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713號
TCHM,92,上易,713,2003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陳武璋律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雖提出大安銀行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太平洋 證券公司交易明細表、股票明細表、三萬元取款憑條,以證明被告有盜賣其設在 上開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威盛股票,並把其中四十九萬元盜領侵占入己,涉有 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三、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在自訴人戶頭之每一筆股票交易,均 有通知自訴人,且該證券公司亦會按月寄交易明細表給客戶即自訴人,故其無從 盜賣自訴人之股票。至四十九萬元是因其前夫之哥哥陳彥嘉臨時需款週轉,其乃 告貸於自訴人並將寫好之取款條拿到自訴人住處由自訴人蓋章,其事後並將利息 一萬元存入自訴人戶頭,故其亦無業務侵占之事實。另三萬元係甲○○與自訴人 間之借貸關係,其才自甲○○之戶頭提領三萬元存入自訴人之戶頭云云。四、經查,證券公司會按月寄交交易明細表給客戶,有該公司太證法字第八二二七號 函及郵件配送單附於原審卷可按,盜賣股票云者,自係無稽之談。次查,自訴人 坦承其股票進入之銀行戶頭印章係在其手上,該四十九萬元取款憑條是被告拿給 伊蓋章,但其不知那是取款憑條等情。然依據常情,該取款憑條之最上面即以特 大黑字載明係「取款憑條」,自訴人蓋章時豈有不予看清楚之理,故自訴人此項 指訴,核違常情,並無可採。另三萬元係自甲○○戶頭轉入自訴人戶頭,要難謂 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至自訴人另提出之乙○○所立字據,被告僅承認自訴人之股 票若遺失,其願負責。然股票係集保公司集中保管,非被告保管,自不致遺失, 有者僅係盜賣,而本件無盜賣之情事已論斷如上,故該字據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至自訴人雖提出錄音譯文一紙,然該錄音內容,並無片言隻字顯示被告 自承盜賣股票、侵占股款之事實,且屬審判外之陳述,本院亦不予採信。另證人 丙○○、鄭蕖璇、王惠薇、甲○○到庭所言,亦均未能言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 事實。因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F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