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385號
TCHM,90,上易,1385,2003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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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陳漢洲
  被   告 戊 ○
        丁○○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林之嵐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一、二三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楊鐵公司)之前總經理,乙○○、丁○ ○、戊○分別為該公司之前管理處、生產處、市場處協理,庚○○為管理處副總 ,己○○係為楊鐵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己○○明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該公司董事 長丙○○已公告「自即日起凍結『提早退休專案』,本公司各單位職員,凡辦理 離職、申請退休等事項,均須層呈董事長核定」。且己○○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六日之該公司八十五年改選後第二十次董監事聯席會(臨時董事會)議中,表 示自現在起辭去全部職務,其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依其自認有效之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舉行之准其退休之董事會議事錄,著由行政部門職員賴玉春開 具請款單,請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由其女兒即代總經理 庚○○批准,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庚○○代為領取二千五百萬元退休金。故 其此時,已不應再行總經理之職權。然竟為圖利乙○○丁○○、戊○之不法利 益,及損害楊鐵公司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十 六日,在發給乙○○丁○○退職金之內部簽條上,批示准予乙○○退職金四百 一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丁○○退職金三百四十萬零二千八百一十二元,於 九月十七日批示准予戊○退職金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乙○○並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五日,丁○○、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如數簽收具領以台灣區中小 企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十二張、十二張及六張。二、案經楊鐵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己○○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批示准予乙○○丁○○、戊○領取退職金之事實,固 不否認,惟辯稱,楊鐵公司係採總經理制,丙○○之上開公告,未經董事會決議 無效,戊○被派去美國開拓市場,業務也做的很好,丁○○在公司重整時,留下 來一起打拼,認真推行黑鷹計畫,乙○○在公司工作二十年,做財務計畫,才使 公司賺錢,上開三人對公司的貢獻都很大,故發給退職金,且其係八十七年九月 十八日才退職,所以可以在退職前批示發給上開退職金,故其並無背信云云。二、第查,楊鐵公司係一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為最高執行業務單位,此觀公 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董事長當然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代表, 亦有該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可參。經理人應依董事會之決議行為,同法第三十 三條亦定有明文。故己○○辯稱楊鐵公司採總經理制,其可不受董事長上開公告 之規範,得擅自准予發給乙○○等之退職金,自係毫無憑據。次查,乙○○、丁 ○○、戊○如上開己○○所辯之業務行為,本係其職務上所應為者,又有何對公 司貢獻之可言,且勞基法對勞工如乙○○等僅規定得以領取退休金,並無領取退 職金之規定,己○○核示准予乙○○等領取退職金,即屬於法無據。再者,己○ ○亦坦承楊鐵公司於七十二、三年間發生財務危機,七十四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重整,甫於八十三年間才順利重整完成,足見楊鐵公司財務極端不佳, 依八十七年夏季股市總覽所載,楊鐵公司股本七億(實際九億三千元),負債即 高達二十六億,本業營運仍屬虧損,告訴人代表人於告訴狀中並列表說明該公司 八十六年虧損二十零四十七萬九千元,八十七年第三季止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七 千元,故楊鐵公司尚屬虧損中,在所有上市公司中,業績、財務不佳乃屬眾所皆 知之事,若然,則乙○○丁○○、戊○等人有如何能謂為有功於公司而得以發 給退職金,且還比照退休金給付中之最高階給付發給退職金。況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退職金不是離職的人可以申請的,我沒有權利申請退職金」;丁○○ 供稱:「我是申請離職,離職人員沒有主動申請退職金的權利」;乙○○供稱: 「我沒有申請退職金是因為我不好意思申請,因為我在公司做了二十年的財務, 我曉得公司的規定,公司在法規裡面並沒有明文寫明什麼樣的人可以領退職金, 退職金有領過的人,據我所知,是對公司有貢獻的人,:::至今只有八、九個 人領過」各云云。而依告訴人代表人狀稱,該公司領過退職金者於離職之三十五 位經理級以上主管中,只有陳萍生及楊國維己○○之字)有領退職金,並無任 何副總經理以下之人員領過。何況乙○○等人僅是協理人員。綜此,乙○○等人 依法,依例依公司財務狀況,營運情形,均不可領取退職金已甚明確,己○○仍 予以批准,供之領取,自屬圖利乙○○等人,而損害楊鐵公司之利益。末查,己 ○○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領取退休金畢,自屬退休人員,其已無總經理職位, 乃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先後批示准予乙○○等領取退職金 ,其急於圖利乙○○等人,以損害楊鐵公司已昭然若揭,猶辯稱其當時尚未離職 ,不知其有無退休概念?又己○○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狀陳歷歷,復 有楊鐵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楊董○九○一號公告一紙,內部簽條三紙,請款單 三紙,簽收單三紙在卷可按,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殊堪認定。至己○○ 雖謂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間其曾發給二位協理、三位副總各十三萬、五十萬 、一百五十萬、二萬元美金之退職金,丙○○於其後亦發給庚○○七百五十萬元



