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未○○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假釋出 監;於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八十 七年五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八個月又三日,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送臺灣宜蘭監獄接續執行,應於九十 一年六月廿二日執行完畢,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廿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竟 不知悔改,又分別與徐詩學、謝東洲(以上二人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確定)、張台生(原審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緝字第四三號審理中)等人,夥同綽號「阿富」、「阿明」、「文和」、「 小馬」之不詳姓名年籍等成年男子(詳如附表共犯欄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共犯組合,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恐嚇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 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未○○等人至附近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領 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金額得逞或未得逞,得逞後將提款卡交還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物,所得贓款則由未○○分配。嗣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丙○ ○遭未○○等人以附表所示恐嚇方式恐嚇後,趁隙脫逃報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 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五七號前當場逮捕未○○等人,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七、十二、十四、十八至十九、二一至二二、二七至 二九所示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未○○(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謝東洲、張台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作案情節相 符,且經被害人寅○○、巳○○、A○○、申○○、張銘鋒、宇○○、丑○○、 亥○○、黃○○、丙○○、丁○○、天○○、辛○○、甲○○等人於警訊時指述 綦詳,並有提款交易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至
附表編號四至五、八至九、十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二三至廿六所 示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未參與,惟查此部分犯罪, 已據共犯翁文和、許忠安、陳仁欽、徐詩學、黃德安、張台生、謝兆隆於警訊供 認不諱,復經被害人午○○、卯○○、戊○○、宙○○、辰○○、地○○、郭献 凱、癸○○、酉○○、戌○○、己○○、玄○○、壬○○、子○○於警訊指訴及 指認被告未○○照片或於警局當場指認被告未○○其人屬實(詳見臺北縣警察局 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卷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足認被告確有參與 附表編號四至五、八至九、十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二三至二六所 示犯行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部分犯罪 事實,亦可認定。綜上,被告未○○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徐詩學、謝東洲、張台生等人及綽號「阿富 」、「阿明」、「文和」、「小馬」之不詳姓名年籍等成年男子(詳如附表所示 )間,共同行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未○○ 所犯前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 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依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廿六部分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又就被告未○○所為附表編號一、四至五、八至十一、十三、十五 至十六、二三至二九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犯行,與附表編號二至三、六至七、十 二、十四、十七至二二所示本案起訴事實時間緊接、手段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未○○罪證明確,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編號一、四 至五、八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六、二三至二九所示併案犯行,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當。⑵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漏未論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⑴就附表 編號四至五、八至九、十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二三至二六所示犯 行部分,確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被告猶飾詞否認犯罪。⑵被告辯稱本案犯罪 事實,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不應再追訴云云。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 決之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並於同年十月三日判決確定,有該案 判決書附偵查卷可證,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相距 五月餘,且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再犯,尚難認二案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自不 能認本案為該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 壯不思上進,於假釋期間以恐嚇方式脅迫他人交付財物,被害人數達廿餘人,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發起邀集余詩學、謝東洲、張臺生等人參與組成恐嚇取財 集團,於恐嚇被害人時均分工合作,並將恐嚇所得之款項按工作性質不同依比 例分配,其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具有組織性,且其組織係以恐嚇取財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牟利,具有脅迫性,因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係以被告於恐嚇取財時分工合作,所恐 嚇取得之財物係按工作性質不同依比例分配,其等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具有 組織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行,辯稱:伊與余詩學等人僅係一起犯案,並無組織以犯罪為宗 旨之犯罪集團,犯罪之組合係隨機,並非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亦無結構階層等 語。
⑷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 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 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 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 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 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 ,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 ,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 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 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 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內知名大幫者如已成立數 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 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
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 型之犯罪組織。經查,被告供稱彼此之間沒有指揮監督之關係,亦不分大小, 是被告等人間並無內部結構階層化及嚴密之控制關係,充其量僅係共犯結構之 分工行為而已。又本案亦無扣得任何之幫派幫規、組織層級分工表、組織成員 名冊,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四人間係屬一永久存續之組織,且被告既 僅係犯特定之恐嚇取財案件,亦與所謂犯罪組織具有為不特定犯罪之性質有別 ,是亦難認具有常習性甚明。故無論從集團性、常習性而言,均難逕認被告參 與之共犯結構體係屬犯罪組織,尚不能論以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制之罪。惟公 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卅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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