐵製 T型扳手,自足以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 辛○○所為,編號(四)、(五)、(七)、(八)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一)、(二)、(三)、(六)、(九)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辛○○與溫元銘間就編號(一)、 (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連續 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其中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一部分論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 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移送併辦編號(四)、(五)、(六)、(七 )、(八)、(九)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次查,被告辛○○曾於八 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撤銷前開緩刑。再於八十 八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 開三罪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二十 八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九)犯行併予審判,尚 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未盡妥洽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辛○○有多次竊盜前科,品性不佳,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磨尖鐵製T型扳手一支、鑰 匙二支為被告辛○○所有,磨尖鐵製T型扳手一支為共同被告溫元銘所有,並均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及共犯溫元銘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辛○○就編號(七)(八)行竊用之鐵 製扳手一支,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辛○○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七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 平和巷六十六號前,見黃燕鈴所有交其弟黃鉉殷使用之車牌號碼BK-六五八七 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由溫元銘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長約十三至十五公分之鐵製T型扳手一支,撬開車門,再 以前揭扳手插入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而竊取之,辛○○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逃 逸等語。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天是溫元銘請伊載到該
處要找朋友,到達後伊即先行離開,並未把風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陳溫元銘於 偵審中均供稱:本件是伊一個人偷的,當時辛○○載伊到達後,即先行離開,並 不知伊要行竊,他並沒有下手偷,也沒有把風等語明確。足徵被告辛○○所辯, 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
│一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一八│
│ │二號前,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KH-三六二七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
│ │乃由溫元銘在旁把風,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打開車門,發動該車而│
│ │竊取之,得手後逃逸。 │
├──┼────────────────────────────────┤
│二 │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段三九二號之三│
│ │前,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CD-七四四八號自小客停於該處,乃以自│
│ │備鑰匙打開車門,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 │
├──┼────────────────────────────────┤
│三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五十六號,│
│ │見甲○○所有之耕耘機引擎一個置於該處,辛○○乃與溫元銘徒手合力搬│
│ │上其等所駕駛之CD-七四四八號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 │
├──┼────────────────────────────────┤
│四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五十一號前,│
│ │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PM-三九一七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乃持其所│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磨尖│
│ │T型扳手一支,撬開車門,再以前揭扳手插入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而竊│
│ │取之,得手後逃逸。 │
├──┼────────────────────────────────┤
│五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十三巷一號之七前│
│ │,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NH-一○二三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持其│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磨│
│ │尖T型扳手一支,撬開車門,再以前揭扳手插入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而│
│ │竊取之,得手後逃逸。 │
├──┼────────────────────────────────┤
│六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三二號前│
│ │,見賴淑華所有交其夫己○○使用之車牌號碼L五-五二九六號(引擎號│
│ │碼A三二C○三九七一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
│ │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前後車牌二面拆下丟棄。 │
├──┼────────────────────────────────┤
│七 │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後溪巷附近,見施│
│ │敏雄所有之車牌號碼GD-三八四三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持其所有客│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一支│
│ │(已丟棄滅失),將該車前後車牌二面拆下,得手後,裝在前開竊得之引│
│ │擎號碼A三二C○三九七一號自小客車上。 │
├──┼────────────────────────────────┤
│八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街五十七巷七│
│ │十二號前,見李志強所有交乙○○使用之車牌號碼TD-三七六五號自小│
│ │客車停於該處,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一支(已丟棄滅失),將該車前後車牌二面拆下│
│ │,得手後預備與前開竊得之GD-三八四三號車牌輪流懸掛在上開竊得之│
│ │引擎號碼A三二C○三九七一號自小客車上。 │
├──┼────────────────────────────────┤
│九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彰化市○○里○○路二九一號│
│ │前,見林吉常所有之車牌號碼OM-三二五一號(引擎號碼A32D00│
│ │545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發動該車而竊取之│
│ │,得手後將該車車牌卸下,將友人林世加以許朋森名義所購買自小客車上│
│ │車牌號碼七L-一四八一號兩面(由楊修育交付辛○○),懸掛於前開竊│
│ │得之引擎號碼A32D00545號自小客車上。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