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世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偽造之
一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偽造之川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壹枚、偽造之世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造之一
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造之川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造之鄭圳成印章壹枝、偽造之郭麗川印章壹枚、偽造之林
輝宏印章壹枚、偽造之鄭圳成印文壹枚、偽造之郭麗川印文壹枚、偽造之林輝宏印文
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世偉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偽造之一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
枚、偽造之川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偽造之世偉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造之一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壹枚、偽造之川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造之鄭圳成印章壹
枚、偽造之郭麗川印章壹枚、偽造之林輝宏印章壹枚、偽造之鄭圳成印文壹枚、偽造
之郭麗川印文壹枚、偽造之林輝宏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前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生管室少校參謀,負責辦理陸軍兵工整
備發展中心採購預算編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甲○○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間辦理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M四一D戰車防彈鋼板採購計畫
案(下稱防彈鋼板採購案)」及八十七年間辦理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高張力
鋼板等六十八項產品採購計畫案(下稱高張力鋼板採購案)」編列採購預算時,
明知依「國軍軍品採購規定」,應向三家廠商訪價,據以製作採購計畫清單及編
列申購預算。詎甲○○於八十五年間,辦理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防彈鋼板採
購案」之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時,竟不依規定向三家廠商訪價,而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不詳姓名人士所提供以偽刻之世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偉公司)、川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信公司)、一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昇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等公司負責人鄭圳成、郭麗
川、林輝宏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於世偉公司、川信公司、一昇公司之估價單
上,計偽造世偉公司、川信公司、一昇公司估價單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一
枚、鄭圳成、郭麗川、林輝宏之印文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世偉公司、川信公司
、一昇公司及鄭圳成、郭麗川、林輝宏,而所填製之訪價價格均屬虛偽文書之估
價單,仍予以收受,再依據該等不實之估價單製作虛偽不實之比價表及國內軍品
特約供應採購計畫清單等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總務
處採購組據以進行預算之編列,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軍品採購預算編列之正確性。
甲○○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間,承辦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高張力鋼板採購
案」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時,明知其所負責之業務為:負責訪價、製作申購計劃
清單,亦明知不詳姓名人士所提供,蓋有鋐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業公司
)、傲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傲宇公司)及振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裕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等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估價單之內容均屬不實(鋐業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及該公司負責人印章係改制前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等公司負責人印章
、傲宇公司及振裕公司之估價單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等公司負責人印章係真
實,惟估價單內容並非傲宇公司、鋐業公司、振裕公司所填製),甲○○於收受
後,交由不知情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生管室管制官盧春如」、「生管室雇
員許韻艷」製作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物資申請書,經甲○○及不知情之陸
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代處長蔡志華於上開申請書核稿後再由不知情陸軍兵
工整備發展中心執行長戴宏聲核判,最後再由甲○○以承辦人身分依據該等估價
單製作不實之比價表及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畫清單等公文書後,擬具「呈准
辦理M四一D『高張力防彈鋼板』等六八項購案」簽呈,呈請不知情之陸軍兵工
整備發展中心執行長戴宏聲核判,移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總務處採購組進行
預算之編列,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軍品採購預算編列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人事署提出之職掌項目
,與伊職掌項目並不相同,國軍申購單位與採購單位是不同的,申購單位的價只
是作預算而已,而採購單位所作的訪價是要作為採購的底價,所以兩者雖都有訪
價,但訪價的目的是不相同的,至於本件六家公司的估價單,當時廠商只有提供
估價單,然請我們單位其他學長或同事來做訪價的工作,我確實有用電話給廠商
作訪價的動作,但依我們的作業程稰,並無要求我們做電話紀錄。伊之業務並無
辦理中心採購編列業務,當時是上級臨時指派的業務,另八十七年辦理「高張力
鋼板採購案」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時,伊係核稿人云云,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其係透過同事介紹或廠商至兵整中心洽公之機會,請廠商提供估價單,再依據估
價單製作比價表及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劃清單;又有時因開會未在辦公室,
其同事將估價單置於其辦公桌上,其不知何人置放,亦未查證何人提供估價單,
另其認為估價單均經過廠商授權製作,故未向廠商查證該等估價單之真偽云云。
經查:
1、經本院函詢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有關被告於擔任少校補給官經指派擔任預算編
列合法性,經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鄭勤字第09200
