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36號
TPDM,106,簡,223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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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政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 6S ,不含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犯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視他人 於日常生活中合理可期待之隱私維護,竟拍攝告訴人如廁之 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又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 ,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上揭行動電話內,經承辦員警檢視後 ,均已不復留存被告本件竊錄內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4 頁背面),要已非屬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手機內之SIM 卡1 枚,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且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 無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34號
被 告 王家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政基於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2月3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16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體適能促進中心女 廁內,以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從廁 所隔間門板上方,以照相模式偷拍鄭○翎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上廁所之非公開活動。嗣鄭○翎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王家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
二、案經鄭○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行動電話1支。
四門禁卡刷卡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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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