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33號
TPDM,106,簡,2233,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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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段第六行「賣得價金 4,000餘元」更正為「賣得價金約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宏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地點與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圖謀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 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變賣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手機1支而 獲利4、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0頁)



,則被告既未能明確提出實際獲得之買賣價金,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被告上開所述估算之,是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而被告變賣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 示之遭竊物品分別獲得4,000元、15,000元、12,000元,此 部分變賣獲得之現金共3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20號
被 告 林宏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內,見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價 值新臺幣(下同)2 萬0,900 元之商品SAMSUNG GALAXY S3 手機1 支防盜感應器脫落,遂趁店長陳一心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走出店外,並持上開竊得物品前往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變賣,賣得價金4,000 餘元,供己 花用完畢。嗣於同年月14日16時30分許,陳一心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01 年8 月26日2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1 樓之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見店內商品展示 架上販售,價值1 萬9,400 元之商品蘋果牌電腦主機1 臺防 盜感應器脫落,遂趁店長王文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 ,藏置於腰間,得手後旋即走出店外,並持上開竊得物品前 往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變賣,賣得價金1 萬5,000 元, 供己花用完畢。嗣於同日20時許,該店員工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於101 年9 月1 日21時1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 號2 樓之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見店內商品 展示架上販售,價值6 萬9,900 元之商品蘋果牌筆記型電腦 1 臺防盜感應器脫落,遂趁店長張明峰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之,藏置於腰間,得手後旋即走出店外,並持上開竊得 物品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變賣,賣得價金1 萬2,00 0 元,供己花用完畢。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該店員工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心王文祥張明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心王文祥張明峰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且有遭竊物品包裝盒影本2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 片、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犯前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均係被告 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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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