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己 ○ ○
被 告 丁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己○○印章壹顆及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己○○原係朋友關係,緣己○○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七日 向位於苗栗市○○路五六號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中企苗栗分行 )申請辦理戶名為己○○,帳號為一六二四之九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 使用,嗣己○○因上開帳戶開戶時所使用之取款印鑑章缺角損壞,遂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向中企苗栗分行申請更換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原取款印鑑 ,且於當日啟用新印鑑章同時將舊取款印鑑作廢。又己○○原即領有票號為00 00000號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五十張使用,同日上午十一時許, 丁○○因急需金錢周轉,乃偕其妻范秋桂及友人曾祥德與己○○相約至餐廳用餐 ,席間丁○○乃以:因生意上往來急需要用到支票,請己○○借用三張支票,否 則難以周轉為由,向己○○借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支票三張,由丁○○之妻范秋桂於三紙支票上書寫票面金額後 ,交由己○○蓋用其於同日經變更之上開新印鑑印文於支票上交由丁○○使用, 另由曾祥德書立上開支票借款之保證書交付己○○,以為清償借款之保證,而己 ○○因須繳交合會會款,於同日又自行將票號0000000、0000000 號等二張支票自支票本中撕下簽發使用後,己○○遂將該經使用所剩餘如附表㈠ 所示之四十五張空白支票本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供備用。丁○○為感 謝己○○將支票借予其使用,乃於同日晚間與友人曾祥德及己○○共三人一起前 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休息站附近,由丁○○宴請己○○吃薑母鴨,己○○並將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五谷休息站之停車場,當天因天候嚴寒,席間有人提 議要喝酒,己○○遂將車鑰匙交予丁○○,請丁○○前往其車內拿取伏特加酒, 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取酒之際,竊取己○○所有放置在車內之 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一六二四之九號之如附表㈠所示空白支票四十五 張。嗣三人散席分手後,丁○○即至苗栗市○○路之某一家刻印店,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工人仿照丁○○向己○○所借用前開三紙支票上所蓋己○○印鑑章之印文 而偽刻一顆己○○之印章,嗣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由其本人 或利用不知情之前妻范秋桂、友人等人先後偽造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足生損害 於己○○,偽造完成後,並將如附表㈡編號1、6、等三張支票持向不知情之
甲○○詐取等值之磁磚,將如附表㈡編號之支票持以向不知情之葉素合抵償酒 菜錢。及將如附表㈡編號2、3等二張支票持向不知情之胡國珍抵償酒菜錢,將 如附表㈡編號4之支票持以向袁崇嚴使用及持其餘之偽造支票向不詳姓名之人使 用,直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承辦人員通知己○○之上 開甲存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己○○始發覺有異,經向前開銀行查詢後始知支票被 盜用,己○○隨即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向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調閱相關資料後 始知係丁○○所偽造。
二、案經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二一九四、二二二八、三三九五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上開帳號之空白支票五十 張(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係自訴人己○○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五日上午將整本支票借給被告的,因當天被告剛好不在,故交給被告前妻范 秋桂,而印章則係自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中午交給被告的,並非被告 所竊,印章亦非被告所盜刻云云。惟查:
㈠就自訴人己○○曾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向位於苗栗市○○路五六號號之中企苗栗 分行申請辦理戶名為己○○,帳號為一六二四之九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 票使用,嗣己○○因上開帳戶開戶時所使用之取款印鑑章缺角損壞,遂於八十六 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向中企苗栗分行申請更換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原存取款 印鑑,且於當日啟用新印鑑章同時將舊取款印鑑作廢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指 述甚詳,復有自訴人之上開支票帳戶存款約定書、印鑑卡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足見自訴人就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取款印鑑確有於上開時日變更之事實,先予 敘明。