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279號
TCHM,91,上更(一),279,200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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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被   告 戌○○
  被   告 戊 ○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二四
八八號、四五九六號、七二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申○○癸○○戌○○、戊○、己○○甲○○巳○○部分撤銷。
未○○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申○○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戌○○、戊○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巳○○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未○○蔡春淵(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蔡春生(另案由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係兄弟,均居住於台中縣清水鎮海風里山 區,因見該山區地處偏僻,附近常有不肖之人傾倒廢棄物,而有關機關取締不嚴 ,認有機可乘,竟與在環保單位退休綽號「三○一」之胡活枝(另案由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在公有、他人 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等犯意聯 絡,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結夥竊佔坐落大甲溪沿岸之台中 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第三二四、三二四之一、三二七、三二八、三二九、 三三一地號等屬「山坡地保育區」用地,且其中第三二四、三二七、三二八地號 土地並屬「林地」之國有或分屬辛○○等私人所有之土地(地號、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地目如附表所示),在其上整地、占用,以供人傾倒廢棄物之處理使用 。渠等並僱用有上開犯意聯絡,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於七十九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併宣 告緩刑五年、緩刑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 十一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合併執行後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申○○負責找挖土機挖土整地;另由胡活枝招攬傾 倒廢棄物之客戶,並任引路之職,蔡春淵蔡春生未○○則負責傾倒廢棄物現 場之管理維護、及指導曳引車順利傾倒廢棄物,並向每一輛進入現場傾倒廢棄物 之曳引車收取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七千元不等之費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申 ○○以每日八千元代價僱用亦明知其事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癸○○駕駛挖土機在 夜間至現場整地,挖掘土方以掩埋、整平已傾倒之工業廢棄物,以利後來之曳引 車傾倒。經辛○○於同年月六日清晨七時許發現,辛○○乃以現場所留「石頭工 程行」挖土機上所印0000000號電話通知稱現場土地屬私有,勿再挖掘。 詎申○○癸○○等仍拒不聽從,至同月八日上午,辛○○再度發現土地仍遭挖 掘,乃報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台。 胡活枝未○○兄弟等人仍不知警惕,依然擅自以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使用 。嗣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係為申○○所僱用,案經移送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請原審法 院將申○○癸○○羈押。
二、戌○○(綽號海龍)從事向全省各工廠招攬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與戊○及未○○ 等基於在公有山坡地為廢棄物處理使用之犯意聯絡,聯繫確定廢棄物傾倒之場所 ,並由戌○○透過戊○之介紹,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由桃園縣承攬某工廠之事業 廢棄物,再以每台車九千元之代價,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己○○甲○○、 另名已成年不知姓名司機,由己○○駕駛車牌號碼ZA-六八○號曳引車、甲○ ○駕駛車牌號碼SW-二七三號曳引車、另一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司機駕駛車號不 詳之曳引車,戊○本人亦駕駛車牌號碼HS-B一二號曳引車,共五輛車(尚有 一輛係由庚○○所駕駛)滿載事業廢棄物至如附件二所示第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 上標示A(面積○‧○○八一公頃)之現場,言明須支付場地費共三萬五千元予