02485號函謂:「經查證鄒員(即被告)服役少校補給官期間,其業務職掌
戰車生產進度管制,需就所業管生產修製裝備用料項量之估計及單價分析提出建
議,亦即須負責裝備生產用料申購案件所需預算之編訂及建議」等語,有陸軍總
司令部人事署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二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七十九年進入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工務處生管室,擔任參謀,負責電腦有關業務,八十五年承辦「陸軍M四
一D戰車性能提升案」預算編列,購料申購等業務,八十七年七月退伍」、「(
問:依規定辦理採購招標案時,是否應進行訪價?如何訪價?可否由一家廠商提
供三家廠商估價單?訪價結果應否簽請核定為招標底價?)是的,應進行訪價,
依據『國軍軍器採購規定』應找三家以上廠商進行訪價,不可以由一家廠商提供
三家廠商估價單,訪價結果由生管室以正式公文移交總務處採購組理後續採購事
宜,該訪價結果是做為向上級申請採購案預算的參考。」、「(問:你任職兵工
整備發展中心時有無負責『M四一D戰車防彈鋼板』、『M四一D戰車高張力鋼
板』採購訪價、估價作業?辦理之內容及經過詳情如何?)有的,我是在計劃申
購階段辦理訪價、估價作業,八十五年間兵整中心研發處技術室決定要採購防彈
鋼板,做為M四一D戰車性能提昇案履帶邊裙之用,交由工務處生管室計劃採購
,訂定預算,另高張力鋼板係研發處技術室訂定規格後交工務處計劃申購,訂定
預算,該高張力鋼板係作為煙霧彈發射器安裝盒用途M四一D戰車。」(詳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並
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右揭業務係上級臨時指派之業務,且於本院調查時自承:「(
問:臨時指派之業務是否需負責?)是」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兵整中心工務處生管室少校參謀,負責辦理該中心採購預算編
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依國軍採購規定而製作之比價單及國內
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畫清單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合先敘明。
2、被告確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八十七年辦理「高張力鋼板採購案」訪價暨編列
預算作業時之承辦人,此觀本院卷附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九二)暉高字第一七九一號函所附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物資申請書承
辦人為「生管室參謀甲○○」(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八頁)、八十七年二月九
日簽呈承辦人『甲○○』、「主旨:呈准辦理M四一D『高張力防彈鋼板等六十
八項購案』‧‧‧」(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五頁),均載明被告係承辦人,雖
本院審理卷卷附第八十四頁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購案審查表載明承辦人
係生管室管制官盧春如,惟生管室管制官盧春如所製之表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
心工務處購案審查表,並非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八十七年辦理「高張力鋼板採
購案」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之承辦人,是被告雖擔任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
處購案審查表之核稿人,亦無從否認其係本件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八十七年辦
理「高張力鋼板採購案」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時之承辦人。而本院審理卷第八十
六頁背面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物資申請書承辦人固載為「生管室管制官盧
春如」、「生管室雇員許韻艷」,然該案所示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簽呈卻載明承
辦人為『甲○○』,而簽呈主旨為:「呈准辦理M四一D『高張力防彈鋼板等六
十八項購案』‧‧‧」(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五頁),並參諸證人即閔譽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福壽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
: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就「高張力鋼板採購案」向伊詢價,並提供估價單,但是
因為時間太久,我忘了是多久提出,且忘了是否有估價單交給被告本人等語(見
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係上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十
七年辦理「高張力鋼板採購案」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時之承辦人至明,且有要求
廠商提供估價單至明。尚無從以被告於「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購案審查
表」之核稿人,及本院審理卷第八十六頁背面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物資申
請書之核稿人,即認被告非本件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八十七年辦理「高張力鋼
板採購案」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時之承辦人。被告辯稱其係核稿人云云,應屬被
告對於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八十七年辦理「高張力鋼板採購案」部分文件之核
稿,對於綜理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八十七年辦理「高張力鋼板採購案」其為主
要承辦人,應堪認定,且訪價既係由被告承辦,是否確與訪價未實際參與之陸軍
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生管室管制官盧春如」、「生管室雇員許韻艷」「工務處代
處長蔡志華」、「執行長戴宏聲」即無從認定係知情,況證人張福壽於偵查中證
稱:「甲○○只跟我訪價過一次」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七五六號卷第一二五頁)、證人楊騏彰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曾經向我
訪過價」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卷第一
二五頁),而川信公司負責人郭麗川、世偉公司負責人鄭圳成、一昇公司負責人
林輝宏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並
未向其等訪價(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卷第二
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並無任何「生管室管制官盧
春如」、「生管室雇員許韻艷」「工務處代處長蔡志華」、「執行長戴宏聲」向
其等訪價之情事。是「生管室管制官盧春如」、「生管室雇員許韻艷」「工務處
代處長蔡志華」、「執行長戴宏聲」雖曾製表及核稿,依本件卷附證據,尚無從
認定「生管室管制官盧春如」、「生管室雇員許韻艷」「工務處代處長蔡志華」
、「執行長戴宏聲」知悉上開不實事項。
3、被告甲○○自承於八十五年間辦理「防彈鋼板採購案」之訪價及編列申購預算,
未曾就「防彈鋼板採購案」向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訪價,且世偉、川信、一
昇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等公司負責人鄭圳成、郭麗川、林輝宏之印章及
印文均屬偽造。經查:
①、證人即川信公司負責人郭麗川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
