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342號
TCHM,92,上易,1342,200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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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謂並未唆使郭 俊杰等人至告訴人之工廠噴漆及書寫辱駡之文字云云,然查被告係受託替人向告 訴人討債,而郭俊杰等人與告訴人丙○○間並不相識,亦不知告訴人之工廠地址 ,若非受被告之指使,絕無代被告前去告訴人之工廠,朝其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 並噴寫「丙○○欠錢不還」「幹你老媽」等語之理,被告否認其事,非可採取,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八五巷十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鐵捲門、牆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台青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之職員,負責接受債權 人之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之事宜;因台青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日,受債權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負責人鍾子毅之委託,代 向債務人丙○○催討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及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雙方言明以追討回金額之一半供作傭金;甲○○乃於收受該筆債務之委任書及 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七五0七號支付命令影本後,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 四時許,帶同台青公司所聘請之臨時工翁盟智郭俊杰曾武琦、塗冠名、邱怡 仁、黃宏霖等六位,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七十九號丙○○住處,適丙○○未 在家,甲○○即向丙○○之女兒蘇美琪詢問丙○○之連絡方式,並於得知丙○○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公訴人誤將丙○○之子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誤為係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即打電話給丙 ○○詢問工廠地點,並要丙○○出面解債務問題,俟因丙○○遲遲未歸,甲○○ 即向丁○○告知請其轉告丙○○出面後,即率人離去。嗣後丙○○亦避不見面, 甲○○乃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及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七分許, 撥打丁○○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要丁○○敦促其父親 丙○○出面解決債務糾紛,惟均未獲得回應;甲○○乃憤而與郭俊杰(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郭俊杰及該名不詳男子,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分持內裝紅色 油漆之塑膠筒及紅色噴漆,先至臺中市○區○○里○○○路○段一七三巷八十號 丙○○承租之工廠,朝該工廠鐵捲門及牆面潑灑紅色油漆,並噴寫「丙○○欠錢 不還」、「幹&幹」(公訴人漏載)等文字,復朝地上噴寫「幹你老媽」(公訴 人漏載)等辱罵文字,致丙○○所有之上開鐵捲門及牆面,喪失美觀之功能,而 受損害;再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七十九號 丁○○住處,朝丁○○住宅之鐵捲門及車牌號碼X八-七九六二號之白色廂型車 潑灑紅色油漆,致丁○○所有之上開鐵捲門及廂型車上之烤漆,喪失美觀之功能 ,而受損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派人前往上開二址為前揭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伊自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離開丙○○住處返回高雄後,即未再與郭俊杰聯 繫,並未唆使任何人前往潑灑油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妻 潘素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二址遭潑灑油漆及噴寫 字跡之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再證人潘素真於本院審理時曾當庭指認係庭上之郭 俊杰至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七十九號住處潑灑油漆,且證述:伊之 所以對郭俊杰有深刻印象,係因郭俊杰曾與被告甲○○一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至其家中,並站立被告甲○○一旁幫忙提公事包等語明確,而被告甲○○及 共犯郭俊杰亦均自承確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夥同曾武琦一同進入上址告訴 人家中,足見證人潘素真之指認應無誤認之虞。又本件係被告甲○○所屬之台青



公司受託向告訴人丙○○索討債務,而郭俊杰等人與告訴人丙○○間則互不相識 ,且無任何仇恨,衡情被告甲○○若未授意郭俊杰等人前往告訴人等之住處及工 廠,郭俊杰等人豈會無端自行前往告訴人等之住處及工廠,並在該二處之鐵捲門 、牆壁及汽車上潑灑油漆及噴寫字跡?再郭俊杰等人與告訴人丙○○間既不相識 ,渠等自不知告訴人丙○○之工廠地址,衡情被告甲○○若未將告訴人丙○○之 工廠住址告知郭俊杰等人,渠等如何得知?是被告甲○○辯稱其未指使任何人前 往潑漆等語,實無可採。再被告甲○○指使郭俊杰等人於前揭時、地以噴漆噴寫 「幹&幹」、「幹你老媽」等語,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穢語,渠 等以噴漆噴寫此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丙○○,自屬侮辱行為。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 臺中市○區○○里○○○路○段一七三巷八十號之鐵捲門及牆壁,係屬不特定多 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以噴漆噴寫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顯屬不特 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在他人住宅鐵門、牆壁或汽車上潑灑油漆或以油漆書寫字跡,均足致該鐵門、 牆壁或汽車表面喪失美觀之功能,並損壞該鐵門表面之油漆及汽車之烤漆,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毀損罪,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器物罪;又以紅色油漆噴寫「幹&幹」及「幹你老媽」之行為,則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甲○○郭俊杰及另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與公然侮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毀損罪。公訴人未斟酌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漏未起訴,然告訴人等於 偵查中既均已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毀損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受他人委任代為 解決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民事糾紛,反以潑灑油漆,毀損他人器 物及以噴漆書寫侮辱字句等手段,毀損丙○○父子之器物及侮辱告訴人丙○○, 使告訴人等尊嚴及財物均受有損害,擴大雙方嫌隙,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以脅迫手段索討債務之不法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帶同翁盟智等六人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七十九號丙○○ 住處,適丙○○未在家,即向其女兒蘇美琪詢問得知丙○○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即於該處,以加害財產、名譽之事之概括犯意, 恐嚇稱要丙○○出面處理,否則對家人不利等語,致使其家人心生畏懼。被告甲 ○○復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七分 許,連續電話對丁○○恐嚇稱:「...如果不出面解決,一個禮拜就會很緊張 打電話給我...你們上班時間,就要準備行動...。」等語,使丁○○及其 家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嫌 ,無非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前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恐嚇事實,已據告訴人 丙○○及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恐嚇之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 足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暴力 討債,伊至丙○○前開住處時,尚與丙○○之子及媳婦相談甚歡,伊打電話之目 的,只是要丙○○出面解決債務,並恐嚇其家人等語。經查:按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本件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係以「要伊出面處理,否則對家人不利」、「又說伊逃不 出他的手掌心」、「臺灣很小,他有辦法找到伊」等語恐嚇,另告訴人丁○○亦 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連續二次撥打其行動電話,向其恐 嚇稱:「...如果不出面解決,一個禮拜就會很緊張打電話給我...你們上 班時間,就要準備行動...」等語,惟核上開言詞內容,並未述及被告究以何 具體言語或動作,表示要對告訴人丙○○不利,亦即,告訴人丙○○並未敘述被 告究係實施何種具體之行為,可供判斷是否該當於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顯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將來惡害之 通知甚明。再依告訴人丁○○所提上開二次被告與其在電話中談話之錄音譯文所 載(該錄音譯文業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核與錄音帶錄製之內容相符), 被告曾向告訴人丁○○解釋,其所謂「行動」乃指於告訴人上班時間,會帶一些 人拉布條,寫上丙○○欠錢不還、藐視法庭、不服裁決等大字報,並將法院支付 命令影印放大,以麥克風講話,讓告訴人住家或工廠之鄰居看到;是被告撥打上 開二通電話之目的,無非係希望告訴人丁○○能聯絡其父親丙○○出面解決債務 糾紛,難認有對告訴人丁○○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權利,以施加任 何未來惡害通知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形,是此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上開罪嫌相繩。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不成立恐嚇罪 ,惟公訴人顯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並有罪之毀損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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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青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