未○○等人,該場地費係由戌○○交予戊○轉交。至同日深夜十一時許,未○○ 在現場引路指導己○○、戊○、另一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司機等三輛車傾倒廢棄物 完畢離去後,又正引路指導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到場,甲○○於將車斗昇起傾 倒廢棄物,廢棄物約有一半落地但未完全倒完之際,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 楊派出所警員粱文國、壬○○等當場查獲,警方並即通知台中縣環保局派員處理 ;另一台由李坤義所駕駛車牌號碼IQ-九四三號曳引車上所裝載之廢棄物,因 警方適時到來而未及著手傾倒廢棄物(李坤義部分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三、然胡活枝未○○兄弟等仍繼續在現場作業,仍由胡活枝對外聯絡曳引車司機裝 載工廠事業廢棄物至現場傾倒。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巳○○與其他另二名 司機分別透過與胡活枝聯絡,巳○○駕駛車牌號碼MU-二一六號曳引車,另二 名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司機亦分別駕駛車號不詳之曳引車,於當日晚上,均滿載廢 棄物,至現場土地上傾倒,該二名不詳姓名司機已傾倒完畢先行離去,巳○○則 於如附件二標示A處將廢棄物傾倒完畢尚未離去現場時為警員粱文國等查獲;另 一台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HR-四七九號曳引車上所裝載之廢棄物,因警方 適時趕到而未及著手傾倒(乙○○部分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四、總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被挖掘土方及傾倒廢棄物之面積有○‧五八六九公頃( 即偵查中如附件一所測量之面積○.五七八八公頃加上本院審理中所補測如附件 二之○‧○○八一公頃)(起訴書誤為○.五七八二公頃),被非法開闢垃圾場 ,供人傾倒事業廢棄物,嚴重破壞環保衛生及山林地貌,未○○嗣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拘提到案。五、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係應蔡春淵之要求送飲料過 去;上訴人即被告申○○坦承受蔡春淵等之僱用至前開土地挖土整地,惟否認有 上開犯行,辯稱不知前開土地係國有或辛○○等私人所有,且被告癸○○非其所 僱用,係因工期衝突才介紹被告癸○○前往工作;上訴人即被告癸○○則坦承受 雇於被告申○○至前開土地挖土整地,惟亦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係違法云 云。次訊據被告戌○○坦承經由被告戊○之連絡,而僱用被告戊○、己○○、甲 ○○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司機運載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被告戊○亦 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受僱於戌○○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乙事,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被告戌○○辯稱:伊係受雇他人從事土方工程之工 作,並非專門從事向工廠招攬處理廢棄物之工作,本件係因勤快清潔公司找不到 合法之場所處理廢棄物,乃經朋友介紹,並透過被告戊○僱用己○○等人載運, ,事先被告戊○有告知伊所傾倒之場所係合法的,伊未曾到過現場,亦不知本件 廢棄物傾倒之地點云云;被告戊○辯稱:被告戌○○原本即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工 作,本件係被告戌○○聯絡伊後,再僱用伊與其他認識之司機己○○等人載運, 伊案發前半個月有去過現場,蔡春淵指該地係私人土地,是合法之場所,伊不知 係違法云云。再訊據被告己○○甲○○巳○○對於渠等分別駕駛前開車輛滿 載廢棄物至前開地點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亦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並均辯稱:不知道前開地點是不合法的廢棄物傾倒場。惟 查:
㈠坐落大甲溪沿岸之台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三二四、三二七、三二八、三 二九、三三一地號等筆土地係分屬辛○○等人所有之私有土地(地號、所有人、 應有部分、地目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 範圍,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有案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府農水字第一九五七 四三號函在卷可資為證(詳見偵字第二五一二九號卷第二三二至二四一頁、原審 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至同小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國有土地部分,依卷附土地 登記簿謄本所載,地目為「溝」,且編定使用種類欄並未記載係「山坡地保育區 」,該地是否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雖非無疑問?然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 查,據該府覆稱:上開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係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一次登記(按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係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屬原未登錄土地第一次登錄且應緊鄰其他五筆(三二四、三二七、三二八、三二 九、三三一),故仍屬山坡地劃定範圍內,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府 農水字第○九一二九八六四八○○號函及所附地籍圖一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 一第八○、八三頁)。另上開第三二四、三二七、三二八地號土地地目為「林」 ,係屬林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會同被害人辛○○、偵 查員李偉龍至現場履勘時發現現場有新挖的土、怪手齒痕、傾倒之垃圾等,有履 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二五一二九號卷第三三頁、第一 三四頁至一三八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再度履勘現場,經當場指示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就遭挖土及傾倒垃圾之土地範圍進行測量,在如附表 所示土地上測得被挖掘及傾倒廢棄物之面積有○.