又就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曾祥德結證:「我曾經 與被告丁○○去找過自訴人己○○商談盜取支票及偽刻印章的事情,前後去過五 次,她家(指己○○)去三次,她新竹上班的地方兩次,第一次是四個人去(有 我、黃道安、范秋桂、被告四人)當時是因為己○○跟我說她的票被退票,去銀 行查的結果,是丁○○背書,因為我跟他們都很熟,所以我就去問丁○○,丁○ ○就說印章是偽刻的,他還有拿那個印章給我看,是灰色的。後來我就帶丁○○ 去己○○家談和解的事。」「:::他有告訴我印章是在天雲廟附近刻的。」「 ::陪被告向自訴人說他錯了,盜刻自訴人印章蓋在支票上,被告並提示該盜刻 的黑色印章給我看,要我去與自訴人和解,而我目睹借三張支票時,自訴人蓋用 的印章是象牙色的,非被告提示給我看的黑色章。」「丁○○私下跟我說要我當 中間調人,丁○○說他想辦法把開出來的票要回來。」、「丁○○稱他盜刻自訴 人之章,把支票開出去,丁○○有無偷自訴人的支票我不知道。」、「他(丁○ ○)是去認錯的,不是去質問自訴人說為何借給他的支票會退票。」、「有,他 有跟我講(他去盜刻自訴人之章去開支票),而且他還拿章給我看,看過之後被 告又收回了::」各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九九頁及 本院前審卷㈡第一六六頁),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與證人曾祥德並無過節等語( 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衡情曾祥德與被告既無宿怨,即無誣陷被告曾坦承有為上 開犯行及虛捏有與被告一同向自訴人己○○商談和解等情之理,是證人曾祥德上
開所證,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與其前妻范秋桂等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曾向自訴人借用第000 0000號、面額一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號面額七萬元、00000 00號、面額六萬三千七百元等三張支票,並由曾祥德立切結書保證乙節,亦據 在場證人曾祥德證稱:「(問: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你為何會當保證人?)答稱 :因被告夫婦與自訴人在餐廳吃飯,邀我過去,去了後始知被告要向自訴人借支 票,我想大家是多年朋友,金額又不多,就當保證人了::有看到自訴人自整本 支票簿上撕下三張來」等語甚詳,復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二○頁),則參以自訴人所指訴,上揭三紙支票係由被告丁○○之妻范秋桂 於三紙支票上書寫票面金額後,交由自訴人蓋用其於同日經變更之新印鑑印文於 支票上交由丁○○使用等情,核與被告之妻范秋桂於原審供陳:「當時先開三張 ,是我開的,給我們的客戶::自訴人本身自己撕回去開二張」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三十七頁)。另以一般人向他人借用票據使用之狀況而論,通常①若非由支 票帳戶所有人將票據應記載事項、簽名、印鑑章均填寫、用印完畢交由欲借用票 據之人使用;②即為由支票帳戶所有人於票據上先以印鑑章用印完畢交由借用票 據之人自行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使用;③抑或由支票帳戶所有人將空白票據交由 欲借用票據之人,借用票據之人若有使用必要則將票據應記載事項填載完畢後, 交由支票帳戶所有人以印鑑章用印完畢交由借用票據之人使用。本件依上開證據 資料既由被告之妻范秋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被告向自訴人所借用之上開三 紙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自訴人又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始變更支票帳戶印鑑 章,顯見被告並無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以前開第①、②種方式向自訴人借 得蓋有經自訴人變更後印鑑章之支票使用,再者,苟如被告所辯已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五日先行向自訴人借用上開五十張空白支票,自訴人既已將整本支票簿交 由被告,又豈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再由被告持整本內有五十張空白支票之支 票簿向自訴人僅借用其中三張支票﹖顯不符常情,況衡諸事理,被告與自訴人間 並非至親,自訴人又非至愚之人,斷無可能將內有五十紙空白支票之重要支付工 具無條件借予被告使用,而獨攬隨時可能遭冒用簽發大筆金額之支票導致跳票喪 失信用之危險,再參以自訴人借予被告前開三紙支票(即0000000-00 00000號),即要曾祥德立切結書保證,始願借與,則其豈肯無任何條件竟 將多達四十五張之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均交予被告任意簽發之理,是被告辯稱自 訴人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將整本支票借給渠使用簽發云云,已嫌 無據。第查被告對自訴人交付上開五十張空白支票之地點及對象,於偵查時先供 稱係在全能廚具行(苗栗市○○路一三九六號)交給其本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五二頁),嗣則改稱係交給其前妻范秋桂(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一一○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二十六頁、第九十八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五五頁及本院前審 卷㈡第八一頁反面),范秋桂亦供稱係在全能水泥公司(苗栗市五華里坡塘下八 十二之六號)交給其本人(指范秋桂),前後並不相符,且與證人黃道安結證稱 :「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帶著黃色公文封至全能水泥公司之辦公室直 接交給被告丁○○,我不知道裏面係何物,當時范秋桂亦在辦公室」等情(見本 院前審卷㈡第一○○頁),亦有不符,苟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用上開支票,其二
