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39號
TPDM,106,簡,2239,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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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榮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戴榮材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執行之紀錄,詎未能警惕悔改,竟仍冀望不勞而獲,徒 手竊取林美鈴放置在三輪車上之行動電話1 支,繼而以該支 行動電話與林美鈴之友人李石岸聯繫,致李石岸支付2 千元 後而取回該行動電話,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ASUS廠牌ZENFONE型行動電話1支,業經 被害人林美鈴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1141號卷第13頁、第45頁反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持竊得之行 動電話與被害人友人李石岸聯繫,繼而收取李石岸交付之 2 千元後始交還該行動電話,此有被害人林美鈴之偵訊筆錄及 李石岸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1141號 卷第45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是該款項核屬因竊盜之財 物而變得之財物,而該款項既未尋獲,自應依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14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41號
被 告 戴榮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榮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1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美鈴放置在三輪車上之 ASUS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 手後離去,戴榮材復與林美鈴之友人李石岸聯絡,以2,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電話交與李石岸轉交林美鈴。嗣林美玲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榮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美鈴之指訴及證人李石岸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 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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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