五七八八公頃(詳如附件一鑑 定圖所示),有履勘現場筆錄、鑑定圖在卷可憑(詳見偵字第二五一二九號卷第 五九、二三一頁)。本院調查時因被告己○○等表示不清楚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所 在之土地地號,因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再次履勘現場,由在場之環保局人員 、警員及被告己○○、戊○、甲○○等指出傾倒廢棄物位置之後,請台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測量結果渠等所指位置係坐落在上開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 上,面積為○.○○八一公頃,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台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清地測字第○九二○○三五七四○○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圖在卷可稽(詳見 本院卷一第二一二至二二三頁)。雖檢察官於履勘時應已就現場有傾倒廢棄物之 範圍全部,請測量人員測量,當時所測得範圍固不包括附件二所標示A之範圍, 有附件一、二之鑑定圖可資比對。惟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因己○○等所傾倒之廢棄 物已經己○○等清除(本院履勘現場時現場經指界之範圍雖滿佈廢棄物,惟既經 己○○等否認係渠等當初所傾倒而遺留者,且事隔數年,亦有可能係他人在偵查 中測量之後所傾倒,本院因而採信己○○等人所說廢棄物已經清除之說法),業 據己○○等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四頁),因當時在 附件二之鑑定圖所標示A之範圍上無廢棄物,且己○○、戊○、甲○○等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並未在場會同指界,有履勘現場筆錄可稽, 故而偵查中測量範圍未及附件二之鑑定圖所標示A之範圍,與本院現場測量結果 並無衝突之處。本院因而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被挖掘土方及傾倒廢棄物之面 積有○‧五八六九公頃(即附件一所測量之面積○.五七八八公頃加上附件二之 面積○‧○○八一公頃)。
㈢被告未○○確實有在前開土地現場負責指導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已據被告 申○○於偵查中供稱蔡春淵家兄弟我都認識,大都是蔡春淵叫我們怎麼做的,蔡 春生及未○○等在現場指揮垃圾傾倒位置等語屬實(詳見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 七六頁正面)。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打呼叫器給「空培」,用我的行動 電話打的,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倒垃圾地點是事先與未○○聯絡的;現場是未○○ 在負責,我有到過他家一次,案發前半個月左右去過;現場是我連絡,與未○○ 連絡,未○○當天有在現場,我是跟他聯絡的等語,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詳見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七三頁、第七五頁正面、第九九頁反面)。而 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空培」即係被告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去倒廢 棄物時在現場看見的未○○即本案被告未○○,亦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指認無訛(詳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反面)。被告戊○於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前 既曾前往被告未○○家中洽談傾倒廢棄物事,其指認應堪憑信。又被告甲○○等 在前開土地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當時現場係由當天同時被警查到之人 負責;當天到現場,沒有看到車,只看到有個人在現場指導倒的位置,就是後來 警察到時查到的那個人,此亦經當時在場之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詳見 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四二頁正面、第七一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庚○○ 更供明:當天現場除了我、甲○○、還有未○○,我和甲○○進去時,未○○已 在現場,警察當天是查到我、甲○○未○○三人,叫我們三人到警車上登記年 籍資料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正面)。而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 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上開土地現場共計查獲被告庚○○甲○○及被告未○○等三人,亦有台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詳見 偵字第二五一二九號卷第三○二頁)在卷可稽。由被告戊○、庚○○之前開供述 與台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互核以觀,被告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晚間確有在上開土地引導被告庚○○等傾倒廢棄物,洵堪認定。被告未○○雖辯 稱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晚上係應其兄蔡春淵之要求送飲料至現場云云。惟查,被告 未○○如確係應蔡春淵之要求送飲料前往,則蔡春淵當在現場等候被告未○○, 然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警員至現場時,僅查獲被告未○○庚○○甲○○三人,並未查獲蔡春淵或其他之人,已如前述,被告未○○所辯顯不足 採信。