人所供豈有如此不符之理?益見證人范秋桂及黃道安等二人所供顯係事後迴護之 詞,並不足取。另被告於本件歷次審理中,就其所辯向自訴人於何時借用前開五 十紙支票乙節,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先供稱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借予其 五十張支票,然於本院則改稱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自訴人處借得(本 院卷第一一八頁),被告供詞已見反覆。另就借用支票後,由何人簽發如附表㈡ 所示票號支票使用乙節,於原審供稱:如附表㈡編號2、3、14三張支票係由 其妻范秋桂所開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先後供稱:如附 表㈡編號1、6、13係由渠叫其妻范秋桂所簽發(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五五頁) ,如附表㈡編號3、14、15為其所簽發(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七頁、第一一 一頁、第一二六頁),嗣又稱:如附表㈡編號2、3為其友人簽發、如附表㈡編 號5、7、13、14為其妻范秋桂所簽發、如附表㈡編號8、9、10、11 、12等五張支票為其所簽發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六十五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如附表㈡編號4之支票為其妻范秋桂所簽發,其餘則係交待票據用途 ,對金額部份之陳述亦與附表㈡所示面額欄不盡相符(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益 徵被告對如附表㈡所示部份支票究係由何人簽發,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顯有避重 就輕之情,然依其供述,被告衡情尚無無端誣陷其前妻、友人之理,則如附表㈡ 所示支票部份,係分別由被告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前妻范秋桂、友人等人先後偽 造乙節,則堪以認定。再查,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支票中發票人「己○○」印文與己○○支票存款約定 書、印鑑卡所蓋「己○○」印文不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三份附卷可按(見三三 九五號偵查卷第四0頁及原審卷第五一頁及第九五頁),足見自訴人並未將變更 後之印鑑章交由被告簽發如附表㈡所示票號支票以使用,再參酌自訴人於本院調 查時供稱「上開支票失竊之日期應是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當天我是變更印鑑後 才借給他三張(指0000000、0000000、0000000),我自 己使用了二張(0000000、0000000),是借給被告三張後才失竊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六六頁),是被告向自訴人借用上開三張支票時, 該支票上已蓋有自訴人變更印鑑後之支票章,被告應不難委請刻印店工人模擬偽 刻,且偽刻後之印章幾可亂真,難以辨識,故並無法以銀行行員不易辨識即資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後持以購貨或消費抵債之用,足見其主 觀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甚明。另就收受如附表㈡所示被告所交付支票 之告訴人甲○○證稱:「是我的客戶丁○○向我購買地磚建材後拿此支票(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在該支票後面背書作為 購買建材之金額。」、「是於八十六年元月中旬是我公司業務員至苗栗市丁○○ 所有之全能廚具加工廠向他拿取的。」等語(見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 第五頁及三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告訴人葉素合亦證稱:「被告丁○○ 接續至我所經營之酒家消費四日共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爾後我向被告請求付款 ,被告復向我騙說他有一紙客票,先支付其中八萬二千元,我不疑有詐,遂收受 他背書轉讓交付之0000000號面額八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料該支票屆 期提示竟為掛失支付之空白支票」等語(見四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
頁)。另證人袁崇嚴亦證稱:「0000000號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係丁○ ○在全能廚具行當場開給我的,並當場蓋發票印章,我有發現所蓋的章是女人的 名字,我問他是何人,他表示是他太太之名」等語(見三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六 頁反面),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亦認如附 表㈡編號1、6、等三張支票係偽造,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見三三 九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顯見被告確有持如附表㈡所示支票向不知情 相對人用以行使。