:伊公司業務不包含防彈鋼板買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向其公司詢價。
卷內被告所用之川信公司估價單並由誰登載伊不清楚,並非伊公司人員所登
載,伊亦未授權他人登載;又該估價單上之統一發票章與伊公司之統一發票
章不符,因伊公司統一發票章依稅捐處規格有電話號碼,該估價單上之印章
應是遭人盜刻(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卷
第二八頁、二九頁及第一○五頁),並提出川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印文乙紙附
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卷第三十
頁)。且郭麗川所提供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
五六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之真正之郭麗川印文及川信公司之統一發票
專用章,與估價單上之郭麗川印文及川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完全不符,
足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之川信公司估價單上之郭麗川印文及川信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均屬偽造,而其所據以蓋用之郭麗川印章及川信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係偽造至明。
②、證人即世偉公司負責人鄭圳成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
:伊公司業務不包含防彈鋼板買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向伊公司詢價。
卷內被告所用之世偉公司估價單並非伊公司人員所登載,亦未授權他人登載
;又世偉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營業地址已由臺北市○○○路○段九十四號十一
樓,遷移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而前開八十五年開立之防彈鋼板估
價單住址仍為伊公司遷移前之地址,顯見該估價單上之公司印章亦非伊公司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
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及第一○四、一○五頁),而世偉公司負責人鄭圳成既
稱伊公司業務不包含防彈鋼板買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向伊公司詢價。
卷內被告所用之世偉公司估價單並非伊公司人員所登載,亦未授權他人登載
等語,則卷附足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之世偉公司估價單上之鄭圳
成印文及世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均屬偽造,而其所據以蓋用之印文
之鄭圳成印章及世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均屬偽造至明。
③、證人即一昇公司負責人林輝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
:伊公司業務不包含防彈鋼板買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向其公司詢價。
卷內被告所用之一昇公司估價單並非伊或伊公司人員所開立,該估價單上之
公司印章並非伊公司所有之印章,因伊公司印章內有電話號碼及「信義區」
之字樣,而前開估價單上並無上述內容(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卷第四三、四四頁),並提出一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印
文乙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
卷第四五頁)。且林輝宏所提供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七五六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之真正之林輝宏之印文圓型及一
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估價單上之林輝宏印文及一昇公司之統一發票
專用章完全不符,足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之一昇公司估價單上之
林輝宏印文及川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均屬偽造,而其所據以蓋用之
林輝宏印章及一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係偽造至明。
4、被告甲○○自承於八十七年間辦理「高張力鋼板採購案」之訪價及編列申購預算
,未曾就「防彈鋼板採購案」向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訪價,且查:
①、證人即鋐業公司負責人諶許元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
:伊公司業務不包含高張力鋼板及鋼製品等之買賣。於八十七年間並未有人
向伊公司詢價。伊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卷內被告所
用之鋐業公司估價單上之公司發票章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改制後即廢棄不用,
因此該估價單上所填寫之單價金額內容均非伊公司人員所填寫,亦未授權給
任何人登載,且伊公司並未接獲兵整中心人員要求伊公司對高張力鋼板之詢
價,該估價單應是伊公司改制前外流之空白估價單(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及第一○三頁反面
)。
②、證人即傲宇公司負責人李平瑞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
:伊公司未曾經營高張力鋼板、鋼製品買賣。兵整中心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向
伊公司詢價。卷內被告所用之傲宇公司估價單,應係由伊將空白估價單蓋上
傲宇公司印章,交給他人作為報價使用,實際上估價單內容並非伊本人或公
司人員開立填載,並不知投標、開標或訪價、報價之事,當時將空白估價單
交給誰記不清楚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
號卷第三七頁、第 三八頁及第一○三、一○四頁)。
③、證人即振裕公司負責人許清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
:伊公司從未經銷高張力鋼板、鋼製品等材料買賣。兵整中心於八十七年間
並未向伊公司詢價,伊公司對該項產品並非專業也無從知悉價格為何。卷內
被告所用之振裕公司估價單中各項單價、金額係何人登載伊不清楚,伊公司
並未授權他人登載;但伊公司與兵整中心有五金、光學鏡片等業務往來,於
八十七年初曾交付多張蓋有振裕公司統一發票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估價單給
兵整中心工務處生管室人員。該估價單上所登載之品名不是伊公司銷售之商
品,伊也沒有授權兵整中心或任何人於估價單上登載該等商品之單價、總價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卷第三二頁、第
三三頁及第一○四頁)。
5、依上開理由欄3、4所述,已知被告於辦理「防彈鋼板、高張力鋼板採購案」時
並末向世偉、川信、一昇、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訪價,世偉、川信、一昇等
公司亦未就「防彈鋼板採購案」提供估價單,亦未授權他人製作估價單,被告所
用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之估價單上附蓋之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及該等公司負責人鄭圳成、郭麗川、林輝宏之印章均屬偽造,該估價單
亦均屬偽造無訛。而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雖曾提供蓋有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
專用章及負責人之印章之空白估價單予兵整中心工務處生管室人員,惟該等公司
並未經營高張力鋼板業務,亦未就「高張力鋼板採購案」提供估價單,亦未授權
他人製作估價單予被告,顯見卷內被告提出之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之估價單