㈣被告癸○○係受僱於被告申○○至前開土地整地鋪路,業據被告癸○○於獲案之 初即供述明確,並有其所駕駛之挖土機一台之照片在卷可證(詳見偵字第二五一 二九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八頁、八九頁);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亦供承:有帶癸○○到現場挖土埋垃圾,此地垃圾倒於山溝 內,山溝下有攔砂壩,下方就是大甲溪,此地垃圾經傾土埋垃圾,土地鬆軟,遇 雨容易造成危險,此地放置之鋼板係方便倒垃圾用的等語(詳見偵字第二五一二



九號卷第五九頁);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承:該地垃圾本來是倒 一堆一堆的,他們叫我們整平,整平後第二天又來新的垃圾,又叫我們去整平等 語(詳見偵字第二五一二九號卷第一五一頁正面);另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 稱:現場帶垃圾車進去的是「三○一」,九月四日那天有一輛垃圾車進去倒等語 (詳見偵字第二五一二九號卷第二○六頁)。又上開土地現場挖土整地之時間均 係在夜間為之,亦據被告申○○癸○○坦承在卷,被告申○○癸○○於夜間 前往荒闢之山區從事挖土整地工作,當無不知係從事非法工作之理。況八十七年 九月六日地主辛○○發現其所有之土地遭盜挖後,即以挖土機上所印之電話通知 現場土地係屬私有,勿再挖掘,然被告申○○癸○○仍續為挖土、整地,亦為 被告申○○癸○○所坦承,並經地主辛○○指述明確。被告申○○癸○○雖 以有向地主求證,地主說係合法土地等語置辯,惟被告申○○癸○○均係夜間 至前開土地作業,如係合法,要無於夜間作業之必要,已如前述,渠等所辯應不 足採,被告癸○○另辯稱伊不知道在該處整地是違法的云云,亦無可取。被告癸 ○○應係受僱於被告申○○駕駛挖土機於夜間至現場整地,挖掘土地之土方以掩 埋、整平已傾倒之工業廢棄物,以利後來之曳引車傾倒。雖被告申○○又辯稱癸 ○○並非伊所僱用,被告癸○○亦附和被告申○○之說詞同為辯解。然初不論被 告癸○○於獲案之初,在猝促不及防之情況下所為供述,應最符合事實之真相; 且被告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被告癸○○第一次前往上開土地係其帶 路前往,至現場整地是由蔡春淵告訴被告申○○應如何作,再由被告申○○轉告 被告癸○○,整地代價亦係由蔡春淵交付被告申○○,再由被告申○○轉交被告 癸○○,核與被告癸○○之供述均相符合。茍被告申○○未僱用被告癸○○,僅 係單純因工期衝突而轉介被告癸○○前去整地,則應由實際僱用被告癸○○之雇 主直接帶領被告癸○○至現場並指示應如何做,及直接交付報酬給被告癸○○, 要無徒費周折輾轉為工作之指示並交付報酬,更無由被告申○○帶被告癸○○前 往現場之理。被告申○○癸○○此部份所辯,悖於常情,要不足採。 ㈤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供承:有帶癸○○到現場 挖土埋垃圾,此地垃圾倒於山溝內,山溝下有攔砂壩,下方就是大甲溪,此地垃 圾經傾土埋垃圾,土地鬆軟,遇雨容易造成危險,此地放置之鋼板係方便倒垃圾 用的等語(詳見偵字第二五一二九號卷第五九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又稱於 開始作業前「春生」、「黑煙」(按即蔡春生、蔡春煙)等人帶我去現場等語( 詳見同上卷第六○頁反面);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平常是「 黑煙」聯絡我,該地垃圾本來是倒一堆一堆的,他們叫我們整平,整平後第二天 又來新的垃圾,又叫我們去整平,「黑煙」與蔡春生都有到現場叫我們要怎樣做 (詳見同上卷第一五○頁至一五一頁);嗣於偵查中又續稱:胡活枝是對外聯絡 ,負責帶垃圾到現場的是胡活枝,人家都叫他「三○一」,他開裕隆二○○○的 車子,去現場工作都是跟癸○○去的,看到胡活枝帶垃圾車進來;蔡春淵家兄弟 我都認識,大都是蔡春淵叫我們怎麼做的,蔡春生未○○等在現場指揮垃圾傾 倒位置等語屬實(詳見同上卷第一八三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偵字第一八四 七號卷第七五頁反面、第七六頁正面);且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稱在現場看 過「黑煙」;現場帶垃圾車進去的是「三○一」等語(詳見偵字第二五一二九號



卷第一六八頁正面、第二○六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稱帶路的是「三 ○一」,被告巳○○於偵查中亦供稱:有一名叫「三○一」的人打電話與我聯絡 ,「三○一」在清泉崗紅綠燈轉彎處外等我,「三○一」姓胡等語(詳見偵字第 一八四七號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又被告甲○○等人被查獲時,被告未○○亦在 場,已見前述。足見本案係被告未○○蔡春淵蔡春生兄弟,夥同在環保單位 退休綽號「三○一」之胡活枝共同在現場整地占用,以供人傾倒廢棄物之處理使 用。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申○○僱用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癸○○負責駕駛挖土機 在夜間至現場整地,挖掘土方以掩埋、整平已傾倒之工業廢棄物,另由胡活枝招 攬傾倒廢棄物之客戶,並任引路之職,蔡春淵蔡春生未○○則負責傾倒廢棄 物現場之管理維護、及指導曳引車順利傾倒廢棄物,而有結夥三人以上竊佔土地 之行為,應至臻明確。又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傾倒廢棄物給現場負責的人六 千元(詳見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五六頁正面);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被 告戌○○當天有拿五台車的錢共三萬五千元,是要交給未○○兄弟(詳見偵字第 一八四七號卷第七十五頁正面),足見被告未○○兄弟等在現場向每一輛進入現 場傾倒廢棄物之曳引車收取之費用為六千元至七千元不等。 ㈥被告戌○○前此即以招攬廢棄物之處理為業,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指陳甚詳 (詳見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四十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核與被告戊○供 述之情形相符(詳見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卷第二十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七七頁反 面);即被告戌○○亦自承前曾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亦曾因此遭環保單位開過罰 單(詳見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卷第五十七頁正面),足見被告戌○○所辯其非以招 攬廢棄物之處理為業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戌○○確曾到過上開 傾倒廢棄物之現場,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他聯絡我們,當天晚上海龍 開車載我們進去看地形再出來」、「(當天如何到現場?)