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30號
TPDM,106,簡,2230,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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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爵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爵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爵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具有高度 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 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 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而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 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從事金融業而家境小康 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1份足憑;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 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且確實斷絕毒害 ,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及 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又為預防被告再犯, 命其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 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 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該中心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紙在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本 件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 ,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均 併此指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雖聲請就扣案吸食器1組併予沒 收銷燬,惟卷內查無足證該吸食器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 之鑑定報告,復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 ,亦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且經被 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毒偵卷第43頁背面),核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壹袋(淨重零點貳參捌零公克,取樣│
│ │甲基安非他命成│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貳參柒│
│ │分之白色結晶 │捌公克) │
├──┼───────┼────────────────┤
│ 二 │盛裝上開第二級│壹只 │
│ │毒品之外包裝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86號
被 告 李爵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爵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詎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台北捷 運菜寮捷運站外,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80巷口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80公克,驗 餘淨重0.237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爵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 開物品及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爵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380公克,驗餘淨重0.2378公克)及吸食器1組,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 君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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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