退職金,以證明其有權核發戊○等退職金。證人辛○○雖亦結證,己○○以前都 會給一些高級主管離職金,幫他安頓家小,退職金均由己○○批示。第查,己○ ○以前批示發給退職金,係董事長兼總經理,其上已無更高主管,且無人發禁止 令,而金額也不多,八年來才發給五個,此次一口氣批准三人,金額特多,且當 時其上已有主管發禁止退休之公告,己○○當時已具領完退休金,而丙○○是為 促使庚○○促成己○○將五件專利變更為楊鐵公司,始發給慰撫金,並非退職金 。故己○○及證人辛○○之上開說明均不足據為有利己○○之認定。三、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罪 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被告己○○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 ,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己○○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己○○此有罪部 分以外之部分,雖依後敘理由,仍罪證不足,但因與此有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牽 連犯關係,故亦應一併撤銷,而改為不另無罪諭知)。查被告己○○創設楊鐵公 司上市後,不思努力經營,使公司財務陷入困境,洵至面臨重整,雖以後重整成 功,然公司尚負債二十六億元,屆至其退休時,公司本業尚處於虧損狀態,然却 不使公司留一線生機,猶慷他人之慨,核發給乙○○等大量退職金,公司迄今已 下市,執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迄今欲哭無淚,雖被告等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 訴人公司和解,但被告己○○所批示發給其餘被告之退職金並未歸還告訴人楊鐵 公司,且己○○犯後仍一再飾詞,卸責諉過,毫無悔意,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 尚無前科,爰併審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四、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謂己○○利用即將卸任總經理之機會,未經董事長丙○○核 定,擅自批准自己退休,向楊鐵公司詐得退休金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又將工具機 滑動件之水平調整裝置,工具機之底座與其上方結構體之聯結調整裝置,工具機 儲刀倉之安全護蓋,綜合切削中心機滑軌改良構造及工具機自動選刀座改良構造 之新型專利等屬公司所有之發明,登記為其所有,且退休後又與戊○等另在南投 市○○○路合組優昇公司與楊鐵公司為同業之競爭,亦涉有詐欺取財、背信罪嫌 云云。惟訊之己○○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所領得之退休金,係伊依法 所應得,伊並未詐取,又上開專利係其所發明,自應登記為其所有,且其未與戊 ○等合組優昇公司,亦未共同經營。經查上開公訴人指訴之犯行,罪證尚有不足 ,除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之㈥、㈠及㈦外,末查,公訴人亦未指明上開 專利非己○○所發明及己○○有共組優昇公司,暨何以係詐得退休金,並舉證以 實其說,己○○之辯解,核屬可採,檢察官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判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一部分,故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戊○、丁○○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告訴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鐵公司 )之前總經理,被告乙○○丁○○、戊○分別為楊鐵公司之前管理處、生產處 、市場處協理,四人任內曾為楊鐵公司處理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楊鐵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再被告四人明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楊鐵公司八十五年改選後第十五次董事會後 ,即決議凍結提早退休專案,凡公司所有員工離職、申請退休等事項,均須由當



時董事長丙○○核定。被告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領退職 金之犯意,由己○○利用即將卸任總經理前之機會,未經丙○○核定,擅自批准 自己與乙○○丁○○、戊○之退職或退休,致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楊 鐵公司詐得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乙○○丁○○、戊○則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退職為由,分別向楊鐵公司詐得 退職金四百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三百四十萬二千八百十二元及八十四萬二 千八百八十元。被告四人詐得上揭退職金後,又共同在南投市○○○路四號合組 優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昇公司),與楊鐵公司為同業之競爭,由戊○任 董事長、丁○○為董事,己○○乙○○亦為實際事務之參與,被告四人均在優 昇公司內工作,優昇公司員工竟非法使用楊鐵公司之製圖軟體及文件,做為自己 設計之參考應用資料,足生損害於楊鐵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乙○○丁○○、 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罪嫌,是以楊鐵公司於八十七年五 月八日董事會決議:對於經理級人以上人員及海外子公司負責人之任免應先由總 經理提名,報請董事長核定後,向董事會提報,經全體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被告四人明知該決議內容,卻無視該決議,竟由己○○核准乙○○等三人離職 及申請退職金。再者被告四人在優昇公司工作並非法運用楊鐵公司之軟體於優昇 公司內,亦有背信行為等為其論罪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三人坦承於前述時地領 取退職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辯稱: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日前,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前,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分別 為離職表示,均未主動申請退職金,係己○○本於被告三人對公司之卓越表現、 服務年限及慣例主動給與,被告三人被動接受,並無詐欺行為。又乙○○、丁○ ○及戊○三人係主動離職,與楊鐵公司第十五次董事會決議所指須由總經理提名 、報請董事長核定後,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情形僅指任用及免職二者之情況 不同。另被告四人並未自楊鐵公司取得任何圖檔,況該圖檔或屬優昇公司購買零 件時由供應商提供,或楊鐵公司離職員工因工作關係取得之非機密文件,優昇公 司並未加以使用生產任何產品,楊鐵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並未受損,自無背 信可言等語。經查: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之㈥、㈦外,並補述理由如下: ㈠按離職係公司員工之權利,毋庸得公司同意,此觀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義包 括選擇工作場所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足以自明。且楊鐵公司 八十五年改選後第十五次董事會提案討論通過者係指依公司章程對於經理級以上 人員之任免應先由總經理提名,報請董事長核定,向董事會提報,經全體董事會 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本件乙○○等三人均係自動離職,並非遭「任用」或「免職 」,故自不受該決議之約束,易言之,乙○○等三人之申請退職,並無不法可言




㈡又乙○○等三人之領取退職金,並非基於本人之申請,係由管理副總主動申請, 由己○○批准,乙○○等三人係認為己○○認定彼三人有功於公司而發給退職金 ,其間乙○○等三人既未提出申請,言明自己有功,請求發給退職金,自無施用 詐術之可言,且對公司有無功過,係憑己○○一人之認定,亦非乙○○等人之所 能瞭解,故尚難認定乙○○等有明知不可領取而予領取之欺罔犯行,此外,又查 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乙○○三人與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乙○ ○等既已離職,已非楊鐵公司之員工,與楊鐵公司已無委任關係可言,雖彼等在 優昇公司任職,使用與楊鐵公司相關之電腦資料,亦不能成立背信罪。原審因而 為乙○○等三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審 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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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