海龍用行動電話連絡 到飛機場外等,到那邊的約有五輛車,海龍當天載五名司機先進去看,他開轎車 ,貨的來源都是他在聯絡」等語甚詳(詳見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六十八頁正面 、第七十二頁正面),核與被告庚○○所稱:之前有約在大甲溪橋那邊等,到了 後戌○○用無線電叫我們到清泉崗等,約有四、五輛車到那邊(詳見同上卷第七 十一頁反面)等語相符。被告戌○○辯稱不知傾倒地點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 應不足取。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坦承:現場是未○○負責,他有呼叫器,我有 到他家去過一次,案發前半個月左右去過,他有留二個呼叫器給我,被告戌○○ 當天有拿五台車的錢共三萬五千元,是要交給未○○兄弟(見同上卷第七十五頁 ),足見被告戌○○、戊○與未○○等事先即已聯繫周詳,並約定代價。查本案 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既無專人管理,傾倒廢棄物後又無管理人員開具相關單據, 而被告戌○○前此即以招攬廢棄物之處理為業,並有因非法傾倒廢棄物遭環保單 位處罰之紀錄,已如前述,被告戌○○、戊○等竟於深夜前往傾倒,若謂其無非 法之認識,孰能置信?被告戌○○、戊○罪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㈦被告己○○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深夜,在被告未○○在現場引路指導下 ,將所駕駛車輛所裝載之廢棄物傾倒於如附件二標示A之位置上之事實,為渠等 所供認,並有被告甲○○正在傾倒廢棄物之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八四七 號卷第一四五頁)。雖被告己○○甲○○均辯稱不知道前開地點是不合法的廢



棄物傾倒場云云,惟查被告己○○甲○○於原審均供稱駕車至現場傾倒廢棄物 均關閉車燈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第一二○頁正面)。被告等駕駛大 型車輛滿載廢棄物不在白晝進行傾倒廢棄物,竟選擇在夜間為之,已啟人疑竇! 且至現場傾倒廢棄物時尚需關閉車燈,除不便作業外,並容易致生危險,其意在 避免於傾倒時為人發覺甚明,此外並有受處分人甲○○之台中縣環保局事業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詳見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十五頁),被告己 ○○、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與其他司機分別與胡活枝聯絡後,巳○○駕駛車牌號碼MU-二一六 號曳引車,另二名不詳姓名司機亦分別駕駛車號不詳之曳引車,於當日晚上,均 滿載廢棄物,至本案現場傾倒,該二名不詳姓名司機已傾倒完畢先行離去,巳○ ○則於廢棄物傾倒完畢尚未離去現場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巳○○於偵查、 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警方在傾倒廢棄物現場所拍攝被告駕 駛之車輛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詳見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一四七頁)。雖被告巳 ○○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前開地點是不合法的廢棄物傾倒場云云。惟查, 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半夜傾倒?)因比較不合法」、「(為何深 夜倒垃圾?)與我聯絡就是那時間,我也知道不合法」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八四 七號卷第五六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初始為上述之辯解,經本院質以前述 於偵查中所供後,被告巳○○亦供承:「那裡不是經過合法申請的合法垃圾場」 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此外並有受處分人巳○○之台中縣環保局事 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詳見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十一頁), 亦見其所辯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巳○○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何在? 雖本院前往勘驗時被告巳○○並未到場,然既經查獲被告之警員粱文國到場指界 ,並測量如附件二所示,堪認被告巳○○傾倒廢棄物之位置亦在附件二標示A處 之範圍內。
㈧又被告未○○兄弟居住在台中縣清水鎮海風里山區,被告申○○未○○僱用並 僱用被告癸○○在現場工作,被告戌○○、戊○、己○○甲○○均曾至傾倒現 場看過地形,另被告巳○○亦明知該處並非合法之廢棄物傾倒場,參以現場地形 起伏,並有山溝,有卷附照片可稽,渠等對於現場係屬山坡地應甚為瞭解。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未○○申○○癸○○戌○○、戊○、己○○甲○○、巳 ○○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未○○申○○癸○○戌○○、戊○、己○○甲○○巳○○等人 所為,係各犯下列之罪:
㈠被告未○○申○○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如附表所示公有或 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第三二四、 三二七、三二八號之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所為雖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訴人認被告等竊佔行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普通竊佔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竊佔罪及森林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申○○癸○○所為係牽連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竊佔罪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 ㈡被告戌○○、戊○、己○○甲○○巳○○等人在山坡地內從事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規定之廢棄物之處理,所為係犯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山坡地,被告戌○○與 戊○、未○○等人事先聯絡並僱用甲○○己○○、戊○等多人滿載事業廢棄物 至本案現場傾倒;另被告巳○○則透過與胡活枝之聯絡,駕車滿載事業廢棄物至 本案現場非法傾倒等語,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戌○○、戊○、己○○甲○○、巳 ○○等五人所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業已起訴,僅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漏引該法條,自應予以補充。被告甲○○被查獲時所承載之廢棄物 已傾倒一半,為其所自承,另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甲○○於將車斗昇起傾倒廢 棄物,廢棄物已部分落地但未完全倒完,被告甲○○既已著手犯罪行為,且已產 生廢棄物處理使用之結果,行為已達於既遂之階段,尚不得所為認僅止於未遂。 ㈢被告未○○蔡春淵蔡春生胡活枝間就上開犯行,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前就上開犯行,並與被告申○○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戌○○、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未○○兄弟及胡活 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己○○甲○○等就自己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與戌○○、戊○暨未○○兄弟及胡活枝等人間,亦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巳○○就事實三部份行為與胡活枝及被告 未○○兄弟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申○○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併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接續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原判決就被告戌○○、戊○、己○○甲○○巳○○部分,未詳細勾稽,遽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渠等無罪,自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判決認被告未○○申○○癸○○等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並未認定如附表所示第三二四、三二七、三 二八地號土地係屬他人之林地,被告三人行為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 ,已有未洽;又被告未○○就事實二、三之行為,與各該被告間有共犯關係,已 如前述,原判決亦疏未論述,復有未合;被告未○○申○○癸○○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申○○癸○○



戌○○、戊○、己○○甲○○巳○○等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 為圖私利,竟不惜竊佔在大甲溪沿岸之國有土地及私人所有山坡地擅自開闢垃圾 場,供人傾倒事業廢棄物,嚴重破壞環境衛生、山林地貌,貽害至重,被告申○ ○、癸○○為圖己利竟受僱他人挖土整地,被告戌○○、戊○、己○○甲○○巳○○等則圖一己私利,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破壞生態環境,並參酌被告未 ○○、申○○黃日春戌○○、戊○、己○○甲○○巳○○之犯罪手段、 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被告等犯後未能坦認 過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第八項所示之刑,被告未○○並 諭知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己○○甲○○巳○○ 行為後,上開法律規定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新法 規定並諭知被告己○○甲○○巳○○等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甲○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㈥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 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 定,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得為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七次刑事庭 會議決定參照)。本案公訴人請求就扣案之挖土機依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之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然扣案之挖土機係屬鴻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榮吟所有,業據 被告癸○○供明,細查本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挖土機係屬被告 癸○○或被告未○○申○○所有,依前開說明,尚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戊○、己○○甲○○巳○○在本案現場傾倒廢 棄物,所為尚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云云。惟按刑法竊佔罪為即成 犯,一經竊佔,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本件被告戌○○、戊○、己○○甲○○巳○○等係於未○○等人竊佔他人及 國有土地違法開闢廢棄物傾倒場後,始進場傾倒廢棄物,並非自始即與被告未○ ○等有竊佔土地之犯意聯絡,則渠等於被告未○○竊佔罪責成立後,繼續占有之