之內容亦屬不實。
6、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中辯稱其係請原同案被告楊騏彰(按原名楊榮仁
)及證人張福壽報價,經查:
①、原同案被告楊騏彰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中均陳稱:伊沒有提
供廠商報價單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要伊提供廠商估價單。伊於八十五年間在
青年日報上看到兵整中心有「防彈鋼板採購案」因此就以炯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炯峰公司)名義投標。卷內被告提出之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之估
價單並非伊提供給被告。伊沒有就「高張力鋼板採購案」提出估價單,被告
亦未針對此採購案對伊進行訪價(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七五六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九三頁至九五頁)。
②、證人即閔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閔譽公司)負責人張福壽於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被告並沒有針對「防彈鋼板採購案
」向伊詢價,因伊從未買賣防彈鋼板,不知道價格,故不可能報價給他。卷
內被告提出之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之估價單並非伊提供給被告。被告於
八十七年間曾就「高張力鋼板採購案」向伊詢價,伊有以閔譽公司之名義開
立報價單給被告,卷內被告提出之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之估價單並非伊
提供給被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卷第
六一頁、第六二頁、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
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辯稱曾向楊騏彰、張福壽詢價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亦非原同案被告楊騏彰、證人張福壽所證述之炯峰公司或閔譽公
司之估價單,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此外復有被告製作之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劃清單、比價表各二份及該比價表
所附之世偉、川信、一昇、鋐業、傲宇、振裕等六家公司之估價單各乙份附卷可
稽。被告即明知未對世偉、川信、一昇、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為詢價,且前
開六家公司亦未提供估價單予被告,該六份估價單係屬偽造已如前述,則被告明
知該估價單所載之單價、總金額皆為不實之內容,仍以該不實內容記載於其所製
作之公文書即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劃清單及比價單內,並以該不實之比價單
及採購計劃清單移請兵整中心採購組進行預算之編列,足生損害於我國軍品採購
預算編列之正確性。本件被告右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8、辯護意旨雖認上開採購計劃清單移請預算編列仍在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採購組
進行預算之編列,並不足生損害於我國軍品採購正確性,而認被告並未涉有行使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惟按被告係負責辦理
該中心採購預算編列業務,業經詳述如前,其以不實之估價單提供作為預算編列
之參考,即有影響預算編列之正確性應無庸疑,否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無需
疊床架屋,先為前置之訪價作業,是本件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未影響預算編列之正
確性,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
、八十七年間為上開行為,其為該二行為之時間,間隔達二年之久,所使用之不
實估價單態樣有別,按八十五年間所使用者之不實估價單,其報價內容及世偉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川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世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一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川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鄭圳成印章、郭麗川印章、林輝宏印章、鄭圳成印文、郭麗川印文
、林輝宏印文均係偽造,而八十七年所使用之不實估價單,其公司章、負責人章
雖係真實,但其內容係屬偽造,二者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
於偽造印文及偽造印章為上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①、原審判決既認八十五年間所使用者之不實估價單,其報價內容及公司章
、負責人章均係偽造,竟未予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未洽。
②、又被告對於八十七年間,承辦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高張力鋼板採購案」
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時,有關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物資申請書係由「生管
室管制官盧春如」、「生管室雇員許韻艷」製作,再經甲○○及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工務處代處長蔡志華於上開申請書核稿後再由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執行
長戴宏聲核判,最後再由甲○○以承辦人身分依據該等估價單製作不實之比價表
及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畫清單等公文書後,擬具「呈准辦理M四一D『高張
力防彈鋼板』等六八項購案」簽呈,呈請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執行長戴宏聲
核判,移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總務處採購組進行預算之編列,原審判決未予
明白認定被告有部分核稿之事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即
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八十五年間
,辦理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防彈鋼板採購案」之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八十七年間,承辦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高張力鋼板採
購案」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以示懲儆。偽造之世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偽造之一昇
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偽造之川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壹枚、偽造之世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造
之一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造之川信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偽造之鄭圳成印章、偽造之郭麗川印章壹枚、
偽造之林輝宏印章一枚、偽造之鄭圳成印文壹枚、偽造之郭麗川印文壹枚、偽造
之林輝宏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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