雖證人甲○○上開於偵查中證稱: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支票是於八十六年元月中旬向被告拿取的;證人 乙○○、袁崇嚴於偵查中曾證稱:被指遭被告偽造之如附表㈡編號4所示支票係 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左右取得;證人胡國珍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0000000 、0000000等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元月九日至其經營之酒家消費後所當 場簽發後交付抵償各等語,惟證人甲○○僅證稱係於八十六年「元月中旬」向被 告取得上開三紙支票,尚難依其所供即推論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 」向自訴人借得五十紙支票之事實,此部份證詞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經本 院再傳訊證人乙○○證稱確於八十六年間袁崇嚴有交付其一張票號000000 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五○○○的支票,經本院訊以 何時拿到該張支票,乙○○初供稱:「是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因為我的工廠在一 月十二日燒掉::此張票是在我工廠燒掉之前拿到的」等語,嗣經本院以自訴人 對證人證詞意見之;「系爭支票是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才被丁○○拿走的」質之 證人乙○○,證人則又改稱:「有時候支票拿來時,沒有馬上拿到銀行。我不是 完全記得很清楚在何時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則證人乙○○對 究於何時取得上開第0000000號支票乙節,前後所供即有難於確定時點之 情,故證人上開於偵查中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就證人胡國珍雖證稱如 附表㈡編號2、3二張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交付云云,然依證人胡國 珍當日庭訊所述,被告該日簽發支票時是拿整本支票簿出來,以前消費都不曾使 用自己的支票付款,都是拿客票來付消費款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四三頁正、 反面),則以被告往日至胡國珍經營店中消費付款習慣,被告既從未持其本人支 票付款,該次被告竟持整本非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本至其店中親自簽發票據付 款,證人對此豈有不加聞問之理?縱如證人所述被告消費付款之信用良好,惟果 如證人所述,被告當日係持整本非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本至其店中親自簽發票 據付款,證人既為營商之人,衡情又豈會完全不加知會發票人即收受金額非小之 該二紙支票?核此均顯不符常情,足認證人胡國珍上開刻意證稱被告有持「整本 」支票簿至其店消費付款乙節,顯有故為迴護並配合被告辯詞之情,要難採信。 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苗栗分局報案支票失竊時將失竊時間同年一月十 五日誤報為同年一月五日,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 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前妻范秋桂、友人偽造如附表㈡部分 所示之支票,均係間接正犯。另其先後偽造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支票 後持以購物或消費抵償之用,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不另成立詐 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告訴人甲○○、葉素合 等人認被告另成立詐欺罪,尚有誤會。又被告持偽造支票向告訴人甲○○、葉素 合等人購物或消費抵償之用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自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疏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己○○ 」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偽造之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表㈠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附表㈡
┌──┬───────┬────┬────────┐
│編號│ 票 號 │票載發日│ 面 額 │
├──┼───────┼────┼────────┤
│ 1 │0000000│ ⒌⒛ │$180,000│
├──┼───────┼────┼────────┤
│ 2 │0000000│ ⒈ │$35,000 │
├──┼───────┼────┼────────┤
│ 3 │0000000│ ⒉ │$35,000 │
├──┼───────┼────┼────────┤
│ 4 │0000000│ ⒉ │$15,000 │
├──┼───────┼────┼────────┤
│ 5 │0000000│ ⒊⒑ │$20,000 │
├──┼───────┼────┼────────┤
│ 6 │0000000│ ⒋⒖ │$61,000 │
├──┼───────┼────┼────────┤
│ 7 │0000000│ ⒊⒛ │$123,000│
├──┼───────┼────┼────────┤
│ 8 │0000000│ ⒊⒈ │$28,000 │
├──┼───────┼────┼────────┤
│ 9 │0000000│ ⒊⒑ │$23,500 │
├──┼───────┼────┼────────┤
│ │0000000│ ⒉ │$8,000 │
├──┼───────┼────┼────────┤
│ │0000000│ ⒊⒛ │$23,400 │
├──┼───────┼────┼────────┤
│ │0000000│ ⒉⒛ │$50,000 │
├──┼───────┼────┼────────┤
│ │0000000│ ⒊⒛ │$100,000│
├──┼───────┼────┼────────┤
│ │0000000│ ⒉ │$15,000 │
├──┼───────┼────┼────────┤
│ │0000000│ ⒋⒌ │$82,000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