狀態持續中進場傾倒廢棄物,依上說明,自不成立無竊佔之罪。惟被告等此部份 行為若然成罪,則與渠等前開有罪部分間為法律競合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自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其中之占用罪(占用罪僅係該條項所規定犯罪型態之一),均具有竊佔性 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 ,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依上說明,本 件被告戌○○、戊○、己○○甲○○巳○○等人亦無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其中之占用罪之餘地(至被告等 所為應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使 用罪,係屬另一事),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駕駛曳引車滿載事業廢棄物至本案現場傾倒廢棄物,因認被告等均觸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山坡 地為廢棄物之處理使用罪(該部分事實業已起訴,僅漏引法條)。訊據被告庚○ ○、乙○○對於渠等駕駛曳引車滿載廢棄物至本案現場為警查獲之事實,固直承 不諱,惟均辯稱渠等尚未開始傾倒廢棄物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庚○○於八十 七年十月七日駕駛曳引車滿載事業廢棄物至本案現場,惟其尚未開始傾倒廢棄物 即被查獲,業據當時在場之環保人員辰○○、酉○○於偵查中證稱:派出所在現 場攔到,打電話叫我們去,到現場時有一台車倒了一半,另一台還沒倒,我們有 照相存證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卷第一四二頁反面);而卷附照片即顯示 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滿載廢棄物尚未傾倒(詳見同上卷第一四四頁)。另乙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駕駛曳引車滿載事業廢棄物至本案現場時,在前 之被告巳○○所承載之廢棄物雖已倒完,然被告乙○○則尚未開始傾倒即為警查 獲,此亦據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已有一輛車傾倒廢棄物?)對,我是第二 部,第一部已傾倒出來」,並經被告巳○○於偵查中供承:其承載之廢棄物已倒 出來等語(詳見同上卷第五四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 可憑(詳見同上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堪認被告庚○○乙○○所辯合於事 實而足採信,被告庚○○乙○○既尚未著手傾倒廢棄物,則渠等所為尚處於預 備狀態,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使用 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難科被告等以該條之罪;另被告亦無與被告未○○等竊佔 上開土地之行為,自亦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餘地(另亦無成 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占用罪、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乙○○二人有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並無不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既有違法性之認識,自應成立犯罪,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份不當,然被告等雖有違法性之認識,但既未著手於犯行,自不成立犯罪 ,否則即有單純處罰犯意之嫌,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土地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
│地 號 │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地目 │
├─────┼───────┼───────┼───┤
│三二四 │ 辛○○ │ 全部 │ 林 │
├─────┼───────┼───────┼───┤
│三二四之一│ 中華民國 │ 全部 │ 溝 │
├─────┼───────┼───────┼───┤
│三二七 │ 辛○○ │ 全部 │ 林 │
├─────┼───────┼───────┼───┤
│三二八 │ 寅○○ │ 四分之三 │ 林 │
│ │ 丁○○ │ 四分之一 │ │
├─────┼───────┼───────┼───┤
│三二九 │ 丁○○ │ 三分之一 │ 旱 │
│ │ 丙○○ │ 三分之一 │ │
│ │ 子○○ │ 三分之一 │ │
├─────┼───────┼───────┼───┤
│三三一 │ 卯○○ │ 二分之一 │ 旱 │
│ │ 林勇杰 │ 四分之一 │ │
│ │ 丑○○ │ 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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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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